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2)杭下商初字第2191号

珠海市康定电子股份有限公司与浙江天诚电力载波技术有限公司、浙江天诚电力载波有限公司临安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2-26
公开日期
2014-05-03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珠海市康定电子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天诚电力载波技术有限公司,浙江天诚电力载波有限公司临安分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杭下商初字第2191号

原告:珠海市康定电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邓志谊。

委托代理人:孙国民。

被告:浙江天诚电力载波技术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黄树梅。

委托代理人:范晓。

被告:浙江天诚电力载波有限公司临安分公司。

负责人:黄树梅。

原告珠海市康定电子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定公司)为与被告浙江天诚电力载波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诚公司)、被告浙江天诚电力载波有限公司临安分公司(以下简称天诚临安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2年11月2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由

审判员张晓红独任审判,于2013年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康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国民、被告天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范晓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天诚临安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康定公司起诉称:原告与被告天诚公司经常发生业务往来,由原告向被告天诚公司供应变压器等产品。原告依照合同约定向被告天诚公司供应了产品,但被告天诚公司却无故拖延付款。被告天诚临安分公司于2011年7月21日向原告确认截止2011年7月20日应付原告货款89080元。经原告多次反复催讨,两被告仍拖欠付款49080元不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原告故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1、要求被告天诚公司支付货款49080元;2、被告天诚公司承担违约金15000元;3、被告天诚临安分公司对被告天诚公司的前述付款责任承担连带支付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在庭审中,原告康定公司补充陈述称:原告从2009年开始与被告发生贸易往来,到2011年7月20日发书面通知时,被告所欠的89080元货款已经逾期一年。原告康定公司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催款通知书一份,欲证明原告和两被告的之间的买卖合同及两被告欠款89080元的事实。2、和解协议一份,欲证明被告天诚公司承诺在10月31日付清欠款,并约定15000元违约金的事实。

被告天诚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对于欠货款的事实没有异议,违约金认为过高,请法院作相应的调整,应最高按银行同期利息计算。被告天诚公司未提交证据。被告天诚临安分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也未提交证据。经质证,被告天诚公司对证据1认为系复印件,不符合证据形式。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经本院审核,被告天诚公司对原告康定公司提交的证据2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1虽系复印件,但结合证据2载明的天诚公司认可欠款89080元及天诚公司认可欠款系2011年5月前发生,故本院对该些事实予以确认。被告天诚临安分公司收到法院送达的起诉状副本及证据材料后,未提出异议,系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综合以上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原告康定公司与被告天诚公司间存在买卖关系。2012年9月26日,天诚公司与康定公司签订《和解协议》一份,内容为天诚公司确认尚欠康定公司剩余货款89080元,承诺分两期支付,即在2012年9月30日前先支付40000元;剩余欠款在2012年10月31日之前支付。若未按时支付,天诚公司应向康定公司支付15000元违约金。天诚公司支付第一期欠款40000元后,剩余欠款未按约定履行。上述所欠货款均在2011年5月前发生。另:康定公司原名称为珠海市康定电子器件有限公司,于2012年1月19日变更为现名称。天诚公司原名称为浙江天诚电力载波有限公司,于2012年6月11日变更为现名称。

本院认为,康定公司与天诚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天诚公司尚欠康定公司49080元货款的事实清楚。按照天诚公司向康定公司所作的承诺,该些欠款应当在2012年10月31日之前全部支付完毕,否则应向康定公司支付15000元违约金。在审理过程中,天诚公司提出违约金过高,应当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予以调整。

本院认为,康定公司与天诚公司发生交易后,对2011年5月前尚未结清的货款,双方于2012年9月26日签订《和解协议》,约定了如按期付款,则免除迟延付款违约金,未按期履行则支付违约金15000元。综合欠款的时间及《和解协议》签订时双方的真实意愿,该违约金约定并非过高,故天诚公司要求调整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在本案中,康定公司提交的证据和陈述的事实均明确为与天诚公司发生买卖关系,天诚公司又为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主体,应当以其全部财产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现康定公司主张不具有法人资格的天诚公司临安分公司作为被告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主体并不适格。被告天诚临安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不影响本案的审理。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浙江天诚电力载波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珠海市康定电子股份有限公司货款49080元;

二、被告浙江天诚电力载波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珠海市康定电子股份有限公司违约金15000元;

三、驳回原告珠海市康定电子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402元,减半收取701元,财产保全申请费675元,合计1376元,由被告浙江天诚电力载波技术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案件受理费,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

审判员  张晓红

二〇一三年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陈 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