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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顺民初字第141号

谢根生与李军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开封市顺河回族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2-26
公开日期
2015-06-29
所属地区
开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当事人
谢根生,李杰轩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开封市顺河回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顺民初字第141号原告谢根生。被告李杰轩。

原告谢根生诉被告李杰轩劳务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1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3年1月21日立案受理,并于2013年1月24日将起诉书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等送达被告。本院于2013年2月26日依法由

审判员独任进行了开庭审理。原告谢根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杰轩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秋,被告让原告到位于开封市东郊化建中学商住楼工地干活,被告承诺每天支付工资100元。后原告在工地干活80多天,被告陆续给付一部分工资,下欠4600元未付。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工资款46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李杰轩未提交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1年秋,被告雇用原告在开封市东郊化建中学商住楼工地上干活,每天工资100元。2013年1月9日,被告为原告及其他工人出具了结算单,每天100元,共计欠原告工资4600元。由于被告至今未支付原告工资,故原告起诉来院。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偿还。原告作为被告雇用工人在工地工作且双方已就工资数额进行了结算,被告依法应按照结算后的工资数额足额支付原告工资4600元,但被告至今未支付原告工资4600元,故原告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李杰轩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谢根生工资4600元。如逾期不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李杰轩负担(原告已垫付,待履行时一并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吴红艳

二〇一三年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王姗姗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