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镜民二初字第00207号
原告:雍有才,男,1958年12月22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俞庆喜,男,1959年9月20日出生。
被告: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安徽芜湖销售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
负责人:俞涛,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苏旭,安徽深蓝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雍有才诉被告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安徽芜湖销售分公司(以下简称“中石油芜湖销售分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2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秦建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雍有才及其委托代理人俞庆喜、被告委托代理人苏旭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雍有才诉称:原告拥有营运柴油大货车一辆。2011年9月18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加油卡个人客户服务协议》,协议约定原告在被告网点均使用加油卡加油,同时原告将个人资料特别是加油车号一并输入被告电脑系统,加油时以便工作人员对车号识别。但从2011年3月24日至2012年10月31日,原告发现自己加油卡在被告四个加油点(衡祥、大桥、星星、开发区)共发生23起被他人冒用的情况,原告车辆是加柴油的,却被他人冒用加了汽油,使原告加油卡损失金额5572.37元。原告认为,这23起被他人冒用加油卡的情况,是因为被告工作人员没有对该账户及车号进行核对和识别,没有尽到工作人员的职责所造成的,被告负有完全的责任,该责任应由被告承担。故诉请法院判令被告赔偿经济损失5572.37元。
被告中石油芜湖销售分公司辩称:本案不存在冒用加油卡的行为,每次加油,都是密码和加油卡进行加油,交易行为是通过刷卡加油;密码是原告自己掌握的,如密码被盗用,该责任应由原告自付;持卡人是原告聘用的驾驶员,加油也是原告聘用驾驶员加的,根据加油卡协议规定,原告自行承担责任;原告聘用驾驶员,是原告的委托行为;原告的汽车牌号存在被告处,不意味着被告每次为原告加油时,需要对车牌进行核实;被告加油行为不存在过错。
经审理查明:原告有三辆柴油车,为运输方便,于2011年9月18日与被告签订了《中国石油加油卡个人客户服务协议》,协议约定:原告(甲方)可在全国各地的中国石油加油卡联网加油站加油、购买便利店商品及支付其他费用;甲方在申办个人卡时应决定是否启用密码;甲方应妥善保管和正确使用密码,避免使用易被破译的数字,并切勿将密码透露给他人。凡使用密码进行的交易,均视为甲方本人所为,由此产生的后果由甲方承担等。与此同时,原告还在中国石油加油卡个人客户业务申请表声明一栏中签字认可“本人同意并遵守《中国石油加油卡章程》、《中国石油加油卡个人客户服务协议》的全部内容”。加油卡办妥后,原告将该卡交给自己聘用的驾驶员,并将密码也告诉了驾驶员。自2011年12月24至2012年10月31日,该卡显示在被告所属衡祥、大桥、星星、开发区四个加油点先后23加注了价值5572.37元汽油。
原告认为这23起盗加汽油事实的发生,与被告工作人员没有核对账户和车牌号所造成,该责任应由被告承担。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交的《中国石油加油卡个人客户服务协议》、《中国石油加油卡章程》、《中国石油加油卡个人客户业务申请表》、正常交易明细列表、证人证词及庭审笔录在卷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中国石油加油卡个人客户服务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现原告主张冒用产生的损失5572.37元应由被告承担赔付责任,对此诉求本院不应支持。理由是:
一、加油卡可在全国各地的中国石油加油卡联网加油站加油,原告所诉被冒加的汽油是在4个网点进行,可见加油卡本身无问题;
二、协议明确约定,“切勿将密码透露给他人。凡使用密码进行的交易,均视为(购卡人)本人所为,由此产生的后果由(购卡人)本人承担”。加油卡由原告自己设置了密码,“失密”后果应有行为人(原告)自负;
三、持卡人是原告自己聘用的驾驶员,密码是原告自己告诉给聘用驾驶员的,这种将自身用人和管理上的过错转嫁他人,让他人担责的行为,缺乏法律依据。且原告也无证据证明被告的工作人员错加或与持卡人相互勾结。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雍有才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秦建华
二〇一三年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汪艳虹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