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青刑初字第41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陆文笙,男,1986年8月8日出生于广西武鸣县,身份证号码:4501221986********,汉族,初中毕业,无业,户籍地址:广西壮族自治区武鸣县附城镇陆扬村大陆屯**号。因本案于2012年4月12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宁市第二看守所。被告人陆浩华,男,1990年6月26日出生于广西武鸣县,身份证号码:4501221990********,汉族,中专毕业,无业,户籍地址:广西壮族自治区武鸣县附城镇陆扬村大陆屯**号。因本案于2012年4月18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宁市第二看守所。被告人陆文泰,男,1990年6月9日出生于广西武鸣县,身份证号码:4501221990********,壮族,初中毕业,无业,户籍地址:广西壮族自治区武鸣县附城镇陆扬村大陆屯**号。因本案于2012年9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宁市第二看守所。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检察院以南市青检刑诉(2012)6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陆文笙、陆浩华犯抢劫罪、盗窃罪,被告人陆文泰犯抢劫罪于2012年11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检察院代检察员林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陆文笙、陆浩华、陆文泰到庭参加诉讼。期间,公诉机关申请延期审理一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1、2011年6月9日23时许,被告人陆浩华、陆文笙、陆文泰三人到南宁市西乡塘区明秀西路南宁市第八医院对面的“范记饼屋”内持刀抢劫,抢走店内营业款人民币700余元。2、2011年11月1日22时许,被告人陆浩华、陆文笙到南宁市桂春路3号“一品轩饼屋”内持刀抢劫,抢走店内营业款1000余元,抢走被害人农兰芳51元。3、2012年2月15日晚,被告人陆浩华、陆文笙来到南宁市青秀区金浦路“世纪商都”1105号房,盗走两部电脑。经鉴定,被盗电脑价值人民币3552元。另查明,被告人陆文泰于2012年9月24日主动到武鸣县公安局府城派出所投案并如实施供述其抢劫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陆文笙、陆浩华、陆文泰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受理案件登记表、刑事案件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证人农兰芳、苏文莉、XX菊等人证言、被告人陆浩华、陆文笙、陆文泰的供述、辩解、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照片及刑事案件现场辨认笔录、照片、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结论通知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陆文笙、陆浩华、陆文泰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以暴力方法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被告人陆文笙、陆浩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合伙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陆文笙、陆浩华、陆文泰犯抢劫罪,陆文笙、陆浩华犯盗窃罪罪名成立。在上述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陆浩华作为抢劫犯罪行为的犯意提出者和抢劫暴力行为的实施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其作用较被告人陆文泰、陆文笙为大,量刑时加以体现。被告人陆文笙、陆浩华参与二次抢劫一次盗窃,被告人陆文泰参与一次抢劫,应根据他们分别参与的犯罪事实,分别定罪量刑。被告人陆文泰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减轻处罚。被告人陆文笙、陆浩华实施了抢劫行为和盗窃行为,分别构成抢劫罪和盗窃罪,依法数罪并罚。三被告人在庭审过程中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陆浩华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4月18日起至2018年10月17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次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二、被告人陆文笙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犯盗窃罪,判处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4月12日起至2017年10月11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次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三、被告人陆文泰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9月24日起至2015年3月23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次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四、责令被告人陆文笙、陆浩华、陆文泰退赔被害人“范记饼屋”经济损失人民币700元;被告人陆文笙、陆浩华退赔被害人“一品轩饼屋”经济损失人民币1000元、被害人农兰芳51元;被告人陆文笙、陆浩华退赔被害人北京中城华鼎设计有限公司南宁分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355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 吴 疆
审判员 颜智慧
审判员 周少清
二〇一三年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刘 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