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双流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双流刑初字第181号公诉机关四川省双流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补某某。四川省双流县人民检察院以双检刑诉(2013)1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补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四川省双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伍红卫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补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11月1日20时许,被告人补某某饮酒后驾驶川A790**号小型轿车在双流县东升街道办事处由迎春路方向往彭镇方向行驶,行驶至双流县东升街道办事处迎春路三段时,被在该路段设卡的执勤民警挡获。经检验,被告人补某某血液中乙醇浓度为96.2毫克/100ml。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补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法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补某某对起诉指控的基本事实和罪名不持异议并认罪,请求法院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1日20时许,被告人补某某在成都市簇桥乡的一饭馆饮酒后,驾驶一辆车牌号为川A790**号的小型轿车从簇桥出发,沿双流县迎春路方向往彭镇方向行驶,当车行驶5000余米至双流县东升街道办事处迎春路三段时,被在该路段设卡的执勤民警挡获。经检验,被告人补某某血液中乙醇浓度为96.2毫克/100ml,被告人补某某于2012年11月9日在公安机关送达的鉴定结论告知书上签字予以确认。被告人补某某的血液酒精浓度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辆驾驶人员血液、呼气酒精含量阀值与检验标准》关于“车辆驾驶人员血液中的酒精含量大于或者等于80mg/100mL的驾驶行为,为醉酒驾车”之规定,属醉酒驾车。另查明,被告人补某某于2010年5月27日取得驾驶证,准驾车型为C1。上述事实,有公安机关出具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告人补某某的到案经过,公安机关制作的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证人周某、周某某的证言,公安机关对被告人补某某提取血样登记表及呼气检验资料,现场挡获的视频资料,被告人补某某的驾驶信息查询,肇事车辆登记信息,成都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成)公(交)鉴(醇)字(2012)0111033号对被告人补某某的血液乙醇浓度所作的检验报告,双流县公安局检验鉴定结论告知书,被告人补某某的供述及其常住人口详细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补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侵犯了道路运输的正常秩序和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追究其刑事责任,四川省双流县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补某某系初犯,当庭自愿认罪,具有一定的悔罪表现,本院在量刑时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据此,根据被告人补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并主要考虑被告人补某某血液中乙醇的浓度、醉酒后驾车行驶的路程及区域、认罪悔罪的态度等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补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逾期则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周跃
二〇一三年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吴峥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