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深中法刑二初字第43号公诉机关广东省深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某新,男。因走私普通货物嫌疑,于2012年10月19日被抓获,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第二看守所。广东省深圳市人民检察院以深检公二刑诉(2013)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新犯走私普通货物罪,于2013年1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东省深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公诉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5月31日,被告人徐某新携带红酒1支从香港经罗湖口岸入境,未向海关申报,被中华人民共和国罗湖海关予以行政处罚。2011年7月23日,被告人徐某新携带LG手机3台从香港经皇岗口岸入境,未向海关申报,被中华人民共和国皇岗海关予以行政处罚。2012年2月9日,被告人徐某新携带IPODTOUCH播放器6台从香港经罗湖口岸入境,未向海关申报,被当场查获。公诉机关认定事实的证据有书证、物证、被告人供述和辩解、查验经过及记录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徐某新无视国家法律,一年内曾因走私被给予二次行政处罚后又走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应当以走私普通货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诉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徐某新表示认罪,对指控的事实均没有异议,请法庭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徐某新分别于2011年5月31日、2011年7月23日携带红酒、LG手机从香港入境,未向海关申报,海关查获后给予徐某新二次行政处罚;2012年2月9日,被告人徐某新又携带IPODTOUCH播放器6台从香港经罗湖口岸入境,未向海关申报,被当场查获,徐某新于现场脱逃。经查,被告人徐某新于2011年5月31日走私红酒偷逃税款共计人民币2795.6元;其于2011年7月23日走私3部LG手机偷逃税款共计人民币799元;其于2012年2月9日走私6台IPODTOUCH播放器偷逃税款共计人民币1326元。2013年10月19日,被告人徐某新到中华人民共和国罗湖海关缉私分局投案自首。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属实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一、书证、物证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本案受案、立案的经过。2.旅检现场查验记录、通关记录、查验笔录、当事人陈述记录表、行政处罚决定书及送达回证等,证实被告人徐某新走私涉案货物被海关查获并被行政处罚的事实,与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一致。3.到案经过,证实徐某新分别于2011年5月31日、2011年7月23日携带红酒、LG手机从香港入境,因未向海关申报,被海关给予二次行政处罚,4.身份证明材料,证明被告人徐某新的身份基本情况。
二、被告人徐某新供述与辩解,证实其无固定职业,靠帮人带货过关赚取生活费用,其分别于2011年5月31日、2011年7月23日走私红酒、手机入境,被海关给予二次行政处罚,2012年2月9日其再次走私6台IPODTOUCH播放器入境,被海关查获,其知道在一年内曾因走私被给予二次行政处罚后又走私的行为构成刑事犯罪。其在辨认笔录中对其走私的货物进行了辨认。
三、鉴定结论:偷逃应缴税款核定证明书,证实被告人徐某新于2011年5月31日走私的红酒偷逃税款共计人民币2795.6元;其于2011年7月23日走私手机偷逃税款共计人民币799元;其于2012年2月9日走私6台IPODTOUCH播放器偷逃税款共计人民币1326元。上述证据均经法庭开庭示证、质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新一年内曾因走私被给予二次行政处罚后又走私,其行为已构成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徐某新主动投案并如实交代犯罪事实,系自首;其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综合全案情况可对其从轻处罚,对其辩解理由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徐某新犯走私普通货物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2年10月19日起至2012年3月18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清)。
二、本案查获的涉案红酒、手机、IPODTOUCH播放器等货物依法予以没收,由扣押部门依法处理,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林 福 星
审判员 涂 平 一
审判员 张 宇
二〇一三年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谢欣琪(兼)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条走私本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三百四十七条规定以外的货物、物品的,根据情节轻重,分别依照下列规定处罚:(一)走私货物、物品偷逃应缴税额较大或者一年内曾因走私被给予二次行政处罚后又走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偷逃应缴税额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二)走私货物、物品偷逃应缴税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偷逃应缴税额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三)走私货物、物品偷逃应缴税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偷逃应缴税额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对多次走私未经处理的,按照累计走私货物、物品的偷逃应缴税额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