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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鱼民初(一)字第1471号

周××与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2-26
公开日期
2014-10-31
所属地区
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周××,韦××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裁判文书全文

1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鱼民初(一)字第1471号原告周××。委托代理人王×。委托代理人滕××。被告韦××。

原告周××与被告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9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

审判员周灿担任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李莉和

人民陪审员熊颖参加的合议庭,于2013年2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书记员邱媛担任记录。原告周××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韦××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逾期未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诉称,被告于2012年8月12日向其借款人民币30000元,并向其出具了借条,约定1个月归还借款。现借款期限已届满,原告催款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周××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2012年8月12日被告出具的《借条》一张,证明双方之间借贷关系的存在,双方约定了还款时间、数额。被告韦××未作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逾期未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

原告提供的与被告相关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故本院对原告陈述的案件事实予以认定。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2年8月12日,被告出具《借条》一张交原告收执,载明:因生意周转特向周××借人民币30000元,借期1个月,到期还不上,愿承担法律责任。双方未书面约定利息。因被告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经催款未获,故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本院于2012年11月21日依法发出公告,限被告自公告发出之日起六十日内到本院应诉,公告期届满,被告仍未到庭应诉,本案依法缺席审判。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元的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被告出具的《借条》予以证实,双方已构成债权债务关系。现还款期限已届满,被告应履行还款义务。另原告因本案支出的公告费用,亦应由被告承担。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韦××应偿付给原告周××借款人民币30000元;

二、被告韦××应支付给原告周××公告费人民币700元。案件受理费550元,保全费320元,合计人民币870元(原告已向本院预交),由被告韦××负担。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周灿

人民陪审员  李莉

人民陪审员  熊颖

二〇一三年二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邱媛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