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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甬余商外初字第67号

宁波奥立强电器有限公司与宁波泽源电器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2-26
公开日期
2014-03-19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宁波奥立强电器有限公司,宁波泽源电器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余商外初字第67号

原告:宁波奥立强电器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彩娟。

委托代理人:朱志鹏。

被告:宁波泽源电器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孙伟焕。

委托代理人:周荣伟。

原告宁波奥立强电器有限公司为与被告宁波泽源电器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11月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之规定,先行进行调解。因调解不成,本院于2013年11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洪森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宁波奥立强电器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志鹏,被告宁波泽源电器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荣伟到庭参加诉讼。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对被告的财产采取了保全措施。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宁波奥立强电器有限公司起诉称:原、被告存在买卖关系,自2011年9月开始业务往来,2012年5月25日,双方货款结清。2012年7月3日,双方签订常年买卖合同,重新业务往来,自2012年8月至2013年2月18日,经双方核对确认,被告尚欠原告货款399555.90元,对账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货款,被告仅支付了150000元,至今尚欠原告货款249555.90元。故原告诉请法院判令:被告一次性支付原告所欠货款249555.9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宁波奥立强电器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买卖合同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及质量问题、付款说明的事实;2、核算项目明细账一份,用以证明截止2013年2月18日,被告所欠货款399555.90元的事实;3、增值税发票十一份,用以证明从2011年9月23日至2013年1月14日原告给被告开票的货款金额的事实。

被告宁波泽源电器有限公司答辩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所涉及的货款金额有异议,实际欠款为169885.90元;原告所涉产品存在质量问题,之前双方已协商过,保留对其提出索赔的权利。被告宁波泽源电器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项目核算明细表一份,用以证明截止2013年9月30日,被告只欠原告货款169885.90元的事实;2、领(付)款凭证两份,银行承兑汇票一份,用以证明截止2013年4月20日,被告另外还有79760元的货款已经支付的事实。经审理,对原告提交的买卖合同,被告无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构成要件,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核算项目明细账,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并不是对账单,该明细账里遗漏了被告付款的两项金额共计79670元,要根据法院查明的实际款项的支付来确定欠款金额,且该明细账下面手写的笔迹并非原告所写;

本院认为,该证据中有被告盖章确认,且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故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增值税发票,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编号为01987579、01987619、02046262、05764812这四张发票没有收到过;

本院认为,此四张发票已经由原告开具,并在核算项目明细账中已由被告盖章确认,故对该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交的项目核算明细表,原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该证据只是原告单方面制作;

本院认为,该证据并未得到原告确认,系被告单方面制作,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提交领(付)款凭证两份、银行承兑汇票一份,原告认为该证据所涉及的货物款项是没有开具发票的,当时是原告直接去取款,而本案所涉及的货物都是开具发票的,和这组证据没有关系;

本院认为,虽然该组证据并未在项目核算明细表中显示,但该领(付)款凭证显示的2012年8月18日和2012年9月30日确在项目核算明细表的统计期间内,两份领(付)款凭证的款项用途也系货款,且原告也承认收到该笔款项,故对原告的质证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被告要证明在原告的核算项目明细账中遗漏了该两份领(付)款凭证共计7967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基于以上对证据的认定,并结合原、被告双方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7月3日,双方签订买卖合同,进行业务往来,经双方核对确认,截止2013年4月20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399555.90元。对账后,被告又陆续支付了货款150000元。另查明,被告于2012年8月18日和2012年9月30日分别支付原告货款29670元和50000元,共计79670元,未在双方核算项目明细账中体现。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买卖合同合法有效,被告未能完全履行合同义务,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249555.90元的诉请,现被告举证已经支付其中的79670元,仅需支付169885.90元,而原告认为收到的79670元款项与本案无关,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故对该部分诉请,本院难以支持,如原告有新的证据,可另行理直。对原告的169885.90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对产品质量的抗辩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宁波泽源电器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宁波奥立强电器有限公司货款169885.90元,款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宁波奥立强电器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043元,减半收取2521.50元,财产保全费1820元,共计4341.50元,由原告宁波奥立强电器有限公司负担1341.50元,被告宁波泽源电器有限公司负担3000元(款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七日内交纳,银行汇款请直接汇入我院账号(账号户名:余姚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9602001012002390,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余姚市支行),并注明案号)。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3766583489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此页无正文)

代理

审判员 洪 森

二〇一三年二月二十六日代

书 记员 励阳琼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