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安白民初字第00341号原告张绍诗,男,1946年1月10日出生,汉族。原告张绍荣,男,1957年6月11日出生,汉族。原告吴振棋,又名吴振齐,男,1954年7月13日出生,汉族。原告王凤同,男,1958年6月11日出生,汉族。原告孙玉合,男,1971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原告张怀国,男,1978年8月10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张继强,男,1976年8月7日出生,汉族。被告魏保庆,男,1977年4月3日出生,汉族。
原告张绍诗、张绍荣、吴振棋、王凤同、孙玉合、张怀国与被告魏保庆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1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李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绍诗、孙玉合、王凤同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继强、被告魏保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绍诗、张绍荣、吴振棋、王凤同、孙玉合、张怀国诉称,2010年9月2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土地租赁协议,协议约定原告将自己的耕地20.5亩租给被告,由被告用于新型农业生产经营,期限为8年,租金为每亩每年1200元,即每年共计24600元。协议签订后,被告支付了2010年、2011年租金,2012年9月26日依约应支付下年租金,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支付。为此,原告请求判令:1、依法解除原告与被告之间签订的土地租赁协议,判令被告将租赁原告20.5亩土地复耕后交付原告,如不能按期复耕,押金24600元顶复耕费。2、判令被告从2012年9月27日起至被告将土地复耕后交付原告期间的租金,租金按年度付款,并按应付款金额支付原告违约金每日1‰。3、被告按租赁协议第八条规定小麦在国家保护价(0.94元)上涨(五分以上)乙方需租金比例上调的约定,付原告上调价款(2011-2012年)每年每亩上调96元(小麦国家保护介1.02元),合计1968元。4、被告违约在原告租赁土地上挖坑建鱼池,恢复土地原貌交付原告,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魏保庆辩称,被告租用六原告土地是事实。在租赁期内,被告按照协议在租赁土地内建鱼池,六原告阻挡,被告交了3000元复耕押金后至今仍未建成,所以原告违约在先。但被告同意终止土地租赁协议,并按期复耕,复耕期间的租赁费被告同意支付。六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小麦上调价款每年每亩96元,共计1968元,无事实依据,被告不同意支付。
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26日,原告张绍诗、张绍荣、吴振棋、王凤同、孙玉合、张怀国为甲方,被告魏保庆为乙方,双方签订了土地租赁协议,协议约定:
一、甲方将所有的位于东花地的土地贰拾亩半(20.5亩)租赁给乙方做为新型农业生产经营用地,甲方应向乙方提供该地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及复印件。
二、所租赁土地的四至为:东至张凤忠、张四清;南至南路边;西至牛学宇;北至安棉路。经甲乙双方实地测量,乙方租赁的土地共计贰拾亩半(20.5亩)。
三、租期为8年,自2010年9月26日至2018年9月26日止;合同期满如该厂继续经营,应续延此合同期限。
四、租金按年度计算,每亩每年租金1200元,付款方式为现金,于合同签定当日内支付当年租金,以后租金于每年合同日前2个月(9月26前)支付。
五、甲方于合同签定七日内将合同约定土地交于乙方。
六、甲方收取租金后应当按相关规定分配和使用,因分配或使用不当而引起的矛盾与乙方无关,由此影响了乙方的生产经营,甲方承担违约责任。
七、乙方租地建厂所需要的手续由乙方负责办理,费用由乙方负担。但需要甲方协助或提供与租赁土地有关的手续、资料,甲方有义务提供和协助。
八、乙方需保护甲方各地界(北至10米内,南至2米内,不得动土,违者赔偿金500元),违约由乙方负责。农作物在国家保护价(0.94元)上涨的情况下(伍分以上),乙方需租金此例上调。
九、在租赁期内,涉及乙方生产经营所发生的税费由乙方承担,涉及该地农、牧、林等方面的税费由甲方负担。
十、乙方建厂或生产经营中需经过甲方其它土地通行时,甲方应当积极协助和提供方便,乙方享有无偿通行权,如甲方村民干涉,由甲方负责解决,不准随意在甲方土地卖土。
十一、乙方有权在所租赁的土地上建设固定设施、利用土壤资源、植树造林或其它综合开发利用等。乙方开发利用租赁土地除按本合同约定交纳租金外,不再向甲方另行交纳费用。
十二、在合同期内乙方经营需要或其他建设项目等情形需转租这块土地的,乙方有权自行转让,所有收益款项归乙方所有。
十三、甲方应尊重乙方在租赁土地上的生产经营自主权,不干涉乙方经营活动;乙方利用租赁土地所产生的一切成果归乙方。
十四、合同的变更和解除:1、如因国家法律、法规、政策发生变化使本协议无法履行或继续履行将影响到甲、乙双方合同目的实现的,双方均有权提出解除合同。2、自合同之日起,每年(9月26号前)年提前合同日前(27号前)支付租金(押1年租金),交1年租金,押金除外,如不复耕,押金顶复耕费。如到期不付款,甲方有权解除合同,乙方负责复耕。3、如甲方未履行或未完全履行本合同约定义务,影响到乙方生产经营的,乙方有权单方解除合同。
十五、租赁期满后,乙方享有绝对的优先租赁权,在价格一样的情况下乙方优先租赁,如乙方不再租赁,应交回租赁的土地,乙方所建固定设施由乙方自行处理;如果固定设施移交给甲方,双方应公平合理协商补偿事宜,甲方需向乙方支付相应的对价,金额由双方协商或由乙方委托有评估资质的中价机构评估,其评估结果对双方均有约束力。
十六、违约责任:1、如乙方未按期交纳租金,甲方可按欠款金额每日收取乙方1‰的违约金;2、如甲方违反约定义务,需向乙方支付违约金每日1‰元等。协议签定后,原告将土地交付被告管理使用,被告向原告支付2010年租金24600元,并支付押金24600元。2011年被告又支付租金24600元。2012年6月,被告因在土地内挖坑建鱼池,原告进行阻挡,双方发生纠纷。经中间人调解,被告交付中间人3000元押金后施工。2012年9月至今被告未按协议支付原告租金。现被告在该租赁土地内建有部分房屋及菜棚,并挖有土坑。诉讼中原告放弃要求被告给付因小麦涨价而增加租金的请求。上为本案事实。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土地租赁协议1份、现场照片16张以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予以证实。上述证据经质证均可作为定案的依据。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0年9月26日签定的土地租赁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合同履行期间双方均不同程度存在违约行为,现原告要求终止合同,被告同意,本院予以准许。原告要求被告依约复耕后返还土地,如不能按期复耕,押金抵顶复耕费及给付期间的租金,该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违约金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诉讼中,原告放弃要求被告给付因小麦涨价而增加租金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称原告私拆其大棚,要求赔偿,因未提起反诉,本院不予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原、被告之间所签定的土地租赁合同终止履行。
二、被告魏保庆于2013年5月5日前将租赁原告的20.5亩土地复耕后退还原告。原告退还被告押金24600元,中间人3000元押金归被告。如逾期未完成复耕,由原告自行复耕,被告所交原告及中间人押金抵顶复耕费。
三、被告魏保庆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土地租金12300元。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64元,由原告承担50元,被告承担41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 辉
二〇一三年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李东方5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