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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郸刑初字第49号

胡高磊、胡高昆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郸城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2-26
公开日期
2020-08-21
所属地区
河南省郸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案由
故意伤害
当事人
胡高磊;胡高昆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三条第三款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郸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郸刑初字第49号公诉机关郸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高磊,又名胡高伟,男,1994年8月9日出生于河南省郸城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郸城县。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2年11月6日投案,次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胡高昆,绰号虎子,男,1985年4月13日出生于河南省郸城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郸城县。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2年10月25日投案,同年10月28日被取保候审。郸城县人民检察院以郸检刑诉[2013]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高磊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2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郸城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谭丹、被告人胡高磊、胡高昆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8月17日22时许,被告人胡高磊驾车行至郸城县新华西路建行十字街时与被害人张某、郝某所乘的摩托车发生碰撞,继而发生纠纷。胡高磊打电话叫来胡高昆等人将张某、郝某打伤。经鉴定,被害人张某所受损伤为轻伤,被害人郝某所受损伤为轻微伤。案发后,双方就民事赔偿已达成调解协议。上述事实,二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张某、郝某陈述、证人杨某、梁某、卢某、王某证言、法医学鉴定书、调解协议书、二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高磊、胡高昆伙同他人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

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胡高磊、胡高昆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二被告人自愿认罪,并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得到其谅解,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其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依法可适用缓刑。为打击犯罪,保护公民身体健康权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胡高磊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胡高磊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赵冰

二〇一三年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韩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