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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清民初字第149号

刘某某诉吴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清丰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2-26
公开日期
2015-06-04
所属地区
清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刘某某,吴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清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清民初字第149号

原告:刘某某,女,1972年12月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清丰县。

委托代理人:多奇志,清丰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告:吴某某,男,1973年5月1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清丰县。

原告刘某某诉被告吴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刘某某于2013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做出受理决定。本院受理后,由

审判员王旭栋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月28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多奇志、被告吴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5年8月16日登记结婚,婚后感情一般。由于被告吴某某经常使用家庭暴力,要求离婚,婚生子女由原告刘某某抚养。被告吴某某口头辨称:夫妻生活中没有使用家庭暴力,不同意离婚。经庭审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1995年10月17日在清丰县六塔乡政府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尚可。1996年11月1日,原告刘某某生育长女吴某甲;2005年11月20日,原告刘某某生育长子吴某乙。

原告刘某某以被告吴某某经常使用家庭暴力为由起诉与被告吴某某离婚。

本院认为:原、被告夫妻感情尚可,且生育一对儿女,原、被告共同生活已达十八年之久,没有足够的证据证明被告吴某某在夫妻生活中经常使用家庭暴力。原、被告双方应在夫妻生活中互谅互让,为一双儿女有一个完整的家,夫妻应重归于好。因此,原告刘某某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吴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旭栋

二〇一三年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贾荣荣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