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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冀民三初字第77号

付振昌与庞海义、刘彦妹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冀州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2-26
公开日期
2014-12-31
所属地区
冀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付振昌,庞海义,刘彦妹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河北省冀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冀民三初字第77号

原告:付振昌。

被告:庞海义。

被告:刘彦妹。本院在审理原告付振昌与被告庞海义、刘彦妹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付振昌于

二0一三年二月二十六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依法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原告的撤诉申请没有违反相关法律的规定,属依法行使处分权的行为,故应当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予原告付振昌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40元,由原告付振昌负担。

审判员  张立华

二〇一三年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齐会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