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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深宝法刑初字第622号

孙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2-26
公开日期
2014-12-02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故意伤害
当事人
惠某,孙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九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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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3)深宝法刑初字第622号公诉机关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刑事附带民事原告惠某。委托代理人敬某,系惠某之朋友。被告人孙某。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11月8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2日被逮捕。现押于宝安区看守所。

公诉机关以深宝检公二诉(2013)3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刑事附带民事原告惠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代理检察员孙云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刑事附带民事原告惠某的代理人敬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诉称,2012年11月8日3时30分许,被告人孙某酒后在其住处,持刀和烟灰缸,将被害人惠某打成轻伤。公安机关为此提供了相关证据,并认为被告人孙某的行为已经构成故意伤害罪,请求依法判处其一年六个月到二年六个月有期徒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惠某诉称,因为被告人孙某的侵害行为导致自己受伤住院,故请求判令孙某赔偿自己医疗费、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食宿费、精神抚慰金等损失合计34424.5元。

被告人孙某对公诉机关指控事实和惠某诉称事实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8日3时30分许,被告人孙某在深圳市宝安区福永街道凤凰社区新田村6巷16号613房,酒后持烟灰缸和菜刀将其同居女友、即被害人惠某的头部、背部等多处打伤(经法医鉴定:惠某多处头皮裂伤,其所受损伤属轻伤)。民警在接警后,赶至现场将正在行凶的孙某当场抓获。另查,被害人惠某受伤后入院治疗4天,花费医疗费4024.5元,其每月工资收入为6088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孙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当庭质证的被告人身份信息资料、扣押物品清单、伤情照片、抓获经过、病历资料、医疗费清单和发票等书证材料,被害人惠某的陈述,被告人孙某的供述和辩解,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现场照片及辨认笔录等证据予以证明,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无视国家法律,酒后行为暴戾,手持菜刀和烟灰缸,殴打其同居女友��某,致惠某头部和背部多处受伤,伤情达到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由于被告人孙某的故意伤害行为,致使被害人惠某受伤后入院治疗,因此须赔偿惠某医疗费4024.5元、护理费和伙食补助费合计400元。赔偿交通食宿费酌定为5000元、误工费酌定为6088元。原告惠某诉请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因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鉴于被告人孙某在归案后如实交代自己的犯罪事实,有一定悔改表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但其判决前未对被害人进行赔偿,量刑时酌情予以考虑。综上,根据被告人孙某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孙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1月8日起至2014年5月7日止)。

二、被告人孙某赔偿附带民事原告惠某甲各项损失合计15512.5元。

三、驳回附带民事原告惠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当场缴获的作案工具菜刀一把、烟灰缸一个予以收缴。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刘   越

人民陪审员 ��王秀芳

人民陪审员 王 嘉 义

二〇一三年二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张 晓 玲

书 记 员 龙浩(兼)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三十六条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犯罪分子,同时被判处罚金,其财产不足以全部支付的,或者被判处没收财产的,应当先承担对被害人的民事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被害人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的,被害人的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如果是国家财产、集体财产遭受损失的,人民检察院在提起公诉的时候,可以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声明:本网站公布的裁判文书仅供阅读参考,正式文本以生效裁判文书正本为准,其他网站不得转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