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2)东民初字第2832号

吴旭与薛庆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阿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2-26
公开日期
2014-12-17
所属地区
东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吴旭,薛庆民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东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东民初字第2832号原告吴旭。被告薛庆民,东阿县移动公司职工。

原告吴旭诉被告薛庆民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2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旭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薛庆民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薛庆民以转贷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7万元,逾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拒不偿还。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计8.5万元;诉讼费、保全费等费用均由被告承担。被告未提供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院提交欠据1张。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7万元。根据原告的陈述,举证,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2年5月5日,被告薛庆民向原告吴旭借款7万元,后原告吴旭多次向被告薛庆民催要,被告薛庆民于2012年9月21日向原告吴旭出具欠据一份,其内容为:今欠现金柒万元整。薛庆民2012.9.21日。审理中,被告薛庆民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

本院认为:被告薛庆民向原告吴旭借款7万元,有被告薛庆民书写的欠据一张为证,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吴旭要求被告薛庆民偿还借款7万元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提供的欠据中未约定利息,按照法律规定,利息应从原告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为维护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缺席

判决如下:限被告薛庆民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吴旭借款7万元并支付相应利息,计息时间自2012年12月3日起至本院确定的还款日期止,计息方式按同期同类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案件受理费1925元,财产保全费870元,由被告薛庆民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 峰

代理

审判员  石海燕陪 审 员  XX阳

二〇一三年二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崔亚男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