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鸠民二初字第00004号
原告:陈邦水,男,汉族,1973年8月26日出生,住浙江省天台县。
委托代理人:毕志鹏,芜湖市总商会维权中心法律顾问。
被告:芜湖市明涛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
法定代表人:叶春年,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候玲,安徽正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剑兰,安徽正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邦水与被告芜湖市明涛混凝土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王成钢独任审判,于2014年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邦水,被告委托代理人候玲到庭参加诉讼。另于2014年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陈邦水及其委托代理人毕志鹏、被告委托代理人陈剑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1月至2013年9月,被告向原告购买橡胶轮胎,共欠原告货款144600元未付。现诉请法院判令被告给付货款144600元。
被告辩称:原、被告双方存在买卖关系,但该货款已付清,请求驳回原告诉请。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成立,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原告供货凭证19份,证明原告向被告供货,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44600元。被告对原告该证据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仅能证明被告曾收到过原告供货的货款数额,不能证明被告的欠款额。2、往来账目对账单,证明原、被告已经核对账目。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被告为证明其抗辩意见成立,向本院提交付款凭证15份,证明被告已经向原告付款221520元。原告对收到被告货款221520元的事实无异议,并认为原告提交的供货凭证是被告未付款的部分供货。本院对原告证据1和被告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予以确认,原告证据2未经被告方签字确认,故本院对原告该证据的“三性”不予确认。依据上述证据材料并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可认定的法律事实如下:原、被告双方自2011年即存在口头买卖合同关系。期间,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221520元。2013年12月16日,原告以被告尚欠其货款144600元为由,向本院起诉。依据上述事实,
本院认为:(一)原、被告双方的口头买卖合同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为有效合同。(二)原告提交的证据能证明其向被告供货总价为189600元,而被告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被告已经向原告支付货款221520元。两比,被告付款数额大于原告供货货款数。(三)原告主张被告所付221520元货款,系原告另行向被告供货,但被告对此不予认可。对此,原告无证据证明其主张成立。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邦水的诉讼请求。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1596元,由原告陈邦水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成钢
二〇一三年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胡 欣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