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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渝一中法民终字第00225号

重庆恒盛电器实业有限公司与重庆敬明电器实业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2-26
公开日期
2015-08-25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当事人
重庆恒盛电器实业有限公司,重庆敬明电器实业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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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渝一中法民终字第0022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重庆恒盛电器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临江路35号。法定代表人刘子夫,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吴乾新,重庆市渝经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XX,重庆渝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敬明电器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翔宇路884号。法定代表人王万礼,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周贵华,重庆海外律师事务所律���。委托代理人陈兰,重庆海外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重庆恒盛电器实业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重庆敬明电器实业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9月16日作出(2012)渝北法民初字第04515号民事判决。

上诉人重庆恒盛电器实业有限公司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于2013年2月20日进行了询问。上诉人重庆恒盛电器实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乾新、被上诉人重庆敬明电器实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贵华、陈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审理查明,1999年10月16日,以恒盛公司为甲方、敬明公司为乙方,双方签订租用合同,该协议主要约定:甲方将一批固定资产(设备)出租给乙方使用,租期十年,自1999年10月16日起至2009年10月15日止,乙方每年付给甲方租金为54000元,每月4500元,乙方将自己租用的花园村第五工业区内4号楼的第五层的五间办公室租给甲方使用,租期一年,若租期满,则另签合同,房租在固定资产(设备)租金中扣除,为明确甲、乙双方的权利与义务关系,双方另签固定资产租用协议和租房协议,此两份协议作为本合同的附件,若附件内容与本协议有不符的则以本协议为准。同日,双方签订租房协议及固定资产(设备)出租协议,固定资产(设备)出租协议主要约定(恒盛公司为甲方,敬明公司为乙方):甲方将一批固定资产(设备)出租给乙方使用,租期十年,自1999年10月16日起至2009年10月15日止,设备详见附件清单,乙方每年付给甲方租金为30000元,每月2500元,租用期满后,乙方将所有的固定资产(设备)还于甲方。协议签订后,恒盛公司将租赁物交付敬明公司使用,直到2007年双方共同协商终止了固定资产(设备)租赁关���。2008年2月20日,恒盛公司、敬明公司共同出具情况说明,该情况说明主要载明:“2007年12月22日,恒盛公司、敬明公司代表前往花园村第五工业区办理设备移交手续,恒盛公司代表打开了六楼上楼的第一、二间房门查看,因天色晚未办理交接。第二日,两公司代表再次办理移交手续,因花园村管委会不准上楼,未能办理移交,2008年2月20日上午,恒盛公司、敬明公司代表再次前往办理交接,发现大楼门窗全部都已撤除。经我们现场初步清点发现一部分设备尚在,但大多数遭到损坏,一部分设备已无踪影,详细丢失设备待查。

一、尚存设备清单如下:1.波峰焊锡机1台;2.手工浸焊锡炉1台;3.格力空调5P(柜式)5台;4.远华钻石空气幕6台;5.装配流水线2条;6.茶水桶1个;7.开水炉2个;8.复印机(5615施乐)1台;9.电视机(17寸)2台;10.稳压电源(615-3KVA-2)1台;11.环形插件生产线1条;12.空压机(HLTACHI)1台;13.空压机(捷豹牌)1台;14.环形流水线1台;

二、丢失设备清单如下:1.切脚机1台;2.格力空调5P(柜式)1台;3.美的空调(窗机)1台;4.春兰空调(窗机)1台”。2008年2月25日,恒盛公司与重庆大盈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签订一份债权转让协议,协议主要载明,因重庆花园实业总公司等将恒盛公司安放在重庆市江北区观音桥花园村第五工业区内4号楼内,价值约400万元,全套生产汽车音响的旧设备丢失、毁损,由于恒盛公司没有人力和物力来处理,故将此债权转让给咨询公司。恒盛公司在庭审中主张出租给敬明公司的设备为原告举示的物品清单中的物品(共66项),敬明公司予以否认,认为该物品清单没有双方签章,租赁的设备为双方共同出具情况说明中载明的物品,并已将情况说明中的物品全部移交给了恒盛公司。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1.恒盛公司出租给敬明公司的固定资产(设备)具体包括哪些物品;2.敬明公司是否已将情况说明中载明的物品返还恒盛公司。针对本案第一个争议焦点,恒盛公司以租赁期限届满为由要求敬明公司返还物品清单上载明的物品,但敬明公司对物品清单上载明的物品予以否认,只认可双方实际租赁的设备为情况说明上载明的设备。恒盛公司与敬明公司之间的租赁协议合法有效,恒盛公司负有举示实际交付租赁物明细的举证责任,但恒盛公司未举示有效证据证明其交付给敬明公司的物品系物品清单上的物品,因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根据敬明公司的认可,本院认定恒盛公司与敬明公司之间的实际租赁物明细为情况说明上载明的18项物品。针对本案第二个争议焦点,敬明公司作为承租人,在双方租赁关系终止后,负有将租赁物返还给恒盛公���的义务。依据双方共同出具的情况说明,恒盛公司与敬明公司于2007年12月22日、23日两次办理租赁物办理交接手续,均未成功,直到2008年2月20日,恒盛公司、敬明公司再次派员工办理移交手续,经双方现场清点确认尚存的物品为14项,丢失的物品为4项。此次现场确认的地点与恒盛公司将租赁物交付给敬明公司的地点均系重庆市江北区观音桥花园村第五工业区内4号楼内。另外,恒盛公司与重庆大盈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于2008年2月25日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确认恒盛公司已将重庆市江北区观音桥花园村第五工业区内4号楼内的全套设备转让给了重庆大盈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综上,

