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北民再终字第9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再审申诉人):刘建彤
委托代理人:谭小燕,广西桂三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邹文,广西天惠律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一审原告、再审被申诉人):唐丽
委托代理人:徐华峰,广西广恒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一审被告、再审被申诉人):江德平
委托代理人:丁建民,广西桂鸿凯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刘建彤因与被上诉人唐丽、江德平债权纠纷一案,不服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法院(2011)海民再字第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9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刘建彤的委托代理人谭小燕,被上诉人唐丽的委托代理人徐华峰,被上诉人江德平的委托代理人丁建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经批准延长审理期限三个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
经审理查明:2005年1月17日,唐丽与北海实业开发有限公司(下称实业公司)签订《外沙海鲜岛商铺租赁合同》一份,约定由实业公司将外沙岛“黄金海岸酒楼”整体出租给唐丽从事餐饮经营。2006年10月23日,唐丽与实业公司对2006年9月30日前的租金进行结算,确认唐丽欠实业公司租金212858元。实业公司要求唐丽将所欠租金立下欠条,将唐丽所欠租金债权转让给孙瑞力。唐丽经营的“黄金海岸酒楼”于2007年5月停业,孙瑞力与唐丽就上述欠租金事宜产生纠纷,向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法院于2008年10月20日作出(2008)海民初字第694号民事判决与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3月17日作出(2009)北民终字第45号民事判决,确认唐丽向孙瑞力支付所欠租金212858元。原审法院还查明,“黄金海岸酒楼”位于北海市外沙海鲜岛越南步行街IA幢,该房屋由刘建彤作为产权登记人于2003年6月16日在北海市房地产交易中心办理了产权备案登记。2007年11月28日,刘建彤出具一份《授权委托书》,授权江德平全权处理其所有的位于北海市外沙岛物业的租赁及出售事宜。在唐丽与孙瑞力债权纠纷案审理过程中,刘建彤以“黄金海岸酒楼”业主的名义,委托江德平向唐丽追收2005年10月至2007年5月租金。2008年12月,刘建彤以唐丽拖欠款2005年10月至2007年5月租金为由,委托江德平将唐丽在“黄金海岸酒楼”的财产留置并处理,还将该酒楼另行出租给他人经营。2009年3月26日,江德平以刘建彤委托人的身份向唐丽送达一份《追款通知》,追收唐丽2005年10月至2007年5月所欠的租金369719元。2009年4月10日,唐丽与江德平签定了一份《调解协议》,双方确认江德平留置处理的唐丽放置在酒楼的原价值80万元财产的事实,并约定以该财产冲抵唐丽所欠的上述租金369719元。同月15日,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法院向唐丽发出(2009)海执字176号执行通知书,责令唐丽履行本院(2009)北民一终字第45号判决,即支付所欠孙瑞力租金212858元。唐丽因此就与江德平签订的《调解协议》发生纠纷,以重大误解为由向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撤销《调解协议》,并由刘建彤与江德平共同赔偿其80万元。原审认为:唐丽向北海实业公司租用“黄金海岸酒楼”从事餐饮经营,因北海实业公司将唐丽所欠租金转让给孙瑞力,唐丽应向孙瑞力支付租用“黄金海岸酒楼”的租金,上述权利义务,已由发生法律效力的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09)北民一终字第45号民事判决书确认。在此期间,“黄金海岸酒楼”商铺所有人刘建彤,委托江德平向唐丽追收房屋租金,双方签订了《调解协议》,协议中,双方就2008年12月期间唐丽放置在“黄金海岸酒楼”被江德平留置处理的财产价值为80万元,并确认以该财产冲抵唐丽所欠租金。该《调解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但租金由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确认向孙瑞力支付,唐丽显然是在租金的支付问题产生重大误解的情况下与江德平签订上述《调解协议》。唐丽请求撤销其与江德平签订的《调解协议》合法有据,应予支持。原协议中双方确认用于冲抵租金的财产已经江德平处置,价值参照双方确认的80万元。刘建彤与江德平是委托与受托人的关系,应由委托人刘建彤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唐丽请求刘建彤赔偿80万元,合理有据,予以支持。本案审理过程中,没有证据证实江德平存在过错而应承担责任的情形,唐丽请求江德平承担赔偿责任,不予支持。江德平辩称《调解协议》是因受到唐丽胁迫所签,但江德平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对该主张不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五十八条、第四百零二条的规定,作出(2009)海民初字第947号民事判决:
