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泰山民初字第342号原告邵伟芳,女,汉族,1976年出生,住泰山区温泉小区。被告冉鹏祥,男,汉族,1963年出生,住泰山区东岳大街。被告张灿云,女,汉族,1967年出生,住泰山区东岳大街。本院在审理原告邵伟芳与被告冉鹏祥、张灿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3年2月2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31条第1款,第140条第1款第5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准予原告邵伟芳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25元,由原告承担。
审 判 长 王晓东
代理
审判员 赵 健
代理
审判员 文 蕊
二〇一三年二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王 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