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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江刑初字第12号

张友福容留他人吸毒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崇左市江州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2-26
公开日期
2014-11-07
所属地区
崇左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当事人
张友福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江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江刑初字第12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江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友福。崇左市江州区人民检察院以江检刑诉(2013)0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友福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3年1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崇左市江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石日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友福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崇左市江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8月份的某天晚上,被告人张友福在崇左市XXX区XXX城“XX酒行”店内,容留梁XX吸食K粉(氯胺酮)。同年8月14日22时许,张友福又在上述地点容留蒙XX、梁XX、蒙X吸食K粉(氯胺酮),张友福自己也吸食K粉,后被公安人员当场查获。经对张友福、蒙XX、蒙X、梁XX的尿液进行氯胺酮检测,结果呈阳性。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在法庭上出具了相关证据,并据此认为被告人张友福提供场所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张友福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份的某天晚上,被告人张友福在其务工的位于崇左市XXX区XXX城“XX酒行”店内,容留梁XX吸食K粉(氯胺酮)。同年8月14日22时许,张友福又在上述地点容留蒙XX、梁XX、蒙X吸食K粉(氯胺酮),张友福自己也吸食K粉,后被公安人员当场查获。经对张友福、蒙XX、蒙X、梁XX的尿液进行氯胺酮检测,结果呈阳性。次日,张友福因本案被崇左市公安局江州分局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罚款人民币二千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张友福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梁XX、蒙XX、蒙X、许XX、李XX的证言,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检查笔录,指认现场照片,辨认笔录,辨认照片、扣押物品清单,现场检测报告书,指认尿液检查呈阳性照片,广西崇左市公安局江州分局崇公江决字(2012)第00764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抓获经过,破案报告,崇左市公安局江州分局禁毒大队证明材料,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友福提供场所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的规定,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友福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张友福归案后和在法庭审理过程中能坦白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张友福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张友福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15日予以折抵,即从2012年11月23日起至2013年5月8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至本院,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

审 判 长  邹佰一

代理

审判员  胡 边

人民陪审员  林碧清

二〇一三年二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吴海月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