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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杭滨商初字第1078号

俞灿明与汤国祥、王明良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2-26
公开日期
2014-07-31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俞灿明,汤国祥,王明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杭滨商初字第1078号原告俞灿明。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王伟。被告汤国祥。被告王明良。

原告俞灿明与被告汤国祥、王明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1月13日立案受理后,于2013年2月26日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俞灿明的委托代理人王伟到庭参加诉讼,汤国祥、王明良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当庭宣告判决。俞灿明诉称:2011年7月10日,汤国祥向俞灿明借款200,000元,约定月息3%,王明良为上述借款提供保证担保。两个月前,俞灿明发现汤国祥手机关机,去向不明。王明良虽口头表示愿意承担保证责任,为汤国祥还款,但至今没有归还借款。现俞灿明起诉来院要求:判令汤国祥归还俞灿明借款本金200,000元、利息11,733元(暂计算至2012年11月11日,此后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2、王明良对上述债务承担保证责任。3、本案诉讼费和公告费,由汤国祥、王明良承担。汤国祥、王明良未到庭,也未提供证据。俞灿明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1.借条1份。证明:汤国祥向俞灿明借款,王明良提供保证担保;2.银行转账凭证和结婚证各1份。证明:俞灿明已经通过妻子郭维萍的账户向汤国祥交付了借款人民币194,000元。对上述证据,本院作如下认证:汤国祥、王明良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述证据,其内容可证明本案事实,本院确认其证据效力。根据上述当事人提交的有效证据及有关陈述,

本院查明以下事实:2011年7月10日,汤国祥出具一份借条确认:“今向俞灿明借到人民币200,000元”。为此,王明良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确认。2011年7月11日,俞灿明通过其妻郭维萍转账给汤国祥194,000元。另外,俞灿明向浙江法制报社支付了公告费650元。

本院认为,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的,俞灿明作为债权人,有权随时主张自己的权利。有关借款本金,以双方实际交付的金额为准。因此,俞灿明要求汤国祥归还借款本金194,000元,本院予以支持。有关利息损失,双方未约定的,应作无息借贷处理。但逾期后的利息损失,可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由于借条上未注明归还期限,保证期间可从俞灿明主张权利之日起开始计算。双方未约定保证方式、保证范围、保证期限的,保证方式依法推定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间为6个月。俞灿明在上述范围内,要求王明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当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汤国祥追偿。俞灿明垫付的公告费,系汤国祥、王明良未到庭所致,故应由其承担。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汤国祥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支付给原告俞灿明借款本金人民币194,0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从2012年11月13日至本判决确定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二、被告王明良对第一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汤国祥追偿。

三、被告汤国祥、王明良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支付给原告俞灿明本案诉讼所支出的公告费人民币650元。

四、驳回原告俞灿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48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2,240元,由原告俞灿明承担人民币190元,由被告汤国祥、王明良承担人民币2,0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480元。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账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蓝钦如

二〇一三年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赵 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