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灵民初字第320号原告灵山县X医院法定代表人蒙XX委托代理人周XX委托代理人万XX被告余XX原告灵山县X医院诉被告余XX医疗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1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
审判员李XX独任审判,于2013年2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书记员梁X负责记录。原告灵山县X医院的委托代理人周XX、万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余XX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灵山县X医院诉称,2012年1月28日,被告余XX因“肺挫伤”到原告处住院治疗,于2012年3月7日出院,共用去医药费5888.14元,已交押金500元,尚欠5388.14元。被告余XX出院后,原告经多次催收未果,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余XX付清所欠原告的医药费用5388.14元。原告对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住院病历》一份,证明被告余XX在原告处住院治疗的过程;2、《病人费用清单》一份,证明被告余XX在原告处住院治疗的费用情况;3、《户籍登记证明》一份,证明被告余XX的身份情况。被告余XX未作答辩,也未出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余XX经本院传票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2年1月28日,被告余XX因“肺挫伤”到原告处住院治疗,于2012年3月7日出院,共用去医药费5888.14元,已交押金500元,尚欠5388.14元。出院后,被告余XX一直未支付过医药费给原告。原告经催收未果,遂于2013年1月17日以上述的诉讼请求及事实理由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余XX付清其住院期间所欠的医药费用5388.14元。
本院认为,被告余XX因“肺挫伤”在原告处住院治疗,双方之间形成了医患服务的法律关系,原告已为其提供诊治服务,余XX应承担支付全部医药费用给原告的义务,将尚欠原告的医药费用5388.14元付清给原告。因此,原告请求判令被告余XX付清住院治疗期间所欠的医药费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余XX支付给原告灵山县X医院医药费5388.14元。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余XX负担。上述债务,义务人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提交上诉状副本五份,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案件上诉费。
审判员 李XX
二〇一三年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梁 X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的定义】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六条【归责原则】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合同履行义务原则】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严格履行与诚实信用】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缺席判决】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