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港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南民初字第156号原告张东娣,女,1956年9月23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覃海芳。被告蒙炳佳,男,1989年3月10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李浩。被告胡勇坚,女,1985年6月6日出生。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贵港营销服务部。委托代理人曾周敏。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有限公司贵港市港北支公司。委托代理人覃建宇。
原告张东娣诉被告蒙炳佳、胡勇坚、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贵港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都邦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有限公司贵港市港北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2月24日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邓凤明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3年2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书记员郑棉方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张东娣的委托代理人覃海芳,被告蒙炳佳的委托代理人李浩,被告都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曾周敏,被告人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覃建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勇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东娣诉称,2012年11月18日14时00分,被告蒙炳佳驾驶登记车主为被告胡勇坚所有的桂R338**号中型自卸货车沿国道324线由玉林往贵港市二桥方向行驶,杨绍贵驾驶登记车主为其本人所有的桂R005**号二轮摩托车搭载原告张东娣沿X366线由贵港市区往玉林方向行驶,于上述时间至国道324线1512KM+400m处,杨绍贵驾车由X366线进入国道324线公路的过程中,上述两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杨绍贵和原告张东娣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贵港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处理,于2012年11月30日作出贵公交二认字(2012)第35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蒙炳佳和杨绍贵负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张东娣不负本次事故责任。被告胡勇坚所有的桂R338**号中型自卸货车在被告都邦公司投保,杨绍贵所有的桂R005**号二轮摩托车在被告人保公司投保。原告受伤后被送往贵港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从2012年11月18日起至2012年12月24日止,花费医疗费41000元,其中原告自己支付29000元,被告都邦公司支付10000元,被告蒙炳佳支付2000元。因为杨绍贵是原告的丈夫,原告放弃对杨绍贵的诉讼请求。综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45087.45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一份,证实被告蒙炳佳、杨绍贵负本次事故同等责任,原告张东娣不负事故责任;2、贵港市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复印件一份,证实原告的伤情;3、贵港市人民医院入院、出院记录复印件一份,证实原告住院治疗情况;4、贵港市人民医院住院收费收据及费用详细清单复印件各一份,证实原告花费了40802.37元医疗费。
被告蒙炳佳辩称��被告蒙炳佳与杨绍贵负本案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蒙炳佳只需负担原告医疗费的50%,扣减已支付的2000元,被告蒙炳佳实际应支付原告医疗费12401元。对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没有异议。对误工费有异议,因为原告已满57岁,属于女性,已经达到法定退休年龄,诉请误工费没有法律依据;对护理费没有异议;对营养费有异议,已经重复计算在住院伙食补助费内,应不予支持;交通费没有票据证实,不予支持;被告蒙炳佳驾驶的车辆投保有交强险,相关费用由被告都邦公司承担。被告蒙炳佳为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实被告蒙炳佳的身份情况;2、保险单正、副本各1份,证实桂R338**货车在被告都邦公司投保的情况;3、贵港市人民医院收费单1份,证实被告蒙炳佳已支付原告2000元医疗费。
被告都邦公司辩称,根据交强险的规定,在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的损失。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已经包含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内,被告都邦公司已经支付;误工费有异议,原告已经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不予支持;对护理费计算标准有异议,原告没有提供相关材料证明,应按照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交通费没有票据证实,由法院酌情认定,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被告都邦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都邦公司为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没有向法庭提供任何证据。
被告人保公司辩称,桂R005**号车在被告人保公司投保的是交强险,根据事故认定书可知,事故发生时原告张东娣是桂R005**号车上的乘车人员,因此被告人保公司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本案是侵权责任纠纷,被告人保公司不是直接侵权人,不应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人保公司为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没有向法庭提供任何证据。被告胡勇坚没有答辩,亦没有向法庭提供任何证据。杨绍贵庭后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杨绍贵在贵港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期间的诊断证明书、入院记录、出院记录、住院收费收据、住院费用详细清单复印件各一份,证实杨绍贵也在本次事故中受伤,将就其损失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请求法院合理分配保险赔偿限额。经过开庭质证,被告蒙炳佳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3、4没有异议;对证据2中“全休3个月”内容有异议,属于事后补加,应不予支持。
被告都邦公司、人保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与被告蒙炳佳的意见一致。原告、被告都邦公司、人保公司对被告蒙炳佳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原告、被告蒙炳佳、都邦公司、人保公司对杨绍贵庭后向法庭提交的证据由法院具体认定。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2年11月18日14时许,被告蒙炳佳驾驶登记车主为被告胡勇坚所有的桂R338**号中型自卸货车沿国道324线由玉林往贵港市二桥方向行驶,杨绍贵驾驶登记车主为其本人所有的桂R005**号二轮摩托车搭载原告张东娣沿X366线由贵港市区往玉林方向行驶,至国道324线1512KM+400m处时,杨绍贵驾车由X366线进入国道324线公路过程中,上述两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杨绍贵和原告张东娣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经贵港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现场勘查、调查取证,于2012年11月30日作出贵公交二认字(2012)第35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蒙炳佳和杨绍贵负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张东娣不负本次事故责任。