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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甬镇商初字第88号

柴东明与鲁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2-26
公开日期
2014-05-19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柴东明,鲁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镇商初字第88号

原告:柴东明。

被告:鲁军。

原告柴东明为与被告鲁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1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夏娇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3年2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柴东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鲁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

原告柴东明起诉称:2011年3月16日,被告鲁军因进货急需用钱在镇海庄市向原告借款1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2011年5月9日,被告鲁军因儿子看病急需用钱在镇海庄市向原告借款5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2011年6月5日,被告鲁军因再次进货需用钱在镇海庄市向原告借款4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鲁军归还借款,被告鲁军拒不归还。为此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鲁军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55000元。原告柴东明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借条三份欲证明以上事实。被告鲁军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答辩状及证据。经审理,原告提供的借款金额为40000元的借条中被告鲁军签署的借款日期为“2011年7月5号”,对此,原告庭审中陈述该日期之所以与还款日期相同,系被告书写笔误,原告在收到借条当日也未仔细核对,被告实际出具借条的日期应为2011年6月5日。

本院认为,根据原告庭审中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证据,出现将借款日期书写错误的可能性极大。再者,本案中借款日期书写错误并不影响案件的实体处理结果,又鉴于被告未出庭应诉行使对原告提供证据进行质证和对原告诉请进行辩驳的权利,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该份证据及另外两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及其欲证明的事实予以认定。根据已认定的证据,结合原告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1年3月16日,被告鲁军向原告柴东明出具借条一份,借条上载明:今借柴东明人民币壹万元整,借期贰个月;2011年5月9日,被告鲁军向原告柴东明出具借条一份,借条上载明:今借柴东明人民币伍仟元整;2011年6月5日,被告鲁军向原告柴东明出具借条一份,借条上载明:今向柴东明借人民币(大写)肆万元整,小写40000元整,期限为1个月,于2011年7月5日一次性还清。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存在借款合同关系。对于原告柴东明主张的10000元借款和40000元借款,被告鲁军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对于原告柴东明主张的5000元借款,因原、被告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故原告柴东明可随时要求被告鲁军返还该借款。原告要求被告立即返还上述借款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鲁军返还原告柴东明借款人民币55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175元,减半收取587.50元,由被告鲁军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到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81×××01,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本法律文书生效后,有执行内容的部分,当事人应自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未申请,将丧失向法院申请执行的权利。

代理

审判员 夏 娇

二〇一三年二月二十六日代

书 记员 史朦朦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