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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西民二初字第00001号

王丽与西安泰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管辖裁定书

法院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2-26
公开日期
2014-12-18
所属地区
陕西省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
当事人
王丽,西安泰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西民二初字第00001号原告王丽,陕西汇通房地开发有限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景兰香,陕西惠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西安泰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白庙村12号。法定代表人黄建强,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杜西平,男,1956年5月28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李刚,男,1977年5月22日出生,汉族。本院受理王丽诉西安泰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一案后,被告西安泰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2006年3月6日其与陕西汇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项目转让协议》,明确约定双方发生纠纷时由西安仲裁委员会进行仲裁,后原告王丽与其之间的各种约定都是由该《项目转让协议》演变而来,故人民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王丽的起诉。经审查,

本院认为,被告西安泰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陕西汇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06年3月6日签订《项目转让协议》之后,又于2010年12月9日签订了一份《委托协议》。该《委托协议》第九条约定“本协议与甲、乙双方签订的《项目转让协议》无关,属于独立协议”。后原告王丽与被告西安泰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之间的约定均源于该《委托协议》。本案诉讼中,原告王丽诉请被告西安泰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履行给付义务并承担违约责任,因《委托协议》已明确约定属于独立协议,故本案纠纷不受《项目转让协议》中关于管辖约定的约束,应属人民法院管辖的范畴。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被告西安泰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浩

代理

审判员  赵达西

代理

审判员  童 超二0一三年二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唐百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