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象刑初字第4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男,1975年2月26日出生于黑龙江省依兰县,身份证号:2308231975********,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户,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依兰县江湾镇双发村马家屯。因无证驾驶,2012年11月29日被桂林市公安局象山分局行政拘留15天,罚款1500元。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2年12月7日由桂林市公安局象山分局取保候审。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桂市象检刑诉(2012)4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2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2013年2月6日申请延期审理一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永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1月28日19时许,被告人张某某酒后无证驾驶车牌号为桂C-TV0**小型轿车,在搭乘其父亲等家人沿桂林市象山区净瓶路由东往西行驶至净瓶路水厂门口路段时,与由杨某某驾驶并搭乘蒋初秀的车牌号为桂H-DL2**的两轮摩托车由西往东行驶时发生刮碰,致小型轿车的左侧前部与两轮摩托车的左侧轻微刮碰。被告人张某某即下车与杨某某发生争执继而引发斗殴。经中国人民解放军一八一医院对被告人张某某进行酒精检测,结果显示被告人张某某酒精浓度为212.35MGmg/dl,认定为醉酒驾车。被告人张某某属于无证醉酒驾车。为证实其指控主张,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并出示了被告人的供述及辩解、证人证言、书证、鉴定结论、被告人的辨认笔录、照片及现场图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某的行为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张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构成危险驾驶罪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28日19时许,被告人张某某酒后无证驾驶车牌号为桂C-TV0**小型轿车,在搭乘其父亲等家人沿桂林市象山区净瓶路由东往西行驶至净瓶路水厂门口路段时,与由杨某某驾驶并搭乘蒋初秀的车牌号为桂H-DL2**的两轮摩托车由西往东行驶时发生刮碰,致小型轿车的左侧前部与两轮摩托车的左侧轻微刮碰。被告人张某某即下车与杨某某发生争执继而引发斗殴。经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八一医院对被告人张某某进行酒精检测,结果显示被告人张某某酒精浓度为212.35MGmg/dl,认定为醉酒驾车。被告人张某某属于无证醉酒驾车。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被告人张某某无机动车驾驶证醉酒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且发生交通事故后,未保护现场,未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报告,而是驾车驶离现场,负事故的全部责任;2、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证实案发地点为桂林市象山区净瓶路水厂门前路段;3、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八一医院酒精浓度检测单证实被告人张某某酒精浓度为212.35mg/dl,被告人张某某系醉酒驾车;4、证人证言证实系被告人张某某驾驶机动车的事实;5、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张某某犯罪时已年满十八周岁,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6、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被告人张某某无机动车驾驶证;7、抓获经过、破案报告证实被告人张某某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抓获归案。以上证据均经庭审质证核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行为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危险驾驶罪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认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本院依法对被告人张某某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应于判决确定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应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陈晓羚
审 判 员 赵 华
人民陪审员 赵 萍
二〇一三年二月二十六日代
书 记员 曹 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