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温永民初字第586号
原告(被告):潘继忠。
被告(原告):温州市日丽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永嘉分公司。
负责人:汪有华。
委托代理人:金建禹。
原告潘继忠为与被告温州市日丽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永嘉分公司(以下简称日丽物业永嘉分公司)劳动争议一案,原告日丽物业永嘉分公司为与被告潘继忠劳动争议一案,双方均于2012年11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12年12月25日、2013年1月17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潘继忠、被告(原告)日丽物业永嘉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金建禹两次均到庭参加诉讼。两案现已合并审理终结。
原告(被告)潘继忠诉称:2011年2月15日之前,日丽物业永嘉分公司一直以永嘉县阳光景园物业管理处的名义对外招工,2012年2月15日,在原负责人、管理层不变的基础上,日丽物业永嘉分公司注册成立。2011年2月28日,潘继忠开始在日丽物业永嘉分公司工作,当时双方口头约定潘继忠从事保安物管工作,工资为每月1500元,每天工作12小时,同年3月24日更改为8小时,同年11月5日又改为12小时,并将工资提高至每月1800元。2012年7月10日,日丽物业永嘉分公司无故辞退潘继忠,且未结清当月10天的工资600元。虽然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但已构成事实劳动关系,在此期间潘继忠从未享有休息日及法定节假日,但日丽物业永嘉分公司既未支付加班费,也未缴纳社会保险费,为此潘继忠曾向永嘉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但该仲裁委作出的裁决书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确认潘继忠与日丽物业永嘉分公司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期间自2011年2月28日起至2012年7月10日止);判令日丽物业永嘉分公司支付潘继忠经济补偿金2700元;判令日丽物业永嘉分公司支付潘继忠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19800元;判令日丽物业永嘉分公司支付潘继忠加班费28630元;判令日丽物业永嘉分公司为潘继忠补缴2011年2月28日至2012年7月10日的社会保险费。
被告(原告)日丽物业永嘉分公司答辩兼诉称:潘继忠诉称的事实是虚假的,实际上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时间是2012年5月14日至2012年6月13日,月工资为1800元,潘继忠称2011年2月就与日丽物业永嘉分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不属实,实际上日丽物业永嘉分公司成立于2012年2月,故潘继忠与其他物业公司间的劳动关系与日丽物业永嘉分公司无关;日丽物业永嘉分公司并未辞退潘继忠,实际上是其擅自离岗,即自动离职,其中原因是其在上班期间多次不履行职责,在保安亭里睡觉,经业主多次报告及物业管理领导多次批评教育,均未改正,直至2012年6月13日其又在睡觉时被领导批评后,负气离开,再无上班,故要求日丽物业永嘉分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同时潘继忠的行为在业主中造成极坏影响,部分业主以此拒交物业管理费,给公司造成数万元的经济损失;双方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时间未满一个月,仅28天,公司考虑到其为残疾人,出于同情和人道主义,根据劳动合同法,补偿发放了半个月690元的经济补偿金,通过其亲戚云某转交;潘继忠要求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无法律依据,双方间的劳动关系未满一个月,不存在支付双倍工资的情形;日丽物业永嘉分公司是三班轮的,每一班8小时,其在公司根本不存在加班情形,故无需支付加班费;因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故公司不负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的义务。综上,日丽物业永嘉分公司已履行应承担的义务,请求法院驳回潘继忠的诉讼请求,并判决日丽物业永嘉分公司与潘继忠在2012年6月13日至2012年7月10日期间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判决潘继忠赔偿日丽物业永嘉分公司经济损失21000元;判决日丽物业永嘉分公司无需支付潘继忠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判决日丽物业永嘉分公司无需为潘继忠补缴社会保险费;本案诉讼费由潘继忠负担。
