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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太刑初字第72号

王某华犯盗窃罪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康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2-26
公开日期
2015-06-19
所属地区
太康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盗窃
当事人
王某华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一条,第七十七条第二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太康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太刑初字第72号公诉机关太康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华,男,1964年11月30日出生于河南省太康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盗窃于2012年12月11日被太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3年1月11日由太康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太康县看守所。太康县人民检察院以太检刑诉(201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华犯盗窃罪,于2013年1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2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太康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红涛、李常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太康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2月10日,被告人王某华伙同王国运、王文明到张集镇马菜园村,将岳某某的两头牛盗走,价值14605元。所举证据有被告人供述、失主陈述、鉴定结论等。据此,认定被告人王某华犯盗窃罪,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王某华对起诉书指控犯罪事实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理。

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10日,被告人王某华伙同王国运、王文明到张集镇马菜园村,将村民岳某某的两头牛盗走,正在王文明家中宰杀时,被公安机关查获,王某华被当场抓获。经太康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两头牛价值14605元。案发后,被告人亲属与岳某某已就民事部分自愿和解。另查明,被告人王某华因涉嫌滥伐林木于2011年1月1日被太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1年1月17日被太康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11年12月7日被我院以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3000元。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王某华供述了与本村的王国运、王文明骑摩托车到马菜园村,在岳某某家墙上挖洞,将两头牛盗出,放在王文明家,宰杀时自己被抓获的情况。2、失主岳某某陈述了自己家中喂养的两头牛被人墙上挖洞盗走及后来王某华的儿子赔偿其14000元的情况。3、抓获经过证明接群众举报到王文明家时,有人跳墙逃窜,当场抓获一人并在棚子下发现刚宰杀的牛两头的情况。4、现场勘查笔录、中心现场图、照片证明被告人盗牛后宰杀现场的情况。5、太康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书证实被盗两头牛的价值14605元的情况。6、收条、谅解书证明双方就民事部分和解的情况。7、(2011)太刑初字第136号刑事判决书及拘留、取保手续等证明被告人王某华因滥伐林木被拘留、取保及判处刑罚的情况。以上证据均经庭审质证,且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华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盗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本案属共同犯罪。被告人王某华当庭自愿认罪,且已与失主就民事部分自愿和解,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华缓刑考验期内又犯新罪,应当撤销缓刑,数罪并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一条、第七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撤销(2011)太刑初字第136号刑事判决书中对被告人王某华的缓刑判决部分。被告人王某华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10000元。原因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3000元,余刑十一个月零十三天,合并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13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当庭一次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2月11日起至2016年6月1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 程 雪

审判员 刘 军

审判员 王 慧

二〇一三年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刘军然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