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冀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冀民三初字第77号
原告:付振昌。
被告:庞海义。
被告:刘彦妹。本院在审理原告付振昌与被告庞海义、刘彦妹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付振昌于
二0一三年二月二十六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依法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原告的撤诉申请没有违反相关法律的规定,属依法行使处分权的行为,故应当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予原告付振昌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40元,由原告付振昌负担。
审判员 张立华
二〇一三年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齐会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