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莱西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西民初字第2898号原告张艳,女,1977年10月2日出生,汉族,莱西市人,现住本市。委托代理人李日环、孙俊杰,山东恒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辉,男,1985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莱西市人,现住本市。被告青岛福韶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本市水集街道办事处梅山路**。代表人焦志斌,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侯成东,系该公司员工。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住所地青岛经济开发区黄浦江路******。代表人庄振宝,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晓辉,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张艳与被告刘辉、青岛福韶置业有限公司、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3月5日12时许,被告刘辉驾驶鲁B×××**号轿车,沿梅花山路由西向东行驶至烟台路交叉路口处,遇原告驾驶鲁B×××**号轿车载周霞斐沿烟台路由南向北行驶相撞,致两车受损刘辉、周霞斐受伤。为此请求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661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将诉讼请求明确为:车损25100元、鉴定费1200元、检验费50元、清障费260元、以上共计26610元。
被告刘辉辩称:依法判决。
被告青岛福韶置业有限公司辩称:依法判决。
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辩称:保险公司在交强险2000元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鉴定费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5日12时许,被告刘辉驾驶鲁B×××**号轿车,沿梅山路由西向东行驶至烟台路交叉路口处,遇原告张艳驾驶鲁B×××**号轿车载周霞斐,沿烟台路由南向北行驶相撞,致两车受损,刘辉、周霞斐受伤。该事故经莱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及调查后认定:被告刘辉驾车通过交叉路口,未让右方道路来车先行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是导致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其作用与过错较大,应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张艳驾车通过交叉路口未确保安全后通过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也是事故发生的原因,其作用与过错相对较小,应承担事故次要责任。2012年3月6日原告张艳所有的车辆损失,经青岛市价格认证中心莱西业务部鉴定为1710元,为此,原告张艳支出鉴定费300元。2012年3月14日原告张艳所有的车辆损失,经青岛市价格认证中心莱西业务部补充鉴定为33290元,为此,原告张艳支出鉴定费900元。上述原告张艳车辆损失为35000元。2012年3月7日原告张艳支出检验费50元,清障费260元。被告刘辉所驾驶雇主为被告青岛福韶置业有限公司所有的鲁B×××**轿车,在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发生本次交通事故。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莱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收费单据,交通事故财产损失价值鉴定结论书,当事人陈述及法庭审理笔录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足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刘辉驾驶鲁B×××**号轿车,沿梅山路由西向东行驶至烟台路交叉路口处,遇原告张艳驾驶鲁B×××**号轿车载周霞斐,沿烟台路由南向北行驶相撞,致两车受损,刘辉、周霞斐受伤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根据二者的违法行为与交通事故之间的因果关系,以及违法行为在交通事故中的作用,被告刘辉应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张艳应承担事故次要责任。莱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所作事故责任认定正确,本院予以采信。因被告刘辉驾驶被告青岛福韶置业有限公司所有的鲁B×××**轿车,在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处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依法负有直接向原告支付赔偿款的法定义务,故对于原告因本次事故所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应由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在强制保险责任各分项限额范围内首先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部分再由被告刘辉按其所负事故责任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鉴于本案实际情况,被告刘辉以承担70%责任,原告张艳以承担30%的责任为宜。因被告刘辉系被告青岛福韶置业有限公司雇佣司机其在履行职务期间造成他人损害的,依法应由被告青岛福韶置业有限公司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标准及赔偿数额,应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结合原、被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定。检验费50元,清障费26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张艳车损费35000元,检验费50元,清障费260元计35310元,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财产损失2000元的限额,应有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承担2000元,超出限额部分33310元,由被告青岛福韶置业有限公司按责承担23317元(33310元×70%)。综上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应当赔偿原告张艳经济损失2000元,被告青岛福韶置业有限公司应当赔偿原告张艳经济损失23317元。
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辩称诉讼费、鉴定费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张艳经济损失2000元。
二、被告青岛福韶置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张艳经济损失23317元。
三、驳回原告张艳对被告刘辉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5元、速递费180元、鉴定费1200元计1845元,由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负担845元,被告青岛福韶置业有限公司负担1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郭 松
审判员 赵显秀
审判员 李 妍
二〇一三年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李晓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