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栖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栖民一初字第236号原告刘某。委托代理人刘希枝。被告吴某。
原告刘某与被告吴某赡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金良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希枝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吴某从2012年开始,每年给付原告赡养费1200元并承担原告刘某2012年8月份住院费用的五分之一482.60元,以及原告将来住院费用的五分之一;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在法定期间未提出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刘某生育有四个儿子一个女儿,被告吴某系原告大儿子,现所有子女均已成家。现原告以被告吴某不承担赡养义务为由,诉至我院。另查明,被告吴某2012年给付了800元赡养费。原告刘某2012年8月20日和2012年8月27日两次花费医疗费共计2241.32元。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交的医疗费单据2张在案为凭,并经当庭质证,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百善孝为先,赡养父母不仅是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更是子女应尽的法定义务。作为原告的子女,应当对其父母履行赡养义务。原告刘某请求被告吴某每年给付原告赡养费120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称被告吴某已支付2012年的赡养费,被告吴某应从2013年起每年给付原告刘某赡养费1200元。另外被告应当承担原告刘某2012年花费的医疗费2241.32元的五分之一,即482.60元。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应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的相关规定以及国家有关民事法律政策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吴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刘某2012年医疗费的五分之一482.60元;
二、被告吴某自2013年1月1日起每年承担原告刘某的赡养费1200元,于每年的12月30日前付清;
三、原告刘某的自2013年1月1日起的医疗费用,凭有效单据由被告吴某承担五分之一。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吴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递交上诉状副本一式四份,预交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金 良
二〇一三年二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林祝进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