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深中法商终字第13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深圳市瑞融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石厦北区蓝色海云居24D,组织机构代码:75047212-X。
法定代表人:朱湘宁,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路伟国,广东万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琼,广东万道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华富洋供应链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深南大道与泰然九路交界东南金润大厦402,组织机构代码:72987801-0。
法定代表人:冯苏军,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徐东,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身份证住址:河北省x市x区x路*楼*栋*号,身份证号码:130xx********。
委托代理人:信银霜,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身份证住址:山东省x开发区x街*号*室,身份证号码:370xx********。上诉人深圳市瑞融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融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深圳市华富洋供应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富洋公司)进出口代理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2012)深福法民二初字第43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
经审理查明:2009年4月28日瑞融公司作为甲方(委托方)与华富洋公司作为乙方(受托方)签署《代理进口协议》,第2.3条约定“乙方代理甲方进行货物进口报关,在货物进口之日起3年内,如海关认为所代理货物需补交任何税款或罚款均由甲方承担。如因乙方未按甲方提供资料进行如实申报所产生的补交税款及罚款由乙方承担。”后华富洋公司委托瑞融公司代理“AQH0223、AQH2223”等货物的进口报关事宜,报关单显示的商品编号原为85414090,后改为85364900,照章征税。2009年11月24日深圳海关向瑞融公司出具了《海关补征税款告知书》,称华富洋公司申报进口的光电继电器因归类错误需补缴税款。华富洋公司代缴相关税款后诉至该院,请求瑞融公司偿还垫付的补缴税款人民币(以下均为人民币)132370.11元、利息16943.37元。该院于2012年3月10日作出(2012)深福法民二初字第6900号民事判决书,认为根据委托报关单和进口货物报关单显示,瑞融公司是根据商品特征进行归类和申报的,不存在未如实申报的情形,虽然瑞融公司对涉案产品的报关归类与海关实际认定不一致,但这属于对类似商品的认知不同,不属于未如实申报的情形。判决瑞融公司支付华富洋公司偿还垫付的补缴税款132370.11元及利息(利息以16943.37元为限),并由瑞融公司承担诉讼费1643元。该判决于2012年5月24日生效。瑞融公司提交两份开给案外公司的AQH2223商品的增值税发票,还提交一份案外公司再转卖该商品的增值税发票,均为复印件,显示瑞融公司销售该商品的单价低于案外公司转卖该商品的单价,瑞融公司据此主张华富洋公司向瑞融公司告知此批货物是免税货物,导致瑞融公司没有将其税款加在单价中进行销售,客观上给瑞融公司造成损失。华富洋公司对上述发票的真实性不予确认。瑞融公司与华富洋公司均确认此争议前华富洋公司代理瑞融公司进口光电继电器,系按原商品编号进行报关,未出现补缴税款情况,华富洋公司称系海关更改了商品归类税号导致需补缴税款。双方遂发生纠纷,瑞融公司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1、华富洋公司赔偿瑞融公司因违约代理报关造成的损失132370.11元及利息损失16934.37元、诉讼费损失1643元,以上合计150956.48元。2、华富洋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审法院审理认为,瑞融公司与华富洋公司签订的《代理进出口协议》合法有效,该院予以确认,双方形成进出口代理合同关系。本案的争议焦点:一是瑞融公司主张华富洋公司违约代理给瑞融公司造成损失是否违反“一事不再理”的原则;二是华富洋公司在代理瑞融公司进口过程中是否存在过错而导致违约;三是如华富洋公司存在违约,瑞融公司主张的损失能否支持。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根据瑞融公司起诉及庭审时的确认,瑞融公司主张的损失系其认为华富洋公司通知瑞融公司货物免税,导致瑞融公司在进行货物的市场定价时未将税款加入产品销售价格,造成市场销售价格过低,给瑞融公司造成的损失。可见,虽其请求的金额与在(2011)深福法民二初字第6900号案中判决其支付的税款相同,但二者在性质上并不相同,一个是向海关补缴的税款,另一个是市场销售价格过低的损失,本案中瑞融公司并非关于不支付华富洋公司补缴税款的抗辩,而系认为华富洋公司在代理过程中存在违约,要求华富洋公司支付违约所造成的损失,故瑞融公司的起诉不违反“一事不再理”的原则。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双方确认在争议发生前,华富洋公司系按海关更改前的商品编号进行光电继电器的进口报关,均未出现补缴税款的情形。生效判决亦认定华富洋公司根据商品特征进行归类和申报,不存在未如实申报的情形,虽然瑞融公司对涉案产品的报关归类与海关实际认定不一致,但这属于对类似商品的认知不同,且关于商品归类的认定,最终认定权在海关,华富洋公司按更改前的商品编号报关,并不存在过错。瑞融公司据此认定华��洋公司违约代理,该院不予采信。关于第三个争议焦点。该院已认定华富洋公司不存在违约代理的情况,瑞融公司以华富洋公司违约主张损失,没有事实与法律基础,该院不予支持。即使认定华富洋公司存在违约的情况,瑞融公司提交的发票为复印件,不能单独作为认定事实的基础,瑞融公司也没有充分的证据证明其因该批货物未计入关税而销售价格过低造成损失的情况,对于瑞融公司主张的损失亦不应支持。综上,瑞融公司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该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驳回瑞融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319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该院收取1659.5元,由瑞融公司负担。
