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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东民初字第333号

李庆森、李洪霞与刘承合相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阿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2-26
公开日期
2014-12-17
所属地区
东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相邻关系纠纷
当事人
李庆森,李洪霞,刘承合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东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东民初字第333号原告李庆森,农民。原告李洪霞,系原告李庆森之。委托代理人刘桂华,东阿同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李庆香。被告刘承合。

原告李庆森、李红霞与被告刘承合相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庆森及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刘桂华、李庆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承合在开庭过程中中途退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二原告诉称:原被告系东西邻居,原告在西,被告在东,中间隔一胡同。2011年春,被告在原告东院墙外80公分内栽植了梧桐树8棵,给原告造成了安全隐患,树长大后也遮蔽原告院内的阳光,还有就是原告院内有沼气池,梧桐树叶落进沼气池会导致不产气。被告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要求被告停止侵害、排除妨害,清除8棵梧桐树。

被告辩称,三年前在胡同里自然生长出了几棵梧桐树,后来我又栽了几颗,我进行了管理,梧桐树应归我所有,我的树木没有影响原告,不同意原告的要求。原告的行为给我造成了精神损害,要求原告赔偿我精神损失300元。查明,二原告系父女关系,原被告系东西邻居,原告在西,被告在东,中间隔一胡同,该段胡同归被告使用。前几年,在胡同里靠近原告院墙的地方长出了几颗梧桐树,被告进行了管理,后被告在靠近原告院墙的地方又栽植了几颗梧桐树,被告的这些树木离原告院墙均不足一米。现靠近原告的院墙外的被告梧桐树从北至南共有九颗,靠北的两棵梧桐树在原告李红霞的集体土地使用权证范围内,其他七棵树木均不靠近原告的集体土地使用权证确定的原告的宅基地范围。在本案开庭审理过程中,被告中途退庭,虽经本院释明,其仍坚持退庭,至本案不能调解结案。被告提出的要求原告赔偿其精神损失300元,经本院通知,被告没有预交反诉案件受理费。上述事实,有原告递交的李红霞的土地使用证【东集用(2011)0929200号】、东阿县农业局材料等证据及当事人当庭陈述、本院勘验笔录在卷佐证,经当庭质证,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在生产生活中遇到的通风、采光、安全等方面的相邻关系,保持邻里团结友爱的和睦关系。因当事人的行为给相邻方造成妨碍或者损失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损失。本案原告李红霞的土地使用权证能够证明李红霞对该证书所确定的土地范围有合法的使用权。作为原告邻居的被告行使自己的权利时,应当遵循相邻关系的处理原则,兼顾相邻各方权益。本案所涉胡同具有通行作用,不是栽植树木的场所,被告只有在不妨碍相邻方的前提下才可以在胡同里栽植树木,而被告所植的靠北的两棵梧桐树离原告李红霞的院墙不足一米,对原告的财产安全、采光等会造成妨碍,对该两棵树木被告应予清除。由于原告的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栽植的其他树木侵犯了二原告的合法权益,故二原告要求被告清除其他树木的请求,本院不予保护。被告的反诉,因其未预交反诉案件受理费,本院不予审理。被告在开庭时未经法庭许可擅自退庭,应视为是其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承合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清除胡同里靠近原告李红霞院墙的最北两棵梧桐树。

二、驳回二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于振方

人民陪审员  张 红

人民陪审员  黄理军

二〇一三年二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杨成宝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