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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浙金刑二终字第91号

许红卫盗窃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2-26
公开日期
2014-06-21
所属地区
浙江省金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盗窃
当事人
许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3)浙金刑二终字第91号原公诉机关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许某,男。因本案于2012年10月27日被义乌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四日,后因同一事实涉嫌盗窃罪被撤销行政拘留,并于同年11月6日被义乌市公安局变更为刑事拘留,同月15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义乌市看守所。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审理义乌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许某犯盗窃罪一案,于2013年1月18日作出(2013)金义刑初字第222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许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2012年10月23日17时30分许,被告人许某至义乌市稠州西路87号四楼“胖子婚庆”公司,趁公司无人之际,偷走被害人朱凤菊某黑色宏基牌aspire4738笔记本电脑一台。次日晚上21时许,被告人许某将笔记本电脑拿到义乌市香山路430号步步高通讯店以600元的价格当掉。2012年10月26日17时许,其被义乌市公安局工作人员查获。原审根据上述犯罪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被告人许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原审被告人许某上诉提出,涉案笔记本电脑估价过高,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二审从轻改判。

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原审被告人许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有被害人朱某的陈述,证人马某、徐某的证言,接受证据登记清单,物品发还凭证,辨认笔录,赃物照片,寄押合约,价格鉴定结论书,抓获经过,身份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原审被告人许某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取证程序合法,所证明的内容客观真实,且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上诉理由,经查,被盗笔记本电脑的价格鉴定结论,系合法鉴定主体依法定标准作出,结论客观真实,原判综合原审被告人许某的犯罪情节,所作量刑适当。故原审被告人许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许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原审被告人许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故原审被告人许某上诉请求改判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于 江

审 判 员  唐 骥

审 判 员  陈 曜

二〇一三年二月二十六日代

书记员  叶红莉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