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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西民一初字第2607号

原告梁某与被告玉某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2-26
公开日期
2014-11-11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款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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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西民一初字第2607号原告梁某。委托代理人陈某。委托代理人魏某。被告玉某。

原告梁某与被告玉某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1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某的委托代理人陈某、魏某,被告玉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梁某诉称:2010年1月25日,案外人莫某持被告公证过的《授权委托书》将南宁市西乡塘区401号房的出售给原告并办理过户手续。在过户前,因被告房屋尚欠贷款未偿还完毕,原告代被告偿还商业贷款85619.36元、代缴土地出让金1965元并支出房屋过户、土地变更所产生的契税、个税、登���费等各项费用共计31297.52元。后因被告一直拒绝收取购房款并继续使用该房屋,原告曾诉至法院要求被告交付房屋。2012年8月22日,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终审判决被告与原告签订的《存量房买卖合同无效》,要求原告恢复原状,重新将401号房过户给被告。至此,原告支出了土地出让变更费、房产过户费、中介服务费等各项行政以及委托费用,并因贷款支付了多年的利息。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

一、被告向原告归还不当得利款项:代偿商业贷款85619.36元、代缴土地出让价款2133.46元;

二、被告支付将房产由被告玉某过户到原告梁某名下所发生的契税、评估费、房屋登记费、土地办证费、中介服务费、评估费、个人按揭贷款受理费、抵押利息损失等各种手续费31297.52元;

三、由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玉某辩称:

一、原告确实为被告代偿商业贷款85619.36元,对此,被告愿意偿还。对于土地出让价款,被告愿意按照办理土地权属证明所发生的合理支出退还,即假如原、被告之间的房产交易为合法交易,原告仅需为被告办理土地证而非土地出让金,该办证费用为205元,故被告所应承担的费用亦为205元。

二、原、被告之间的房产交易属于非法交易,由此产生的交易费用应由原告自行承担。

经审理查明:案外人莫某与原告梁某系夫妻关系。2009年5月18日,被告玉某向案外人莫某借款3万元,双方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并由被告玉某另行书写《声明书》一份明确借款合同的违约责任。《声明书》主要内容为:如玉某在约定的时间(2009年5月18日至2009年6月17日止)未能如期还款(如续贷必须提前一个星期内口头通知,但需经莫某同意),莫某有权变卖玉某名下的该��房产用于偿还该笔借款。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当日,玉某出具一份《委托书》,称因工作繁忙,没有时间办理位于南宁市西乡塘区401号房的售房手续,现自愿委托莫某全权代办该房屋的全部售房手续。2009年5月19日,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东博公证处出具(2009)桂东博证民字第1807号《公证书》,证明玉某在《委托书》上签名、按手印。2009年6月29日,玉某(“乙方”)与莫某(“甲方”)达成补充协议,并由玉某书写于莫某持有的《个人借款合同》下方空白处,内容为:“由于乙方资金周转紧张,借贷期限延期至2009年7月17日为止。如乙方无法按期还款,甲方有权直接出售乙方上述房产。”2009年12月3日,莫某代玉某(“甲方”)与梁某(“乙方”)、广西南宁某房地产咨询有限公司(“丙方”)签订《房地产买卖经纪合同》,由甲方向乙方出��南宁市西乡塘区401号房,由丙方提供中介服务。该合同第一条约定甲乙双方各向丙方支付服务费2775元。2009年12月4日,玉某(“甲方”)又与梁某(“乙方”)签订《房地产买卖契约》一份,合同主要内容仍是甲方向乙方出售南宁市西乡塘区401号房,但房产的成交价由《房地产买卖经纪合同》约定的185000元变更为182464元。2010年1月25日,莫某代玉某再与梁某签订《存量房买卖合同》一份,主要内容仍为玉某将位于南宁市西乡塘区401号房以182464元的价格卖给梁某。2010年2月3日,该房屋登记为梁某所有,建筑面积为57.02平方米。此后,玉某一直未收取购房款,并继续使用该房屋。2010年6月12日,原告梁某诉至本院,请求事项包括判决被告玉某搬离南宁市西乡塘区401号房、赔偿经济损失等。2012年8月,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2)南市民一终字第1098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存量房买卖合同》因莫某滥用代理权,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而无效,终审判决梁某将南宁市西乡塘区401号房过户给玉某,因梁某将房屋过户给玉某产生的各项费用由梁某和案外人莫某共同承担。另查明:南宁市西乡塘区401号房由被告玉某过户至原告名下后,原告以该房作抵押,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壮族自治区分行营业部签订《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一份,从银行获取贷款118000元,贷款期限20年。另查明:原告梁某在与被告在房产交易过程中支出下述费用:

