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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杭淳行初字第3号

王新祥与淳安县姜家镇人民政府行政登记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淳安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2-26
公开日期
2014-09-11
所属地区
淳安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新祥,淳安县姜家镇人民政府
法律依据
《婚姻登记条例》: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3)杭淳行初字第3号

原告:王新祥。

委托代理人:詹约富。

被告:淳安县姜家镇人民政府,住所地:淳安县姜家镇。

法定代表人:黄红婷,该镇镇长。

委托代理人:徐慎。

委托代理人:汪建银,浙江千岛湖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新祥诉被告淳安县姜家镇人民政府结婚登记行政争议一案,于2013年1月24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2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新祥及其委托代理人詹约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徐慎、汪建银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被告淳安县姜家镇人民政府于1998年12月30日对原告王新祥和“李墨英”作出准予登记的姜字第217号结婚登记的具体行政行为。被告淳安县姜家镇人民政府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有关证据,亦未提出答辩。

原告王新祥诉称:1997年9月,原告认识了自称是云南人名叫“李墨英”的女子,并与“李墨英”开始同居生活。1998年12月30日,原告和“李墨英”到淳安县姜家镇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当时原告只携带了本人的身份证及“李墨英”的身份证号,办理婚姻登记的工作人员就要求原告与“李墨英”在结婚登记申请书及婚姻审查处理结果表上签名,即给予了结婚登记并颁发了结婚证。1999年8月22日,原告向被告淳安县姜家镇人民政府提交了用以进行婚姻登记的相关材料。2000年1月2日,双方生育女儿王舸。2000年12月30日,“李墨英”离家出走,经多方寻找也不知下落。原告认为被告对申请结婚的当事人的婚姻状况及身份信息有义务进行全面严格审查。原告提交婚姻登记的相关材料的时间晚于被告给予婚姻登记的时间,说明被告在发放结婚登记时存在行政不作为。为此,请求法院判决撤销姜家镇人民政府于1998年12月30日作出的姜字第217号结婚登记。原告王新祥在起诉时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淳安县档案馆出具的证明1份(原件),拟证明原告王新祥与“李墨英”于1998年12月30日登记结婚的事实。2、证明1份(原件),拟证明淳安县姜家镇霞社村村民委员会为“李墨英”编制虚假身份证号码用于结婚登记的事实,且姜家派出所用该身份证号码不能查询到“李墨英”身份信息的事实。3、结婚登记申请书1份、审查处理结果1份、婚姻状况证明1份、婚姻登记户口证明2份、婚前医学检查证明1份、原告王新祥身份证1份(均为复印件,盖淳安县档案馆复印件章),拟证明原告与“李墨英”在结婚登记申请书及审查处理结果上签名的时间为1998年12月30日,原告提供婚姻状况证明及婚姻登记户口证明的时间为1999年8月22日,原告提供婚前医学检查证明的时间为1999年8月23日,故被告在未审查原告与“李墨英”的婚姻状况及身份信息的情况下即给予二人婚姻登记的行为。

被告淳安县姜家镇人民政府答辩称:原告起诉的关于淳安县姜家镇霞社村村民委员会为“李墨英”编制虚假的身份证号码用于结婚登记等事情不清楚。被告是根据当时婚姻登记条例的有关规定并结合原告提交的材料,依法给予原告与“李墨英”办理结婚登记。整个过程中被告不存在过错,是原告提供虚假信息骗取婚姻登记。被告方同意撤销姜字第217号结婚登记,但要求原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无异议。被告认为其不了解原告提供的证据2的内容。对证据3中的结婚登记申请书,被告认为原告与“李墨英”实际登记时间为1999年12月30日,为何改成1998年12月30日,被告不清楚,且档案馆现存的原告的婚姻登记材料是齐全的。对证据3中其他证据均无异议。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作如下确认: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予以采信,并据此认定原告与“李墨英”是于1998年12月30日登记结婚的事实。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

本院认为姜家镇霞社村村民委员承认为原告与“李墨英”办理结婚登记时编制了“李墨英”的虚假身份证号码的事实,且淳安县姜家镇人民政府认定该情况属实,另姜家派出所用“李墨英”的身份证号码亦查询不到其相关身份信息,证明内容相互印证,能证明原告所要证明的对象,本院对该份证据予以采信。对证据3中的结婚登记申请书,结合证据1,本院已对原告与“李墨英”的登记时间予以认定,为此,被告的异议不成立,本院对证据3予以认定。结合本院采信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庭审称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1998年12月30日,原告与“李墨英”向姜家镇人民政府申请结婚登记时,提供了原告的身份证和“李墨英”虚假的身份证号码,姜家镇人民政府即准许原告与“李墨英”结婚登记并颁发了结婚证。1999年8月22日,原告向姜家镇人民政府提供婚姻状况证明及婚姻登记户口证明。1999年8月23日,原告提供“李墨英”的婚前医学检查证明。2000年12月30日,“李墨英”不知去向,至今未回。原告遂向姜家派出所报案,姜家派出所用“李墨英”的身份证号码查询不到其任何身份信息。

本院认为,被告淳安县姜家镇人民政府对户籍在其辖区的公民负有受理婚姻登记的法定职责。根据《婚姻法》、《婚姻登记条例》等规定,当事人申请结婚的,必须双方亲自到一方户口所在地的婚姻登记机关申请结婚登记,申请时应当出具下列证件和证明材料:(一)本人的户口簿、身份证;(二)本人无配偶以及与对方当事人没有直系血亲和三代以内旁系血亲关系的签字声明。根据《婚姻登记条例》第七条的规定,婚姻登记机关应当对结婚登记当事人出具的证件、证明材料进行审查并询问相关情况。对当事人符合结婚条件的,应当当场予以登记,发给结婚证;对当事人不符合结婚条件不予登记的,应当向当事人说明理由。被告淳安县姜家镇人民政府在原告只提供了其本人身份证和“李墨英”的身份证号码的情况下,即给予原告及“李墨英”办理结婚登记的行为,没有根据《婚姻登记条例》第七条的规定履行谨慎审查的职责,故被告淳安县姜家镇人民政府对原告与“李墨英”作出的结婚登记的具体行政行为应予以撤销,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因原告已遗失结婚证,故本院无法对其持有的结婚证予以收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第1目、第3目的规定,

判决如下:撤销被告淳安县姜家镇人民政府于1998年12月30日对原告王新祥和“李墨英”作出的姜字第217号婚姻登记的具体行政行为。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王新祥负担30元,由被告淳安县姜家镇人民政府负担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账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不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郑红进

审 判 员  徐新生

人民陪审员  江涌贵

二〇一三年二月二十六日代

书 记员  孙 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