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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环刑初字第00044号

被告人何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环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2-26
公开日期
2015-12-14
所属地区
环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当事人
何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甘肃省环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环刑初字第00044号公诉机关环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何某某。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2年11月15日被环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4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环县看守所。环县人民检察院以环检刑诉(2012)2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环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相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环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1月10日、14日、15日,被告人何某某先后三次向环县某某镇居民慕某出售毒品海洛因3小包,共计0.9克,得款200元,其第三次向慕某出售海洛因时被环县公安局工作人员当场抓获。为证实犯罪,检察机关向本院移送了被告人的供述,证人证言,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扣押物品清单及拍照,鉴定文书,现场检测报告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认为被告人何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的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何某某辩称起诉书指控的第一起犯罪不属实,其只贩卖过两次毒品。

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10日,被告人何某某在某某镇某某地处向环县某某镇南街居民慕某出售海洛因1小包,约0.1克,得款100元。同年11月14日19时许,被告人何某某在某某镇井巷子处向慕某出售海洛因1小包,约0.1克,得款100元。11月15日14时许,被告人何某某再次在某某镇某某地门口向慕某出售海洛因时,被环县公安局工作人员抓获,当场从其身上查获毒品海洛因0.7克。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向本院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明了案件的来源。2、辨认笔录及拍照,证明经被告人何某某辨认指认了给其贩卖海洛因的郑某某。3、现场检测报告书及照片,证明何某某的检测样本经吗啡尿液胶体金法现场检测呈阳性。4、环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及拍照,证明扣押涉案物品情况。5、查获毒品嫌疑物现场称量笔录,证明当场从何某某身上查获的3小包白色粉状物质毛重1.12克。6、平凉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毒品检验鉴定报告,证明从何某某处查获的3包白色粉状物质净重0.7克,检出毒品海洛因成份。7、手机通话详单,证明何某某与慕某用手机通话的情况。8、证人慕某的证言,证明2012年11月10日、14日、15日,何某某先后三次给其贩卖海洛因的情况。9、被告人何某某的供述,证明其于2012年11月10日、14日、15日,三次给慕某贩卖海洛因。最后一次贩卖时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10、户籍证明证明了被告人何某某的身份情况。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某明知是毒品海洛因而多次予以贩卖,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当依法惩处。

公诉机关对被告人的指控罪名成立,应予以支持。

被告人何某某辩称起诉书指控的第一起犯罪不属实,其只贩卖过两次毒品的辩护意见与

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款、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项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何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1月15日起至2015年11月14日止。)。

二、随案移送的金立牌手机1部,依法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刘 蘅

审 判 员  胡继元

代理

审判员  杨 奎

二〇一三年二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韩永龙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