原告(被告)潘继忠辩称:日丽物业永嘉分公司所称不实,暂住证是在潘继忠工作三个月后才办的,2012年7月10日早上主任刘斌打电话给潘继忠让去公司结算工资,潘继忠过去后,刘斌称其2011年做得挺好,2012年做得不好,要和他结算工资,但潘继忠未结算就走了,并去另找工作,7月12日刘斌又通知潘继忠过去,说经理要找其协商处理,潘继忠过去后他问要什么条件,潘继忠要求支付节假日的双倍加班工资,他不肯,还想打人,后来潘继忠报了警,警察过来调解,但终未解决。综上,日丽物业永嘉分公司的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原告(被告)潘继忠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身份证一份,以证明潘继忠的身份情况;2、公司基本情况查询单一份,以证明日丽物业永嘉分公司的主体情况;3、暂住证、会议记录及保安值班巡逻记录若干份,以证明潘继忠与日丽物业永嘉分公司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4、永劳仲案字(2012)第265号裁决书及送达回证各一份,以证明潘继忠曾申请劳动仲裁的事实;5、保安服一套,以证明潘继忠于2011年2月28日到日丽物业永嘉分公司上班以及7月份的工资未结算的事实。被告(原告)日丽物业永嘉分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营业执照及法定代表人证明各一份,以证明日丽物业永嘉分公司的主体资格;2、身份证一份,以证明潘继忠的诉讼主体资格;3、暂住证一份,以证明潘继忠进入日丽物业永嘉分公司的具体时间;4、日丽物业永嘉分公司2012年5月、6月的工资表各一份,以证明日丽物业永嘉分公司已发放潘继忠2012年5月14日至2012年6月13日工资的事实;5、永劳仲案字(2012)第265号裁决书一份,以证明本案已经劳动仲裁的事实;6、公司规章制度一份,以证明公司制度规定员工擅自旷工三天按自动离职处理;7、日丽物业永嘉分公司2012年3-7月份的工资表各一份及经济补偿金领款单一份,以证明日丽物业永嘉分公司已足额发放潘继忠全部工资,并支付解除事实劳动关系的半个月的经济补偿金,同时也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的时间是2012年5月14日至6月13日;8、本院依据日丽物业永嘉分公司的申请,依法准许证人云某出庭作证,证人云某当庭陈述称:我现在日丽物业永嘉分公司工作,潘继忠与我在2012年5、6月份是同事,我是在2012年春节时认识他的,当时我们都在新东物业公司;潘继忠提供的证据3中的会议记录上的名字是我在新东物业公司开会时签的,具体日期记不清了;我大概是在今年正月去含笑花小区做保安,是我先去的,潘继忠后来的,具体日期记不清了,大概是5月份,6月份他就不做了;汪有华是日丽物业永嘉分公司的经理,新东物业公司的经理不是他;日丽物业永嘉分公司成立后就负责阳光景园、含笑花、金桂花小区,公司保安有在几个小区之间调换;我将日丽物业永嘉分公司支付给潘继忠的经济补偿金690元带给潘继忠,是潘继忠打电话让我帮他领的,并在含笑花小区的岗亭给他的,当时在场的还有曹锦明;潘继忠之前到新东物业公司上班是我带他签到的;我先到含笑花小区做保安,潘继忠后来才来的,中间相差2个月;公司确有让我通知潘继忠,但具体时间不记得了,也不知道是什么事;潘继忠提供的证据3中的保安值班巡逻记录是新东物业公司的,具体日期记不得了;公司的规章制度我都知道,开会的时候领导经常有说的,保安亭也都有张贴;(对于日丽物业永嘉分公司提问:规章制度里面有一条“旷工三天按自动离职处理”你是否知道?时称)制度上有就有,没有就没有;(对于日丽物业永嘉分公司提问:大概在5、6月份,你有无听公司领导批评潘继忠说他在上班时间睡觉?时称)查岗有查到,里面的人都知道;(对于日丽物业永嘉分公司提问:听说业主反映潘继忠上班时间睡觉,几个业主闹着不交物业费,你是否知情?时称)公司开会的时候有说过这些话。对原告(被告)潘继忠提供的证据,经质证,被告(原告)日丽物业永嘉分公司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可以证明日丽物业永嘉分公司成立于2012年2月15日;对证据3中的暂住证的来源合法性无异议,但与日丽物业永嘉分公司无关,因为暂住证上记载的系潘继忠之前的工作单位;对保安值班巡逻记录的真实性有异议,来源不合法,该记录不知道是何年、何公司的保安记录,且漏洞百出,最后一份记录为何潘继忠的名字不是在最前就是在最后,明显是伪造的,且不能证明待证事实,该记录也无公司盖章确认,不属于日丽物业永嘉分公司所有;对会议记录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对证据4无异议,裁决书认定双方确立劳动关系的时间是在2012年5月14日;对证据5认为工作服并非日丽物业永嘉分公司的,不能证明待证事实。对被告(原告)日丽物业永嘉分公司提供的证据,经质证,原告(被告)潘继忠对证据1、2、3、5无异议;对证据6有异议,该规章制度并非其在公司的时候就有的,是后来制定的,其根本不知情;对证据4、7表示并非原件,不予认可;对证据8表示证人证言不属实,其在2012年2月10日去含笑花上班,新东物业公司和日丽物业公司的老板是同一人,其在2011年2月28日进入公司,是证人带来的,对此证人应该记得,但现在又称不知道。2012年7月14日,其去证人住处,问有无为其领取7月份的工资和加班费,证人称因其制服未交,公司不给钱,故其坐会就走了。结合双方当事人的质证意见,经审核,本院对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作如下认证:对原告(被告)潘继忠提供的证据1、2、4和被告(原告)日丽物业永嘉分公司提供的证据1、2、3、5,对方当事人无异议,且经本院审核,亦未发现证据存有瑕疵或疑点,故均予以认定。对原告(被告)潘继忠提供的证据3中的暂住证,其已提供证据原件,并无瑕疵或疑点,故予以认定;对会议记录,其中云某承认会议记录上的签名属实,与潘继忠的陈述相互印证,故予以认定;对保安值班巡逻记录,未加盖公司印章,且未记载确切时间,而日丽物业永嘉分公司亦有异议,故不予认定;对证据5,结合潘继忠确曾在日丽物业永嘉分公司务工,而日丽物业永嘉分公司虽有异议,但未提供证据证实,故予以认定,能够证实双方曾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对被告(原告)日丽物业永嘉分公司提供的证据4,日丽物业永嘉分公司已提供证据原件,且潘继忠在劳动仲裁及本院第一次庭审质证阶段中对该证据表示无异议,同时表示5月份确有被公司罚款30元,与证据上的记载相一致,虽然潘继忠之后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提出异议,但未提供证据证实,且在本院依法释明后其亦表示不申请笔迹鉴定,故对该证据予以认定;对证据6,潘继忠表示对规章制度并不知情,而日丽物业永嘉分公司亦未提供证据证实规章制度已经职工大会或代表大会通过,故不予认定;对证据7,其中5、6月份的工资表同证据4的认证意见;对3、4、7月份的工资表,从潘继忠提供的会议记录来看,其在2012年2月4日就已与云某、曹锦明系同事关系,而该工资表上却未显示潘继忠的工资,与常理不符,而日丽物业永嘉分公司亦未提供其他证据相印证,故不予认定;对经济补偿金领款单,证人云某表示确有领取该款项,故予以认定,但不能证明云某已将该款项交予潘继忠;对证据8,系证人云某的证言,鉴于云某系日丽物业永嘉分公司的员工,且与潘继忠曾系同事关系,故确认其证言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日丽物业永嘉分公司成立于2012年2月15日,负责人是汪有华。