另查明,原告受伤后被送到贵港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伤情:1、左尺桡骨下段双横断性骨折;2、右髋关节后脱位;3、右侧颧弓部软组织挫擦伤;4、左足内侧皮肤软组织挫裂伤。2012年12月30日出院,共��院43天,期间用去住院治疗费40802.37元。原告住院期间有一名护理人员护理。原告与杨绍贵系夫妻关系。参照2012年度《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计算,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有:1、医疗费:40802.37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40元/天×42天=1680元;3、误工费:25703元/年÷365天/年×42天=2957.61元;4、护理费:25703元/年÷365天/年×42天=2957.61元;5、交通费:200元。以上各项合计:48597.59元。因赔偿问题,原告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诉请。事故发生后,被告都邦公司垫支了10000元医疗费给原告,被告蒙炳佳支付了2000元医疗费给原告。杨绍贵与原告系夫妻关系,在庭审过程中,原告明确表示放弃对杨绍贵的诉讼请求。再查明,桂R338**号中型自卸货车在被告都邦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限自2012年2月24日零时起至2013年2月23日24时止,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桂R005**号二轮摩托车在被告人保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限自2012年2月26日零时起至2013年2月25日24时止,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2012年12月11日,本院依原告申请作出(2013)南前民保字第1号民事裁定,查封被告蒙炳佳驾驶登记车主为被告胡勇坚所有的桂R338**号中型自卸货车一辆。因被告胡勇坚提供反担保,本院依被告胡勇坚申请于2012年12月14日作出(2013)南前民保字第1-1号民事裁定,解除对被告蒙炳佳驾驶登记车主为被告胡勇坚所有的桂R338**号中型自卸货车一辆的扣押。杨绍贵也在本次事故中受伤,共住院32天,用去住院治疗费27176.9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280元(40元���天×32天),杨绍贵已明确将诉至法院就其损失请求赔偿。综合原告诉称与被告辩称,本案的争议焦点有:1、本次事故责任如何分担;2、原告的诉请有何事实和法律依据。
本院认为,对第一个争议焦点,本次事故责任如何分担的问题,被告蒙炳佳驾驶机动车为遵循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是造成本次事故的原因之一,在本次事故中存在一定过错。杨绍贵驾驶机动车为遵循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是造成本次事故的原因之一,在本次事故中存在一定过错。应认定被告蒙炳佳、杨绍贵负本次事故同等责任。贵港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作出的责任认定是客观、公正的,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对第二个争议焦点,原告的诉请有何事实和法律依据的问题。原告诉请的各项损失,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证据材料,其中诊断证明书上的内容即“出院后加强营养,全休三个月”是在医院盖章后补写,明显属于事后添加,且没有加盖有医院公章认证,对于营养费没有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误工费应按照实际住院天数42天计算,高出部分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蒙炳佳、都邦公司、人保公司主张原告已年满57周岁,已达法定退休年龄,误工费不予支持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请交通费352元过高,且没有相关交通票据证实,但结合原告实际住院治疗情况和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情支持200元,高出部分不予支持。根据原、被告的举证、质证情况,本院确认本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的经济损失���计48597.59元。因为桂R338**号中型自卸货车在被告都邦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被告都邦公司应当先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的损失,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6115.22元(其中误工费2957.61元、护理费2957.61元、交通费200元);因为本次事故造成原告及杨绍贵两人受伤,对于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如何分担的问题,
本院认为应按照原告和杨绍贵的医疗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在总损失的比例进行分配,即被告保险公司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5988.55元[(40802.37元+1680元)÷(40802.37元+1680元+27176.93元+1280元)×10000元],剩余4011.45元(10000元-5988.55元)赔偿给杨绍贵,即都邦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共计12103.77元(5988.55元+6115.22元),扣减被告都邦公司已经支付的10000元,被告都邦公司尚应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103.77元(12103.77元-10000元)。剩余36493.82元(48597.59元-12103.77元),根据被告蒙炳佳与杨绍贵的违法行为与交通事故的因果关系,及双方违法的具体情况,应由被告蒙炳佳与杨绍贵按5:5的责任比例分担为宜,即由被告蒙炳佳承担18246.91元(36493.82元×50%),扣除被告蒙炳佳已经支付的2000元,被告蒙炳佳尚应支付16246.91元(18246.91元-2000元);杨绍贵承担18246.91元(36493.82元×50%)。原告放弃对杨绍贵的诉讼请求,这是当事人合法行使自己权力的行为,本院依法予以准许。被告胡勇坚作为桂R338**号中型自卸货车的登记车主,实际上是该车的名义车主,其将车交给具有驾驶资格的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被告蒙炳佳驾驶,在本次事故中不存在过错,依法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胡勇坚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虽然桂R005**号二轮摩托车在被告人保公司投保有交���险,但是原告作为该车的乘车人员要求被告人保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被告都邦公司应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103.77元,被告蒙炳佳应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6246.91元。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全部支持,合理合法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贵港营销服务部赔偿原告张东娣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2103.77元(不包括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贵港营销服务部已经支付��10000元);
二、被告蒙炳佳赔偿原告张东娣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16246.91元(不包括被告蒙炳佳已经支付的2000元);
三、驳回原告张东娣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927元,简易程序减半收取464元(原告已预交),诉讼保全费320元(原告已预交),合计784元,由原告张东娣负担465元,被告蒙炳佳负担319元。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履行完毕,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预交上诉费(开户银行:中国农业���行贵港分行营业部,户名: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账号:455101012001893),上诉于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邓凤明
二〇一三年二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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