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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成民初字第1106号

鹿文举与山东菏泽中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王新涛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武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2-26
公开日期
2015-12-01
所属地区
成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成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成民初字第1106号

原告:鹿文举。

委托代理人:邵兆乾,山东文亭扶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菏泽中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林涛。

委托代理人:李丙超。

委托代理人:王若斌,成武兴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新涛。

原告鹿文举诉被告山东菏泽中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菏泽中泰公司)、王新涛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鹿文举的委托代理人邵兆乾、被告菏泽中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丙超、王若斌及被告王新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起诉称,

二〇一〇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原告在为被告王新涛承建的文亭湖金海岸居住小区47号楼干活中摔伤,原告伤后被送往成武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被告王新涛两次支付原告医疗费用12000元,双方就赔偿事宜未达成一致意见。原告之伤经成武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评为八级伤残等。据查被告王新涛无建筑资质,其系借用被告菏泽中泰公司的资质进行施工。综上所述,根据《民法通则》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民事法律的规定,两被告应当依法共同赔偿原告全部经济损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具状起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87630元(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鉴定费、二次手术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庭审中又变更为153056元。

被告菏泽中泰公司答辩称,本案不应该属法院直接受案范围,菏泽中泰公司是注册的公司,原告是菏泽中泰公司的员工,公司与原告形成了劳动关系,应该属于劳动法调整的范围,王新涛只是菏泽中泰公司聘用的领工,即使属于法院审理范围,原告也应当承担责任。

被告王新涛答辩称,我只是菏泽中泰公司的领工,我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被告菏泽中泰公司承建了成武县文亭湖金海岸居住小区47号楼的工程建设。被告王新涛系被告菏泽中泰公司聘用的领工,在工地负责领工、派活等。原告鹿文举在该工地从事外墙抹灰工作,以每平方米10元的价格计件领取劳务报酬。

二〇一〇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原告在47号楼二楼阳台处抹灰时,由于该工地施工的塔吊碰到原告站立用的架板,架板倾斜,原告站立不稳,从二楼摔下,造成原告右尺骨鹰嘴开放性骨折、右坐骨支骨折、多处软组织损伤、脑震荡、右肘关节皮肤裂伤,在成武县人民医院住院25天,支付医疗费9593元。原告住院期间,被告两次给原告支付医疗费用12000元。原告的伤情经成武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2011)临鉴字第16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构成一个十级、一个八级,综合评定为伤残八级;取内固定物需人民币6200元;治疗期间六周需完全护理依赖,需陪人2人,八周需部分护理依赖,需陪人1人。原告支付鉴定费用3400元。

被告菏泽中泰公司对原告构成八级伤残的鉴定结论不服,申请重新鉴定,经巨野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2012)临鉴字第7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之损伤构成一个十级、一个八级,综合评定为伤残八级。另查明,碰撞原告架板的塔吊系被告菏泽中泰公司租用的;原告没有建筑资质;原告的父亲鹿天立生于一九五〇年八月,母亲李桂花生于一九五七年十一月,两人共生育3个子女;原告有2个子女,长子鹿庆可生于

二〇〇一年八月,次子鹿凯乐生于

二〇〇八年七月。上述事实,由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鉴定结论及庭审材料在卷为凭,业经庭审质证,具有证明效力,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菏泽中泰公司租用的塔吊碰撞到原告站立的架板,致使原告站立不稳,从高空摔下,摔伤致残,被告菏泽中泰公司对塔吊操作不当,存在过错,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以每平方米10元的价格计件进行外墙抹灰工作,原告与被告菏泽中泰公司之间形成承揽关系,并非劳动关系,菏泽中泰公司辩称原告是公司的员工,与公司形成劳动关系,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该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信。被告王新涛系菏泽中泰公司聘用的领工,原告无充分证据证实二者存在雇佣关系,被告王新涛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故对原告要求王新涛基于雇佣关系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提供的2011年12月6日的门诊收费单据,因无原告姓名,不能证明是原告用药,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母亲在事故发生之日不满55周岁,对其抚养费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没有建筑资质和相应的建筑施工技能而进行施工,自身有过错,应自负30%的责任。原告有过错,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支持。本院依法确认原告鹿文举的损害赔偿范围:医疗费9593元;取内固定物手术费6200元;误工费8342元÷365天×331天=7565元;护理费80.41元×42天×2人+80.41元×56天×1人=1125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25天=750元;交通费200元;伤残赔偿金8342元×20年×32%=53389元;鉴定费3400元;原告父亲的抚养费5901元×18年÷3人×32%=11329元、原告长子的抚养费5901元×7年÷2人×32%=6609元、原告次子的抚养费5901元×14年÷2人×32%=13218元,以上各项共计123510元。原告应自负的数额为123510×30%=37053元,被告菏泽中泰公司应赔偿的数额为123510×70%=86457元,扣除已支付的12000元,还剩74457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七项及其他相关法律规定,

判决如下:

一、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被告山东菏泽中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赔偿原告鹿文举74457元。

二、驳回原告鹿文举对被告王新涛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鹿文举其它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61元,由原告负担1700元,被告山东菏泽中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661元。原告已预交,被告在履行时增加1661元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刘本峰

审判员  李 霞

审判员  张 苑

二〇一三年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田媛媛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