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平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平商初字第540号原告赵桂华,女,1972年3月30日出生,汉族,住平阴县。被告胡冲,男,1981年10月31日出生,汉族,住平阴县。第三人平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平阴县。法定代表人刘绍旺,理事长。委托代理人杜广平,男,1956年6月8日出生,汉族,平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职工。
原告赵桂华与被告胡冲、第三人平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股权转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1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桂华、第三人平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杜广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冲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桂华诉称,因被告胡冲无法归还原告借款,2011年4月28日,原、被告签订股金转让书一份,被告胡冲自愿将其持有的第三人平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股金5万元转让给原告赵桂华,以抵顶其借款。现被告胡冲下落不明,无法在第三人处办理股金转让手续,故诉之法院,要求依法确认被告胡冲在第三人平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股金5万元归原告赵桂华所有,第三人平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协助办理股金转让手续。被告胡冲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第三人平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辩称,被告胡冲在第三人平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确实有股金5万元,但该股金只能依法定程序转让或继承,但不能提取现金。第三人平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同意被告胡冲将其持有的股金转让于原告赵桂华,并愿意协助原、被告办理股金转让手续。经审理本院认定,2009年12月10日,被告胡冲在第三人平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入股5万元,第三人平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为被告胡冲发放股金证一本,股金证载明:股东名称:胡冲,股金账号为:901051300018600852979,股金种类:自然人投资股。2011年4月28日,原告赵桂华与被告胡冲签订转让书,被告胡冲自愿将在第三人平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股金5万元转让给原告赵桂华。第三人平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成立于2012年2月13日,注册资金8278万元,经济性质为股份合作制。2012年11月12日,平阴县公安局榆山第二派出所开具证明,被告胡冲现不在平阴县榆山街道胡庄村368号居住,下落不明,原告赵桂华申请本院向被告胡冲公告送达起诉状等手续。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平阴县公安局榆山第二派出所出具的证明、转让书、股金证、第三人提交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及当事人庭审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胡冲为偿还借款,自愿将其持有的第三人平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股金5万元转让给原告赵桂华,事实清楚,法律关系明确。原、被告所签订的转让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之表示,并不违背相关法律规定,且第三人平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对该股金转让不持异议,现原告赵桂华主张依法确认该转让书中约定的股金归其所有,第三人平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协助办理股金过户手续,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五条、第九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胡冲在第三人平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股金5万元(股金证号:901051300018600852979)归原告赵桂华所有。
二、第三人平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协助原告赵桂华办理股金(股金证号:901051300018600852979)过户手续。案件受理费525元,由被告胡冲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吴 鹏
审判员 付言波
审判员 张跃安
二〇一三年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马 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