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温瑞刑初字第348号公诉机关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蔡某,经商。曾因赌博于2012年7月8日被瑞安市公安局决定罚款人民币400元。现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2月4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现羁押于瑞安市看守所。瑞安市人民检察院以瑞检刑诉(2013)2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蔡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瑞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黎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蔡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4日21时35分许,被告人蔡某饮酒后驾驶浙C×××××号小型普通客车,途经瑞安市安阳街道隆山东路电信大楼前地段时被交警查获。当日22时15分许,被告人蔡某被提取血样。经检测,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35mg/ml。上述事实,被告人蔡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薛某的证言,呼气酒精测试单,法医毒物鉴定检验报告书,血样提取登记表,视听资料,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查获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蔡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危险驾驶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蔡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为严明国法,惩罚犯罪,维护道路交通安全,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蔡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2月4日起至2013年4月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
审判员 李延锁
二〇一三年二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蔡 蕾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