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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博民二初字第00061号

安徽马鞍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吴祖常、夏治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马鞍山市博望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2-26
公开日期
2014-12-10
所属地区
马鞍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安徽马鞍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祖常,夏治云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马鞍山市博望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博民二初字第00061号

原告:安徽马鞍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马鞍山市雨山区。

法定代表人:孙晓,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朱宗华,该公司博望支行市场部主任。

被告:吴祖常,男,1965年12月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马鞍山市博望区。

被告:夏治云,男,1970年6月1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马鞍山市博望区。本院在审理原告安徽马鞍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吴祖常、夏治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安徽马鞍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于2013年2月26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请求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安徽马鞍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安徽马鞍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331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安徽马鞍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尹 江

二〇一三年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陈苗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