一、撤销唐丽与江德平签订的《调解协议》;
二、刘建彤赔偿80万元给唐丽;
三、驳回唐丽对江德平的诉讼请求。北海市人民检察院抗诉认为:原审采取公告送达方式向刘建彤送达相关法律文书,违反法定程序,影响案件的正确判决。该案中的《委托授权书》复印件没有证明力,不能证实刘建彤与江德平存在委托关系,刘建彤不应承担赔偿义务。原判以《调解协议》的约定认定赔偿数额80万元显失公正。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法院再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相同,另查明,因刘建彤长期不在北海,故将其所有的包括“黄金海岸酒楼”在内外沙所有物业交由余瑞然(香港公民)代管,2007年8月6日,刘建彤向余瑞然出具一份《委托受权书》,委托余瑞然代其管理其所有的位于北海市外沙岛餐饮区西13幢铺位及活鲜市场共12个铺位(具体编号为HC10,HC11,HC12,HC13,HC14,HC15,HC16,HC17,HC18,HC19,HC20,HC21,HC22),并授权余瑞然在受委托期间全权代表处理所有物业的租赁及出售事宜,包括租金议价、收取及法律程序和诉讼事宜等,授权人对受委托人所签的一切有关文件确认。委托期限:自本委托书签字之日起至上述事项办理完毕止。余瑞然接受刘建彤的委托后,又将代管物业转委托给江德平管理,2007年11月28日,余瑞然以施荣怡、刘建彤、郑树昌、陈迅雷的名义与江德平在北海“香格里拉”酒店签订一份协议,内容为施荣怡、刘建彤、郑树昌、陈迅雷委托江德平每月代收委托人外沙物业租金,并按期存入施荣怡指定帐户。同日,余瑞然还写下一份字据,写明“有关施荣怡、刘建彤、郑树昌及陈迅雷所拥有位于外沙的物业,有出租的铺位租金,由2007年12月1日开始,所收的租界直接存入施荣怡指定的帐户,至于过去的租金总数委派江德平与陈伟国代表双方核后再全数打入施荣怡账户。”施荣怡在字据上签字确认后,余瑞然将该字据交给江德平。江德平接受委托后每月向物业承租方收租汇入施荣怡帐户。因“黄金海岸酒楼”已于2007年5月停业,2008年12月25日,江德平在未找到唐丽的情况下,将酒楼另租给他人经营。2009年3月26日,江德平向唐丽送达一份《追款通知》,载明:“本人受黄金海岸酒楼业主刘建彤委托,追缴你经营外沙黄金海岸酒楼所欠的租金369719元。”《追款通知》追款人一栏写明江德平代刘建彤。江德平同时向唐丽送达了一份刘建彤2007年11月28日签名的《委托授权书》复印件,主要写明委托人刘建彤委托江德平代为管理刘建彤所有的位于北海外沙岛物业,委托事项与刘建彤于2007年8月6日向余瑞然出具的《委托授权书》内容基本相同。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法院再审中,刘建彤申请余瑞然作为证人出庭作证,余瑞然承认刘建彤委托其代管刘建彤、施荣怡等人的物业,其又委托江德平代收物业租金并定期将租金存入施荣怡的帐户,但否认委托江德平处理“黄金海岸酒楼”财产事宜。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法院再审认为:原审采用公告方式送达相关法律文书符合法律规定,江德平与唐丽签订《调解协议》的行为属于表见代理,依法《调解协议》对刘建彤具有约束力,唐丽与江德平签订《调解协议》时存在重大误解,应予撤销。综上所述,原判审判程序合法,实体处理并无不当,检察机关提出的抗诉理由不成立。判决维持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法院(2009)海民初字第947号民事判决。
上诉人刘建彤不服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法院(2009)海民初字第947号民事判决,上诉称:
一、原审在上诉人住址明确的情况下直接采用公告送达的方式向上诉人送达法律文书违反民诉法第七十八条、第八十条、第八十四条的规定,严重剥夺了上诉人的诉讼权利,以致作出错误判决。
二、原审法院再审中对刘建彤与江德平之间《委托授权书》的真实性不予认定,又认为《调解协议》对上诉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是错误的。《委托授权书》是一份复印件,江德平也承认刘建彤没有签过《委托授权书》给其。从该委托授权书的内容上看,江德平也无权代理上诉人与唐丽签订《调解协议》,处置上诉人酒楼内的财产。根据民法通则第六十六条第一款和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的规定,该《调解协议》不能约束上诉人,由行为人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三、江德平虽承认留置唐丽在“黄金海岸酒楼”的财产,但称不是80万元,处理卖给他人共得29860元,《调解协议》80万资产没经过清点,《调解协议》也不是其自愿签订的。而且以80万的财产冲抵369719元租金不符常理,不排除唐丽与江德平串通侵占上诉人财产,不能据唐丽与江德平签订的《调解协议》认定上述财产价值80万元。