一、因南宁市西乡塘区401号房应分摊的土地面积对应的费用:土地使用权出让价款1660元、房改房土地变更登记地籍调查费100元、测绘费150元、代收土地工本费5元、印花税1元、南宁市国土资源局西乡塘分局行���收费17.66元、契税49.8元;

二、房产办理过户登记发生的相关费用:防洪安保费182.5元、三次查档服务费共计180元、向广西南宁某房地产咨询有限公司支付的原、被告双方应付的中介服务费共计5550元、存量图配图资料费30元、评估费990元、房屋登记费三次共计240元、住房交易手续费两次共计142.6元、契税2736.96元、印花税5元、梁某代玉某偿还商业贷款85619.36元。此外,原告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壮族自治区分行营业部签订《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后,自2010年3月3日至2010年9月3日,共向银行支付贷款利息14577.06元。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就南宁市西乡塘区401号房进行交易的行为已经人民法院审查认定无效,本院在此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之规定,被告应向原告返还已获取的财产,双方当事人按照各自的过错程度承担相应损失。首先,对于原告代被告缴纳的土地使用权出让价款1660元和原告代被告偿还的商业贷款85619.36元,被告应向原告返还。其次,原、被告的交易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系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双方当事人过错程度相当,对于在房产交易过程中发生的各项费用,原、被告双方应各负担一半。对于各项费用的发生,本院根据原、被告双方的举证情况依法予以认定。被告玉某向原告梁某支付下述房屋交易过程中产生的一半费用:房改房土地变更登记地籍调查费100元、测绘费150元、代收土地工本费5元、印花税1元、南宁市国土资源局西乡塘分局行政收费17.66元、契税49.8元、防洪安保费182.5元、查档服务费180元、中介服务费5550元、存量图配图资料费30元、评估费990元、房屋登记费240元、住房交易手续费142.6元、契税2736.96元、印花税5元。各项费用合计10380.52元,故被告玉某应向原告梁某支付5190.26元。对于原告主张的垫资服务费3425元、办理土地证费用3000元,原告仅向法庭提交收据,缺乏合同等其他证据佐证,被告对此又不予认可,对此,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本院对垫资服务费和办理土地证费用的发生不予采信。对于原告主张的在办理房产过户过程中向广西壮族自治区司法厅交付的200元费用,原告提交的汇款凭证与发票上载明的收款人的开户行以及账户均不匹配,原告不能证实其已实际向广西壮族自治区司法厅交付了相关费用,故对该费用的发生,本院亦不予采信。此外,对于原告主张的向银行支付的个人按揭贷款受理费70元和利息损失14577.06元。上述费用的支出系原告在房产交易行为被认定无效前,自由处分房产���所发生,原告因此与案外人发生的法律关系与原、被告之间的交易行为并无直接关联,被告亦不能从原告的抵押贷款行为中保有利益,故对该部分损失,应由原告自行承担。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玉某向原告梁某返还原告代缴的土地使用权出让价款1660元;

二、被告玉某向原告梁某返还原告代偿的商业贷款85619.36元;

三、被告玉某向原告梁某支付5190.26元的房屋交易费用;

四、驳回原告梁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678元(原告梁某已预交),由原告梁某负担595元、被告玉某负担2083元。上述义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在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逾期不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郭 轶

人民陪审员  黎细石

人民陪审员  马振声

二〇一三年二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蒙恺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条第一款第(三)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五)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