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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栖民一初字第236号

刘某与吴某赡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栖霞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2-26
公开日期
2015-04-15
所属地区
栖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赡养纠纷
当事人
刘某,吴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栖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栖民一初字第236号原告刘某。委托代理人刘希枝。被告吴某。

原告刘某与被告吴某赡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金良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希枝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吴某从2012年开始,每年给付原告赡养费1200元并承担原告刘某2012年8月份住院费用的五分之一482.60元,以及原告将来住院费用的五分之一;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在法定期间未提出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刘某生育有四个儿子一个女儿,被告吴某系原告大儿子,现所有子女均已成家。现原告以被告吴某不承担赡养义务为由,诉至我院。另查明,被告吴某2012年给付了800元赡养费。原告刘某2012年8月20日和2012年8月27日两次花费医疗费共计2241.32元。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交的医疗费单据2张在案为凭,并经当庭质证,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百善孝为先,赡养父母不仅是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更是子女应尽的法定义务。作为原告的子女,应当对其父母履行赡养义务。原告刘某请求被告吴某每年给付原告赡养费120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称被告吴某已支付2012年的赡养费,被告吴某应从2013年起每年给付原告刘某赡养费1200元。另外被告应当承担原告刘某2012年花费的医疗费2241.32元的五分之一,即482.60元。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应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的相关规定以及国家有关民事法律政策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吴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刘某2012年医疗费的五分之一482.60元;

二、被告吴某自2013年1月1日起每年承担原告刘某的赡养费1200元,于每年的12月30日前付清;

三、原告刘某的自2013年1月1日起的医疗费用,凭有效单据由被告吴某承担五分之一。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吴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递交上诉状副本一式四份,预交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金 良

二〇一三年二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林祝进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