四、唐丽与江德平签订《调解协议》时不存在重大误解,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北民一终字第45号判决书确定唐丽所欠的租金212858元是2006年9月30日前的租金。唐丽于2009年3月20日签领该判决书,于同年4月10日与江德平签订《调解协议》,该《调解协议》涉及的是2005年10月至2007年5月期间的租金。综上所述,请求撤销(2011)海民再字第3号民事判决,改判上诉人刘建彤不承担责任。
被上诉人江德平辩称:江德平是根据刘建彤授权从事受托事务,不承担责任。虽然江德平没有刘建彤的授权委托书,向江德平作具体指示的是刘建彤的秘书余瑞然,但刘建彤对江德平的代理行为是明知的。这一事实,有刘建彤给余瑞然的《受权委托书》,刘建彤等业主将物业交江德平管理的函件,江德平与余瑞然之间业务联系快件单,物业管理公司、外沙水产批发市场及陈伟国出具的证明江德平是刘建彤物业管理人的证明和说明,江德平代理刘建彤与他人签订的《租赁合同》及代刘建彤交纳物业管理费的收据等证据证实。江德平没有处置唐丽80万财产,《调解协议》中关于处置80万元的财产不是江德平的真实意思表示,江德平是在受到唐丽等人胁迫下在本案中《调解协议》签字的,应予撤销。
被上诉人唐丽辩称:原审法院在找不到刘建彤的情况下采用公告方式送达法律文书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再审时刘建彤已委托人理人参加了诉讼。江德平与唐丽签订的调解协议是江德平的真实意思表示,江德平称其是受胁迫签订《调解协议》没有证据证实,不应采信。唐丽与江德平签订《调解协议》时存在重大误解,唐丽与实业公司签订租赁合同时并不知道业主是刘建彤,法院判决唐丽支付孙瑞力2006年9月30日前的租金后,业主刘建彤委托江德平向其追缴租金并将其租的酒楼转租他人,才知道业主是刘建彤,此时,唐丽住处已被法院查封,《调解协议》中的租金包括2005年10月至2007年5月期间,唐丽认为与业主刘建彤了结租金范围包括了法院已作出判决的部分,符合常理。况且其也想法院尽快解封其的房屋。江德平处置唐丽平的财产价值为80万元,有唐丽与黄金海岸海鲜楼上手承租人高彩彩签订的协议书、黄金海岸资产表、送货单予以证实,签订调解协议时江德平已予认定。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请求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再审判决。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
经审理查明:一审再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本案酒楼经营权是上手承租人以80万元转给唐丽的,经出租人实业公司同意,唐丽另与实业公司于2005年1月17日签订租赁合同,合同到期日2009年10月31日。上诉人上诉提出的原审法院在刘建彤地址明确的情况下采用公告送达方式向刘建彤送达诉讼文书违法的问题。虽原审时上诉人刘建彤没有参加诉讼,但原审法院已对该案进行再审,再审时,刘建彤委托代理人参加了诉讼,发表了其的陈述意见,充分行使了诉讼权利。
本院认为,在本次审理中对原审法院送达诉讼文书是否违法问题不应作为本案的焦点予以评判。综合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归纳为:
一、刘建彤与江德平是否存在委托与被委托关系,江德平签订《调解协议》等管理刘建彤物业的民事行为后果应否由刘建彤承担?二、唐丽签订《调解协议》时是否存在重大误解,《调解协议》是否应当撤销。关于第一个焦点,
本院认为:江德平将“黄金海岸酒楼”里原属唐丽的财产进行处理,并将该酒楼转租给他人经营,此外,还以代理人的身份向唐丽追索租金,据此,唐丽有理由相信江德平是“黄金海岸酒楼”产权人刘建彤的代理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江德平的代理关系有效。另外,刘建彤是“黄金海岸酒楼”的产权登记人,刘建彤将该楼及其在外沙的所有物业委托余瑞然管理,余瑞然又委托江德平管理,对此,余瑞然在原审庭审中已予以认可。江德平受余瑞然委托后,对刘建彤的物业进行了长时间的管理,包括物业财产处理、转租、收租等重要事项。刘建彤应当知道江德平代其管理物业的情况,但其未及时对此提出异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规定:“公民、法人可以通过代理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被代理人对代理人的代理行为,承担民事责任”。第六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的行为,只有经过被代理人的追认,被代理人才承担民事责任。未经追认的行为,由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本人知道他人以自己名义实施民事行为而不作否认表示的,视为同意”。应视为默认江德平代其处理物业的权力。综上,刘建彤与江德平之间委托与被委托关系成立,应由刘建彤对唐丽承担赔偿责任。针对第二个焦点,
