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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杭滨商初字第999号

沈良与沈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2-26
公开日期
2014-08-01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沈良,沈丽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杭滨商初字第999号原告沈良。被告沈丽。

原告沈良与被告沈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0月25日立案受理后,于2013年2月26日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沈良到庭参加诉讼,沈丽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当庭宣告判决。沈良诉称:2008年8月1日,沈丽因生意需要,向沈良借款200,000元,约定还款日期为2008年9月1日。在收到借款后,沈丽出具借款合同一份,其明确了还款期限及未按时还款应承担的责任。借款期限届满后,沈丽一直未能及时归还借款。多次催讨未果后,沈良于2010年8月20日出具债权转让通知,声明该债权转让给何梅花。何梅花于2010年8月31日诉至本院。根据杭州市公安局滨江分局2010年8月17日作出的滨公刑立字(2010)第3095号立案决定书,本院于2010年10月28日依法作出(2010)杭滨商初字第573号民事裁定书,驳回何梅花的起诉。后经杭州市公安局滨江分局调查查明,以及依据杭滨检刑诉(2011)11号滨江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2011)杭滨刑初字第43号本院刑事判决书,本案与滨公刑立字(2010)第3095号立案决定书没有关联,沈良与沈丽之间的债权债务不存在诈骗嫌疑。何梅花于2012年9月25日出具债权转让通知,声明将该债权转让给沈良。现沈良起诉来院要求:1、判令沈丽偿还借款本金200,000元,并支付违约金150,000元;2、本案诉讼费和公告费,由沈丽承担。沈丽未到庭,也未提供证据。沈良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1.借款合同1份。证明:沈丽向沈良借款200,000元。2.债权转让通知书2份。证明:沈良于2010年8月20日将200,000元的债权转让给何梅花。何梅花于2012年9月25日将200,000元的债权转让给沈良。3.(2010)杭滨商初字第573号民事裁定书1份。证明:驳回何梅花的起诉。4.杭滨刑诉(2011)11号起诉书、(2011)杭滨刑初字第43号刑事判决书各1份。证明:本案没有涉嫌犯罪。对上述证据,本院作如下认证:沈丽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述证据,其内容可证明本案事实,本院确认其证据效力。根据上述当事人提交的有效证据及有关陈述,

本院查明以下事实:2008年8月1日,沈丽向沈良借款200,000元,借款期限为1个月,如到期不还,每逾期一天,应承担借款总额的千分之三违约金。2010年8月20日,沈良将该债权转让给何梅花。2010年10月28日,本院作出(2010)杭滨商初字第573号裁定,以该案涉嫌犯罪为由,驳回起诉。2011年5月4日,本院作出(2011)杭滨刑初字第43号刑事判决,没有确认本案存在犯罪事实。2012年9月25日,何梅花将该债权转回给沈良。另外,沈良向浙江法制报社支付了公告费650元。

本院认为,沈良受让原债权之后,即有权向沈丽主张债权。沈丽未按约定的期限内归还款项,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沈良要求其归还借款本金20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有关利息损失,借条约定过高,沈良主动降低到150,000元,经核算,尚在合理范围之内,本院予以确认。沈良垫付的公告费,系沈丽未到庭所致,故应由其承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沈丽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支付给原告沈良借款人民币200,000元,并支付利息损失人民币150,000元,共计人民币350,000元。

二、被告沈丽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支付给原告沈良因本案诉讼所支出的公告费人民币65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55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3,275元,由被告沈丽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550元。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账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蓝钦如

二〇一三年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赵 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