本院认为,恒盛公司与敬明公司的现场确认物品明细行为及恒盛公司转让设备的行为足以证明敬明公司已将情况说明上载明的尚存物品移交给了恒盛公司,敬明公司只对丢失的物品:1.切脚机1台;2.格力空调5P(柜式)1台;3.美的空调(窗机)1台;4.春兰空调(窗机)1台承担返还责任。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三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重庆敬明电器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返还原告重庆恒盛电器实业有限公司切脚机、格力空调5P(柜式)、美的空调(窗机)、春兰空调(窗机)各1台;

二、驳回原告重庆恒盛电器实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由原告重庆恒盛电器实业有限公司承担40元,被告重庆敬明电器实业有限公司承担40元。重庆恒盛电器实业有限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其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已将《情况说明》上载明的尚存物品移交给了上诉人是没有事实依据的。情况说明表述得很清楚,因花园村管委会阻止移交,被上诉人将大楼钥匙交给了花园村管委会,第二天双方到现场,发现大楼门窗已被撤除,双方对租赁物品损毁进行了初步清点和核对,情况说明就是对当时清点核对情况所作的一个备忘录,并不是移交租赁物的移交手续,被上诉人未将该租赁房屋的钥匙交上诉人,租赁物仍处于被上诉人控制之中,故情况说明中记载的尚存物品被上诉人也应一并返还上诉人。2、情况说明中丢失的物品远不止一审判决书所称的4项,情况说明已记载详细丢失设备待查,可调查花园村管委会对进出园区登记记录即可得知争议的租赁物去向。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被上诉人返还全部租赁物。

被上诉人重庆敬明电器实业有限公司答辩称:双方签订的情况说明是经双方清点后出具的,是双方对租赁物品的移交清单,上诉人将租赁物品交被上诉人时没有移交清单,实行在租赁房内就地移交,被上诉人于2007年底已搬迁,通知上诉人移交,因上诉人拖欠租金,直到2008年2月20日才签订情况说明,6楼2间房的丢失设备不是租赁设备。一审判决被上诉人返还的租赁物品应是10年前的旧设备,不应是现在的新设备。本院二审审理中另查明,(2009)江法民初字第3083号案件系重庆大盈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起诉重庆花园实业总公司、重庆市江北区观音桥街道花园村村民委员会、重庆恒盛电器实业有限公司其他民事纠纷一案,该案判决书查明以下事实,1、2006年5月8日,花园村村委会在报上刊登通知一份,载明,重庆恒盛电器实业有限公司,贵公司于1997年-1998年租用我下属企业花园实业总公司厂房3000余平方米,欠我租金带利息至��未结清,1998年后,贵公司一直下落不明,望见通知后90日内前来办理结算手续,逾期不来,我将处置公司遗留资产,所造成一切经济和法律责任一切由贵公司承担。2、2008年2月25日,恒盛公司与咨询公司签订一份债权转让协议,协议主要载明,因花园公司等将恒盛公司安放在重庆市江北区观音桥花园村第五工业区内4号楼内价值约400万元的全套生产汽车音响的旧设备丢失、毁损,恒盛公司成为花园公司等的债权人,由于恒盛公司没有人力和物力来处理,故将此债权转让给咨询公司。此后,恒盛公司和咨询公司向花园村村委会和花园公司邮寄债权转让通知被退回。本案其他事实与一审审理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本案系租赁合同纠纷。被上诉人重庆敬明电器实业有限公司租赁上诉人重庆恒盛电器实业有限公司物资后,负有返还租赁物的义务,上诉人重庆恒盛电器���业有限公司负有举示移交租赁物资明细的举证责任。上诉人重庆恒盛电器实业有限公司举示的租赁物资清单未经双方签字认可,故其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虽然双方签字认可的“情况说明”上载明,详细丢失设备待查,但该“情况说明”上同样载明了尚存设备清单和丢失设备清单,加之上诉人重庆恒盛电器实业有限公司的举证不能,一审判决被上诉人重庆敬明电器实业有限公司按照“情况说明”上载明的丢失设备予以返还正确。2007年双方协商终止了租赁关系,被上诉人重庆敬明电器实业有限公司也因经营地址发生变更而搬迁,“情况说明”上也载明2007年12月双方曾两次前往设备所在地办理移交,因“天色晚”和“花园村管委会不准上楼”未能办理移交,直到2008年2月20日双方再次前往设备所在地清点物资,并形成了“情况说明”。由此可见,被上诉人重庆敬明电器实业有限公司在双方协商终止租赁关系后,要求返还租赁物的意思表示明确,未办理正式移交手续是因上诉人重庆恒盛电器实业有限公司与花园村管委会之间的房屋租赁纠纷导致,上诉人重庆恒盛电器实业有限公司的代表在“情况说明”上也未注明本次双方仅是清点物资,不代表物资移交,加之,上诉人重庆恒盛电器实业有限公司之后与重庆大盈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故一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重庆敬明电器实业有限公司已将“情况说明”中记载的尚存物资移交给了上诉人重庆恒盛电器实业有限公司正确。上诉人重庆恒盛电器实业有限公司要求被上诉人重庆敬明电器实业有限公司返还“情况说明”上记载的尚存物品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如被上诉人重庆敬明电器实业有限公司不能返还原物,则应赔偿应返还物资折旧后的价值。一审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上诉人重庆恒盛电器实业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欲晓

审判员  肖怀京

审判员  郑 泽

二〇一三年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梁多华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