本院认为:唐丽租赁“黄金海岸酒楼”所欠的2006年9月30日前租金一案,已经本院2009年3月17日作出(2009)北民终字第45号终审民事判决确认为212858元,并判令唐丽向出租人实业公司指定的孙瑞力支付。而唐丽与江德平签订的《调解协议》约定,唐丽以被江德平留置处理的80万元的财产向房屋产权人刘建彤冲抵其2005年10月至2007年5月间所欠的租金。出租人实业公司和业主刘建彤委托的代理人都让唐丽支付租金,按租赁合同的相对性,唐丽可以只向与其签订租赁合同的实业公司支付租金。唐丽知道房主为刘建彤后,加之江德平的上述行为,唐丽误认为房主与出租人实业公司对租金之事协商清楚了才由房主向其追收,认为与江德平签订《调解协议》中冲抵的租金应当包括原生效判决书确定的2006年9月30日前租金。唐丽由于自己认识错误,对《调解协议》的部分内容发生了误解,导致唐丽重复支付2006年9月30日前所欠的租金,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唐丽请求撤销本案《调解协议》合法有据,应予支持。江德平提出其签订《调解协议》时受唐丽胁迫的意见,没有证据证实,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责的任”。导致《调解协议》被撤销,唐丽与江德平均负有相应的责任,唐丽签订调解协议时未调查清楚其与江德平签订以物抵租《调解协议》后,是否还需偿还(2009)北民终字第45号终审民事判决确认的212858元租金,导致产生误解,对此,唐丽存在失误。江德平未经唐丽同意单方处理唐丽的财产,并未对所处理的财产详列清单或予以估价,导致财产价格无法准确核算,有过错责任。根据唐丽与江德平签订《调解协议》的本意,唐丽将其酒楼资产抵付其所欠租金,故赔偿损失的价值应在唐丽重复支付的租金212858元的范围予以考虑。唐丽请求按80万元赔偿不当,不予支持。综上,原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导致实体处理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三)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条一款第(一)项,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
判决如下:
一、维持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法院(2009)海民初字第94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和第三项,即撤销唐丽与江德平签订的《调解协议》和驳回唐丽对江德平的诉讼请求;
二、撤销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法院(2011)海民再字第3号民事判决;
三、撤销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法院(2009)海民初字第947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刘建彤赔偿80万元给唐丽;
四、上诉人刘建彤赔偿给被上诉人唐丽212858元。一审案件受理费11800元、专递费1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1900元,合计23800元,由上诉人刘建彤和唐丽各负担一半(一审费用唐丽已向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法院预交,二审费用刘建彤已向本院预交)。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原审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陈 晓
审 判 员 王雅新
代理
审判员 周润生
二〇一三年二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薛清龙附:本判决书引用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条:直接送达诉讼文书有因难的,可以委托其他人民法院代为送达,或者邮寄送达。邮寄送达的,以回执上注明的收件日期为送达日期。第八十四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错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查清事实后改判;2、《中华人民共积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公民、法人可以通过代理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被代理人对代理人的代理行为,承担民事责任。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双方当事人约定,应当由本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不得代理。第六十五条:民事法律行为的委托代理,可用书面形式,也可用口头形式。法律规定用书面形的,应当用书面形式。书面委托代理的授权委托书应当载明代理人的姓名或者盖章。委托书授权不明的,被代理人应当向第三人承担民事责任,代理人负连带责任。3、《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人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第五十四条:下列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变更或撤销:(一)因重大误解订立的;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