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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青羊刑初字第187号

何某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2-26
公开日期
2014-11-24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故意伤害
当事人
何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青羊刑初字第187号公诉机关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何某。辩护人石红阳,四川岷山律师事务所律师。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检察院以成青检刑诉(2013)第1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项宗友、

书记员张力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某及其辩护人石红阳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2月15日0时20分许,被告人何某在本市青羊区人民中路二段*号“拉菲伯朗”会所内,因与被害人杨某某发生口角,遂用玻璃杯、烟灰缸将杨的头部顶部头皮裂伤(经鉴定为轻伤)。为支持上述事实的成立,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检察院向本院当庭宣读并出示了到案经过、被告人的供述、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鉴定结论书等证据。根据以上事实和证据,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何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系轻伤。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的规定对被告人何某定罪量刑,并提出量刑意见,建议对被告人何某判处有期徒刑六至八个月,并处缓刑。

被告人何某对控方指控的罪名及事实均无异议。被告人何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何某系初犯、无前科,认罪态度好,对被害人积极赔偿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被告人何某有自首情节,被害人有过错,被告人有一尚未满二岁的孩子需要照顾,望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并向本院提交了谅解书、和解协议书、收条、出生证明等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15日0时20分许,被告人何某在本市青羊区人民中路二段5号“拉菲伯朗”会所内,因与他人发生口角,被告人何某不满被害人杨某某劝解,遂用玻璃杯、烟灰缸砸被害人杨某某的头部,将被害人杨某某砸伤,致使杨某某头部顶部头皮裂伤,经鉴定为轻伤。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何某的家属代其赔偿被害人杨某某人民币55000元,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有到案经过、被告人的供述、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医院病历、情况说明、伤情鉴定结论书、量刑建议书、谅解书、收条、和解协议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何某认罪态度较好,对被害人积极赔偿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确有悔罪表现,根据其犯罪性质及情节,可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关于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何某有自首情节,因被告人何某打伤被害人后,群众已报案,公安机关赶到现场将被告人何某挡获,不存在自首情节;关于辩护人提出的被害人有过错,因被害人作为一名案发场地的工作人员,其有义务和责任维护该场地的环境秩序,他对被告人的劝解行为,完全没有不当之处,故对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关于辩护人提出的其他辩护意见,量刑时将予以采纳。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合理合法,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何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 何 丽

二〇一三年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吕德聪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