汪有华曾在温州市新东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永嘉分公司担任管理职务,该公司的负责人为徐卓东,潘继忠亦曾在该公司从事物业管理工作。之后温州市新东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永嘉分公司于2011年12月28日注销,潘继忠在日丽物业永嘉分公司从事物业管理工作,每月基本工资为1800元,但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潘继忠曾向永嘉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确认潘继忠与日丽物业永嘉分公司存在劳动关系;要求日丽物业永嘉分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2700元;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19800元;支付加班费28630元;补缴2011年2月23日至2012年7月23日的社会保险费。2012年10月26日,永嘉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永劳仲案字(2012)第265号裁决书,裁决如下:
一、确认潘继忠与日丽物业永嘉分公司在2012年5月14日至2012年7月10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二、日丽物业永嘉分公司于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潘继忠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1489.7元;
三、日丽物业永嘉分公司于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为潘继忠补缴社会保险费,时间从2012年5月14日至2012年7月10日,潘继忠个人负担部分由其自行负担;
四、驳回潘继忠的其他仲裁请求。后潘继忠与日丽物业永嘉分公司均不服该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明,2012年7月12日,潘继忠曾因与日丽物业永嘉分公司劳动纠纷而向永嘉县公安局江北派出所报案。在审理过程中,经询问日丽物业永嘉分公司的负责人汪有华,其表示听业委会主任反映潘继忠在上班期间睡觉,故要求其结算工资离开。在温州市新东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永嘉分公司注销后,日丽物业永嘉分公司成立前的这段期间,物业管理及员工工资发放由汪有华负责。
本院认为:对于潘继忠与日丽物业永嘉分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期间问题。潘继忠表示自2011年2月28日至2012年7月10日,而日丽物业永嘉分公司则表示自2012年5月14日至6月13日。对此
本院认为,潘继忠提供的两份暂住证的登记地址均为阳光景园物业管理处,出租人姓名均为汪有华,同时其提供的会议记录载明“经公司决定于即日(2012年2月4日)开始实施本制度”,而2012年2月4日处于温州市新东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永嘉分公司注销后,日丽物业永嘉分公司成立前,这段期间相关管理事宜由汪有华负责,同时在会议记录上的署名人员,部分出现在日丽物业永嘉分公司提供的工资册上,依据常理推断,在前一物业公司注销后,汪有华成立日丽物业永嘉分公司之时即2012年2月15日,潘继忠亦随同汪有华在日丽物业永嘉分公司任职,故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起始时间应为2012年2月15日。至于终止时间,日丽物业永嘉分公司称为6月13日,但从其提供的2012年6月份的工资册上显示潘继忠的上班天数为15天,与其陈述明显不符,且潘继忠曾因与日丽物业永嘉分公司劳动纠纷于2012年7月12日报警,同时与之相关证据由日丽物业永嘉分公司保管,现其未提供,理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故本院确认终止时间为2012年7月10日。至于潘继忠诉称的2012年2月15日之前的劳动关系,因日丽物业永嘉分公司成立于2012年2月15日,且庭审中潘继忠和日丽物业永嘉分公司均表示前一物业公司为新东物业公司,故潘继忠与另一物业公司的纠纷,应由其另行处理,故对该诉请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院认定潘继忠与日丽物业永嘉分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期间为2012年2月15日至2012年7月10日。对于潘继忠要求日丽物业永嘉分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日丽物业永嘉分公司的负责人汪有华表示系听业委会主任反映潘继忠在上班期间睡觉,故要求其结算工资离开,可见日丽物业永嘉分公司已解除与潘继忠的劳动关系,至于其称系因潘继忠上班期间睡觉,是其单方陈述,未提供证据证实,故对该陈述不予采纳。因双方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日丽物业永嘉分公司未与潘继忠签订劳动合同,并缴纳社会保险费,故日丽物业永嘉分公司解除劳动关系依法应支付经济补偿金。