永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永民初字第153号原告永城市靳马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永城市酂阳乡政府院内。法定代表人郭美兰,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昱森,该公司法律顾问。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中原路营销服务部。负责人王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房乾坤,该公司员工。
原告永城市靳马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城靳马公司)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1月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当日受理,依法向本案当事人及诉讼参与人送达了诉讼相关法律文书,并依法由本院
审判员赵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永城靳马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昱森、被告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房乾坤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永城靳马公司诉称,原告所有的豫N657**/豫NU6**挂号重型半挂货车在被告处投保二份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限为2011年10月14日至2012年10月13日止。原告依合同约定按时足额交纳了保险费用,双方成立保险合同关系。2011年11月19日12时5分,常X驾驶上述车辆行驶至庄市中官西路汉唐立交桥下路口左转弯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李XX受伤。经宁波市公安局镇海分局交警大队认定常X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李XX向宁波市镇海区法院提起诉讼,法院判决公司除先期支付给伤者的医疗费209301.78元外,再向伤者支付后续治疗费等共计36845.7元。原告全部履行赔偿义务后依合同约定向被告进行索赔,被告拒不支付保险赔款。请求依法判决被告给付保险金246147.48元。
被告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辩称,1、对原告的合理诉求,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按照事故责任比例依据合同承担责任;2、根据合同约定,鉴定费等间接费用不属于其公司承担范围,医疗费应剔除非医保用药费用。根据原、被告的诉辩观点,本院归纳本案庭审争议焦点为:1、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2、被告的答辩观点能否成立。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永城靳马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机构代码证各1份,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豫N657**/豫NU6**挂号车辆行驶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车辆经过年检,有效期为2012年10月;3、常X驾驶证复印件及体检回执各1份,证明原告的驾驶员有合法驾驶资格;4、保险单4份,证明车辆投保两份交强险和55万元的商业三责险并不计免赔;5、事故认定书复印件1份,证明事故发生的情况,常X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造成李XX受伤;6、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2012)甬镇民初字第710号民事判决书1份,证明事故伤者李XX的损失经镇海区法院审理判决,被告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损失15377.64元,原告承担36845.7元,另原告垫付医疗费209301.78元;7、李XX伤残鉴定书1份,证明李XX的伤残、误工、护理、营养期限及后续治疗费46000元;8、李XX出院记录、病危通知、医疗费发票,证明李XX的伤情及医疗费的支出情况;9、镇海区法院执行收据一份及李XX的收条一份,证明原告方已经全部履行了法院判决的义务;10、事故押金收据2份,证明伤者的医疗费用是由原告方支付。被告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本案属于合同纠纷,应严格依据当事人之间的约定确定原、被告之间的相关责任,对营养费部分保险公司只应承担1200元,后续治疗费也不属于保险公司承担范围,医疗费部分,保险公司只对医保范围内用药承担责任。通过庭审质证,对原告永城靳马公司提供的证据材料,
本院认为客观真实,能够相互印证,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被告认为李XX的医疗费应只在医保范围内承担,并要求对李XX的医疗费进行鉴定,但在本院规定的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申请,视为其放弃权利,对其异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原、被告相一致的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1年11月19日12时5分,原告永城靳马公司雇佣驾驶员常X驾驶原告永城靳马公司所有的豫N657**-豫NU6**挂号重型半挂货车在浙江省宁波市沿北外环路辅道由329国道驶往中官西路方向,行驶至庄市中官西路汉唐立交桥下路口处左转弯时,车辆左侧与相对方向李XX骑行左转弯的自行车发生碰撞,而后又辗压其人体,造成李XX受伤、自行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本次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常X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李XX无责任。事故发生后,李XX于2012年5月30日向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012年7月6日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作出(2012)甬镇民初字第71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告永城靳马公司赔偿李XX后续治疗费31045.7元、营养费4000元、鉴定费1800元,合计36845.7元。另查明,原告永城靳马公司为李XX垫付医疗费209301.78元。另查明,1、原告永城靳马公司所有的豫N657**-豫NU6**挂号重型半挂货车在被告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处投保有二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金额244000元)和二份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保险金额550000元),本次事故发生时,保险合同在有效期间内;2、除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认定的原告永城靳马公司为李XX垫付医疗费209301.78元外,2012年4月20日李XX家属李保峰在宁波市公安局镇海分局交通警察大队领取原告永城靳马公司押金款3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在被告处投保的“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保险、车上人员责任险、车辆损失险”,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其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按照约定交纳了保险费,在发生事故后,被告保险公司亦应按约定开始承担保险责任。公安交警部门已认定本案所涉的被保险车辆与李XX发生交通事故,对于所发生的事故,已经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判决,原告已经先行代被告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应及时将赔偿款支付给原告。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合理的保险金,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故原告永城靳马公司为李XX垫付的医疗费212301.78元,赔偿李XX后续治疗费31045.7元、营养费4000元、鉴定费1800元合计249147.48元,因原告永城靳马公司只诉求246147.48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应由被告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给付原告永城靳马公司保险金246147.48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给付原告永城市靳马物流有限公司保险金共计246147.4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90元,减半收取2495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赵 昕
二〇一三年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刘洪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