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3)深中法刑一终字第105号原公诉机关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蔡捷裕,男,。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耿滨,男。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林镇川,男。原审被告人方创生,男。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审理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蔡捷裕、刘耿滨、方创生、林镇川犯寻衅滋事罪一案,于2012年12月14日作出(2012)深福法刑初字第1798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蔡捷裕、刘耿滨、林镇川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查阅上诉人意见并提审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以不开庭的方式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2年7月27日凌晨,被告人蔡捷裕、刘耿滨、方创生、林镇川和马福财(另案处理)等人在本市福田区XX跳舞时与被害人杨某发生冲撞,当日凌晨2时许,上述四名被告人和马福才等人将被害人杨某、朱某平、郑某强行带至福田区深南中路与华发北路交界处草坪内进行殴打。经鉴定,被害人杨某所受损伤属轻伤。2012年7月29日,公安机关将被告人蔡捷裕、刘耿滨、方创生、林镇川抓获归案。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蔡捷裕、刘耿滨、方创生、林镇川的身份材料、前科查询说明、被害人病历、情况说明等书证、物证;2、被告人蔡捷裕、刘耿滨、方创生、林镇川的供述及辩解;3、证人马某清、赵某、蔡某贤等的证言及辨认笔录;4、被害人郑某、杨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5、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6、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等。原判据此认为,被告人蔡捷裕、刘耿滨、方创生、林镇川无视国家法律,结伙随意殴打他人致人轻伤,情节恶劣,破坏社会秩序,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以寻衅滋事罪分别判处被告人蔡捷裕、刘耿滨、林镇川、方创生有期徒刑一年。宣判后,原审被告人蔡捷裕、刘耿滨、林镇川不服,提出上诉。上诉人蔡捷裕的上诉理由是,被害人与其发生冲突,有过错,且当时没有人围观,社会影响小,请求重新审理。上诉人刘耿滨的上诉理由是,其没有动手打人,是从犯。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从轻判处。上诉人林镇川的上诉理由是,其是案发后才到现场,没有参与寻衅滋事,请求从轻处罚。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判认定的事实一致,原判据以定罪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上诉人蔡捷裕、刘耿滨、林镇川,原审被告人方创生无视国家法律,结伙随意殴打他人致人轻伤,情节恶劣,破坏社会秩序,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上诉人蔡捷裕提出被害人有过错,本案社会影响小,请求从轻判处的上诉理由,经查,被害人苏杨与蔡捷裕、刘耿滨、林镇川、方创生等人在跳舞过程中发生矛盾,蔡捷裕、刘耿滨、林镇川、方创生等人对被害人杨某、朱武平、郑奇进行围殴,导致被害人杨某轻伤,被害人杨某虽然对争执的发生负有一定责任,但对本案发生并无刑法意义上的过错,该上诉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上诉人刘耿滨提出他没有动手打人,是从犯,请求从轻判处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刘耿滨称其外号叫“阿滨”,案发当晚,他在DJ跳舞,方创生喊他出去打架,他出去了,他没有打人,只是去凑凑人气,他还和对方谈赔偿;上诉人林镇川称案发当晚,刘耿滨有参与围住被害人方,刘耿滨还和对方谈赔偿;上诉人蔡捷裕在公安机关供述称刘耿滨参与殴打被害人;原审被告人方创生称刘耿滨参与殴打被害人,他听说刘耿滨还和被害人方谈赔偿;被害人杨某、郑奇称刘耿滨有参与殴打他们,刘耿滨还参与和他们谈价钱;证人马某清称案发当晚,刘耿滨约他出去打人,刘耿滨几人把对方三名男子拉到草坪上并殴打对方;证人蔡健贤称案发当晚,他在DJ碰到“阿滨”,第二天,“阿滨”发信息告诉他,说把两人给打爆头了,
本院认为以上言辞证据之间在诸多细节上能相互吻合,并与鉴定结论等书证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上诉人刘耿滨案发当晚积极参与寻衅滋事行为,其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并非次要及辅助,该上诉理由与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林镇川提出他是案发后才到现场,没有参与寻衅滋事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林镇川在公安机关供述称他看到了被害人方被从DJ拖出到草地上被围殴的全过程;上诉人蔡捷裕称林镇川有拿啤酒瓶参与殴打被害人,但不清楚是否打到被害人;上诉人刘耿滨称案发当晚,林镇川约他去帮忙打架;原审被告人方创生称林镇川持啤酒瓶参与打架;证人马某清称林镇川和刘耿滨等人把对方三男子从DJ拉到外面草坪处,并打对方;被害人杨某称林镇川是殴打他的人,
本院认为以上言辞证据之间在诸多细节上能相互吻合,并与鉴定结论等书证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上诉人林镇川案发当晚积极参与寻衅滋事行为,该上诉理由与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蔡捷裕、刘耿滨、林镇川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三上诉人及原审被告人方创生更应该从本案中汲取教训,在以后的生活中能严格约束自己行为,遵纪守法。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陈 利 鹏
代理
审判员 叶 金 花
代理
审判员 孙 霄
二〇一三年二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邹鹏((兼))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