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长民初字第001号原告山西省长子丹峰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长子县大堡头镇两水村。法定代表人和剑,职务:经理。被告南京国昌化工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沿江工业开发区宁六路355号。法定代表人吕仲明,职务:经理。本院在审理原告山西省长子丹峰化工有限公司诉被告南京国昌化工科技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山西省长子丹峰化工有限公司于2013年2月25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要求冻结被告南京国昌化工科技有限公司银行存款人民币8064085元或查封、扣押其相应价值的财产,并已提供担保。
本院认为,原告山西省长子丹峰化工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为维护正常的社会经济秩序,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一百零一条、一百零八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冻结被告南京国昌化工科技有限公司银行存款人民币8064085元或查封、扣押相应价值的财产。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 判 长 张 晶
审 判 员 李明德
代理
审判员 郭庆菊
二〇一三年二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李 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