至于计算支付经济补偿金的工作年限,因潘继忠之前在温州市新东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永嘉分公司工作,在该公司注销,汪有华成立日丽物业永嘉分公司后,潘继忠在日丽物业永嘉分公司工作,且工作场所及岗位一致,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五条的规定,在计算经济补偿金的工作年限时,潘继忠在原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应合并计算为新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根据其提供的2011年6月22日的暂住证,其经济补偿金应计算为一个半月的工资,即使按照其本人所陈述的于2011年2月28日起算,亦为一个半月的工资,故其主张经济补偿金27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至于日丽物业永嘉分公司称已支付潘继忠经济补偿金690元,潘继忠表示并未领取,而公司亦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故对该辩称不予采纳,该部分款项可由日丽物业永嘉分公司与云某再行解决。对于潘继忠要求日丽物业永嘉分公司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的诉讼请求。因日丽物业永嘉分公司未与潘继忠签订劳动合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双倍的工资。”故日丽物业永嘉分公司应从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起履行双倍工资的给付义务,即自2012年3月15日起至2012年7月10日止,共计3个月另19个工作日,其中5、6月份的工资分别为870元、900元,至于潘继忠其他月份工资,因相关凭证由日丽物业永嘉分公司持有,但其未提供,故对潘继忠其他月份的工资本院按照每月1800元计算,故为1800元+870元+900元+1800元/月÷21.75天×19天=5142.41元。对于潘继忠要求日丽物业永嘉分公司补缴2011年2月28日至2012年7月10日的社会保险费的诉讼请求。依法为劳动者办理社会保险系用人单位的法定职责,故日丽物业永嘉分公司应为潘继忠办理社会保险,并补缴在事实劳动关系存在期间即2012年2月15日至2012年7月10日应由其承担部分的社会保险费。对于潘继忠要求日丽物业永嘉分公司支付加班费的诉讼请求。潘继忠未举证证明存在加班的情形,而日丽物业永嘉分公司又不予认可,故对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对于潘继忠所称的2012年7月份未结工资,经本院释明,其明确表示在本案中不再主张,故本院不作处理。对于日丽物业永嘉分公司要求潘继忠赔偿经济损失21000元的诉讼请求。因该请求未经劳动仲裁,故本院不作处理,其可在仲裁后再行起诉。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五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被告)潘继忠与被告(原告)温州市日丽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永嘉分公司在2012年2月15日至2012年7月10日期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二、被告(原告)温州市日丽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永嘉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被告)潘继忠支付经济补偿金2700元;
三、被告(原告)温州市日丽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永嘉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被告)潘继忠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的未支付部分计5142.41元;
四、被告(原告)温州市日丽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永嘉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按规定为原告(被告)潘继忠办理社会保险,并补缴2012年2月15日至2012年7月10日应由被告(原告)温州市日丽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永嘉分公司承担部分的社会保险费,原告(被告)潘继忠自行承担个人应缴部分的社会保险费,具体补缴金额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的金额为准;
五、驳回原告(被告)潘继忠的其他诉讼请求;
六、驳回被告(原告)温州市日丽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永嘉分公司的诉讼请求。如被告不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0元,减半收取10元,由原告(被告)潘继忠、被告(原告)温州市日丽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永嘉分公司各负担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0元,款汇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账号:319-299901040006651。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
审判员 施国强
二〇一三年二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许肖月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