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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泰山民初字第342号

邵伟芳与冉鹏祥、张灿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2-26
公开日期
2015-04-01
所属地区
泰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邵伟芳,冉鹏祥,张灿云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泰山民初字第342号原告邵伟芳,女,汉族,1976年出生,住泰山区温泉小区。被告冉鹏祥,男,汉族,1963年出生,住泰山区东岳大街。被告张灿云,女,汉族,1967年出生,住泰山区东岳大街。本院在审理原告邵伟芳与被告冉鹏祥、张灿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3年2月2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31条第1款,第140条第1款第5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准予原告邵伟芳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25元,由原告承担。

审 判 长  王晓东

代理

审判员  赵 健

代理

审判员  文 蕊

二〇一三年二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王 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