上诉人瑞融公司不��原审判决,向该院提起上诉称: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原判决审理查明“被告称系海关更改了商品归类税号导致补缴税款”。本案中并没有华富洋公司提交的相关证据证明。况且,《海关补征税款告知书》中明确指出,“华富洋公司因归类错误,应当补缴税款”,并不是原判决所说的“海关更改了商品归类税号”。瑞融公司登陆《中国海关网上服务大厅》网站查询,2009年海关编码变化情况。并无此变化。
二、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1、华富洋公司违反合同约定,未尽职尽责履行代理报关手续,错误报关,属于重大过失,是一种违约行为。2、华富洋公司给瑞融公司造成的损失是显而易见的,瑞融公司在进口货物之前,首先先向华富洋公司询问有无关税,然后寻找买家,再与供货商签订进口合同。货物进口后,瑞融公司将没有关税的货物进行销售。现在,华富洋公司又提出来货物是有关税的,显然,瑞融公司补缴的关税就是瑞融公司受到的损失。如果华富洋公司告知有关税,瑞融公司就会将关税加在产品的销售价格中。综上所述,请求二审:1、依法撤销原判,改判华富洋公司赔偿瑞融公司损失150956.48元。2、本案一审及二审的诉讼费用由华富洋公司承担。
被上诉人华富洋公司答辩称:
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瑞融公司上诉称一审法庭所认定的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是因为其不了解供应链实施的服务的实际内容,不了解海关对于进口货物相应的管理规定以及处罚对象的具体规定,华富洋公司与瑞融公司是委托代理进口的关系,双方已签订了合法有效的《代理进口协议》,协议当中明确地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华富洋公司也确实履行了所有应尽的义务,但因供应链服务的特殊性,在海关进���的数据当中所体现的进口货物的当事人并非是华富洋公司,而是瑞融公司,此内容在《代理进口协议》中也有约定,因此当海关认为某些货物需要补缴关税的时候所出具的告知书必定是经营单位(即本案中的华富洋公司),但并不能因此来认定是华富洋公司违反了协议的约定及相关法律规定造成被处罚的事实,实际上处罚对象是货物(即该批货物实际所有人瑞融公司);
二、原审法院所依据的生效判决之所以会作为参考是因为原审法院已经就相应的补充税通知书还有供应链服务关系进行了了解和调查,并且华富洋公司所提供的归类依据均由海关总署所出具的具体的规章制度及进出口税则;
三、瑞融公司至今没有履行原审判决,向华富洋公司支付已经垫付的税款,尚没有造成任何的实际损失,因此瑞融公司所主张的损失没有任何法律依据。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回瑞融公司的上诉,维持原判。本院二审
经审理查明,一审查明事实无误,予以确认。本院另查,在盖有瑞融公司公章的瑞融公司提供给华富洋公司的《委托报关单》中关于涉案商品名称填写为“继电器”。《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税则》中显示:商品编码“85414090”对应的商品名称是光敏半导体器件、发光二极管或简单结构的继电器。而商品编码“85364900”对应的是较复杂结构继电器。本院再查,(2011)深福法民二初字第6900号民事判决,因瑞融公司未上诉也未主动履行,现已发生法律效力,华富洋公司申请原审法院强制执行,但尚未得到实际执行。上述事实有《委托报关单》、(2010)深中法民二终字第1740号判决书及本院庭审笔录为证。
本院认为,本案是进出口代理合同纠纷。瑞融公司与华富洋公司签订的《代理进出口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履行义务,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华富洋公司在代理瑞融公司进口过程中是否存在过错而导致违约。对此,瑞融公司提供给华富洋公司的《委托报关单》中填报的货物名称为继电器,而华富洋公司也是按照继电器报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税则》商品编码“85414090”和“85364900”对应的均有继电器。只不过结构是否复杂(如单芯片和多芯片)报关者和海关的认识可能存在不同,但认定决定权在海关,华富洋公司在本案继电器的报关过程中,根据商品特征进行归类和申报,不存在未如实申报的情形。这一事实也得到已生效的(2011)深福法民二初字第6900号民事判决的认定。虽然瑞融公司对涉案产品的报关归类与海关实际认定不一致,但这属于对类似商品的认知不同,且关于商品归类的认定,最终认定权在海关,华富洋公司并不存在过错。瑞融公司作为实际进口商品的所有人,在海关作出补税决定后,依法纳税是其法定义务,因此其理应向华富洋公司支付代垫税款。不仅如此,(2011)深福法民二初字第6900号民事判决并未得到实际执行,因此,瑞融公司并未履行法律义务,其在本案中主张的损失也未实际发生,故其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319.19元,由瑞融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秦 拓
审 判 员 陈 国 华
代理
审判员 张 盈
二〇一三年二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姚晓静(兼)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的判决、裁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