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青白民初字第216号原告胡义章。委托代理人胡志东,四川蜀都金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晓斌。被告唐锡力。委托代理人陈新文,四川诚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成都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青羊区小河街12号1楼。负责人车国力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胡琳,四川新开元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胡玲玲,四川新开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胡义章与被告李晓斌、唐锡力、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成都中心支公司(太平洋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2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张晖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义章的委托代理人胡志东,被告李晓斌,被告唐锡力的委托代理人陈新文,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琳、胡玲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胡义章诉称,2012年3月13日下午,胡义章驾驶未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的正三轮摩托车由五凤方向沿淮洛路向金乐路方向行驶,17时40分许行至淮洛路金磁科技大门外处,车前部与李晓斌驾驶停于路右侧的川A61A**号马自达牌小型轿车右前部发生碰撞,造成胡义章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后经交警部门认定,胡义章负事故主要责任,李晓斌负事故次要责任。胡义章所受伤经四川鼎诚司法鉴定所鉴定为8级伤残。现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诉讼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127539.6元;2、判令被告保险公司在其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李晓斌辩称,对本次事故的基本事实和责任划分无异议。事故车系借用的唐锡力的车辆使用,所借车辆无任何安全隐患。
被告唐锡力辩称,对本次事故的基本事实和责任划分无异议。车辆是借给李晓斌使用的,并且做到了谨慎借用的义务。对此次事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按照保险合同约定承担保险责任。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50万元的三者险及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13日下午,胡义章驾驶未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的正三轮摩托车由五凤方向沿淮洛路向金乐路方向行驶,17时40分许行至淮洛路金磁科技大门外处,车前部与李晓斌驾驶停于路右侧的川A61A**号马自达牌小型轿车右前部发生碰撞,造成胡义章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胡义章受伤后,被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成都军区总医院住院治疗7天。此次事故经金堂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金公交认字(2012)第B002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胡义章负事故主要责任,李晓斌负事故次要责任。胡义章所受伤经四川鼎诚司法鉴定所鉴定为8级伤残。另查明,胡义章于2011年10月25日与金堂县淮口镇人民政府签订了拆迁安置补偿协议。同时查明,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50万元的三者险及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上述事实有指定管辖的复函复印件;身份证、常住人口信息、企业信息复印件;交通事故认定书、保单复印件;出院证明书、司法鉴定书、发票复印件;安置协议复印件;户口薄信息、社保卡复印件及当事���的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金堂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此次事故作出的责任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本院予以采信。因本案系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赔偿比例确定为:被告李晓斌承担30%,原告胡义章自行承担70%。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李晓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在道路上临时停车的,不得妨碍其他车辆和行人通行”之规定,其行为直接导致原告胡义章受伤,应对原告胡义章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川A61A**号马自达牌小型轿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限额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之规定,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内对原告胡义章的损失先行进行赔偿,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根据保险合同约定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处根据被告李晓斌的过错比例替代赔偿。因原告胡义章无证据证明被告唐锡力在本案中存在过错,其要求被告唐锡力承担赔偿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赔偿费用:医疗费,三方均同意扣除自费药比例为15%,本院予以支持;误工费,参照2011年度四川省职工平均工资计算为86.27元/天;护理费,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确定为50元/天;残疾赔偿金,应按2011年度全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交通费酌情确定为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确定为5000元。原告胡义章请求赔偿营养费无医嘱,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胡义章的损失应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进行核定,现本院核定的损失有:医疗费9535.32元,残疾赔偿金107394元,精神损害抚��金5000元,误工费86.27元/天*7天=603.89元,护理费50元*7天=350元,交通费酌情认定300元,鉴定费1710元,共计124893.21元。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成都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胡义章各项经济损失119199.39元;由被告李晓斌赔偿原告胡义章各项经济损失942.09元;被告唐锡力在本案中不承担��偿责任;驳回原告胡义章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给付义务,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375元,由原告胡义章负担963元,被告李晓斌负担412元。(此款已由原告垫付,被告李晓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 晖
二〇一三年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吴志才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