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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肥东民一初字第00254号

程道林与陈世文、定远县启明出租汽车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肥东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2-26
公开日期
2015-11-24
所属地区
肥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肥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肥东民一初字第00254号

原告:程道林,男,1967年5月5日出生,汉族,电工,住肥东县。现住肥东县。

委托代理人:王家彩,安徽威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世文,男,1981年8月2日出生,汉族,驾驶员,住滁州市定远县。

被告:定远县启明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定远县。

法定代表人:吴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世文,身份信息同上。

被告: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中心支公司。营业场所滁州市清流西路201号。

负责人:陈泽全,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晨,公司员工。

原告程道林与被告陈世文、定远县启明出租汽车有限公司(简称启明出租公司)、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中心支公司(简称国元保险滁州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管国民独任审判,于2013年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道林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家彩、被告陈世文、被告国元保险滁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晨,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程道林诉称:陈世文驾驶皖M×××××号小型轿车行驶至合蚌路32K+200M处,碰撞到其驾驶的电动车,造成其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受损。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陈世文对本起事故承担全部责任,其无责任。其受伤后经医院治疗,构成十级伤残。另皖M×××××号车在国元保险滁州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发后,被告只垫付了部分医疗费用,对事故造成的其他各项损失64942.90元未予赔偿。请求判令被告共同赔偿其各项损失64942.9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陈世文辩称:鉴定费、非医保用药的费用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其他同保险公司意见。其垫付的费用9903.28元请求一并处理。

被告启明出租公司辩称:同保险公司意见。

被告国元保险滁州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其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费用;医疗费中应扣除非医保用药的费用;护理费标准过高;精神抚慰金过高;交通费凭票。

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30日,陈世文驾驶皖M×××××号小型轿车,沿合蚌路自南向北行驶,当行驶至合蚌路32K+200M处,由于陈世文驾车采取措施不当,导致皖M×××××号小型轿车碰撞到原告驾驶的电动车,造成两车不同程度受损及原告受伤。事故经肥东县公安局公路巡逻民警大队梁园中队第340122520120266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陈世文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即被送到肥东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4天。经诊断:1、右髌骨骨折;2、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出院医嘱:1、继续石膏固定3周后复查;2、建休3月,需专人护理2月,加强营养;3、门诊随访。出院后,原告分别于同年9月5日、11月9日至肥东县人民医院门诊治疗,11月9日门诊记录建休一个月。原告受伤治疗期间共用去医疗费用10480.48元,其中陈世文垫付9903.28元。事故中原告受损的电动车用去修理费600元。2012年11月9日经肥东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委托安徽惠民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为:原告右下肢损伤评定为十级伤残。原告支付鉴定费800元、材料费40元。另查明:原告系肥东县阳光电力维修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员工,受伤前月均工资为2409元,居住地在肥东县店埠镇桂和苑小区。此外,皖M×××××号车属启明出租公司所有,该车在国元保险滁州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30万元不计免赔率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以上事实,由身份证、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病历、医疗费发票、费用清单、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收据、交通费发票、车损发票、证明、劳动合同书、工资表、营业执照、代码证、收条,以及原、被告的陈述等在卷证明。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和财产权受法律保护。本起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陈世文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本院依法予以确认。陈世文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因启明出租公司系皖M×××××号车的登记车主,故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国元保险滁州公司应在肇事车的保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受伤前的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务工,且在城镇有固定的住所,故对其各项赔偿可按城镇居民的标准进行计算。结合原告的伤情程度、住院及门诊治疗的时间、次数,原告主张误工费时间可从受伤之日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国元保险滁州公司辩称原告的护理费标准过高,本院予以采信,原告的护理费标准应按安徽省服务行业人员工资标准78.20元/天进行计算。根据查明的事实和相关法律规定,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造成的各项损失依法确定为:医疗费10480.48元、误工费8431.50元(2409元÷30天×105天)、护理费5786.80元[(14天+60天)×78.2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80元(20元/天×14天)、营养费2060元(20元/天×103天)、残疾赔偿金37212元(18606元/年×2年)、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伤残鉴定费840元、车损费600元、交通费酌定为800元,合计74490.78元。陈世文请求垫付的费用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原告的相关诉讼请求过高,本院已予核减;其他辩称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中心支公司在其承保的皖M×××××号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程道林车辆修理费600元、医疗费10000元、其他损失60230.30元,合计70830.30元;

二、被告陈世文、定远县启明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连带赔偿原告程道林3660.48元,该款由被告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中心支公司在其承保的皖M×××××号车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

三、驳回原告程道林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二两项合计,被告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程道林74490.78元(履行方式: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中心支公司支付原告程道林64587.50元,向被告陈世文支付其垫付款9903.28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670元,减半收取为835元,由被告陈世文、定远县启明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共同承担825元,由原告程道林承担1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管国民

二〇一三年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王永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