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西民一初字第1134号原告李某。法定代理人曾某(系李某母亲)。委托代理人郭某。被告李某。
原告李某与被告李某共有物分割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4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6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的法定代理人曾某、委托代理人郭某、被告李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诉称:原告与被告共有房屋一处,位于南宁市科园大道。所有权登记人为被告李某,原告为共同共有人。2010年8月3日,被告与原告法定代理人曾某协商,将该共有房产以人民币50万元的价格转让给他人。并口头承诺将房屋转让款扣除偿还房屋贷款部分后与原告进行平均分配。被告一直不履行自己的义务,经原告法定代理人多次催促,被告拒绝将处置共有房产所得与原告进行分配。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被告支付原告共有房屋转让款15万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李某辩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15万元的房屋转让款,是脱离了事实的无理要求。
一、位于南宁市科园大道的房产所有权人为被告李某本人,原告李某确实为房产共有人。
二、该房产是2005年3月所购,建筑面积为89.97平房米,当时购房总价238052元,首付款是20%,即48052元,房贷总额19万元。房贷于2010年7月27日止提前还清,提前还贷的款项来源是2010年7月25日转让房产后所得的房产转让款。
三、2010年7月25日,被告李某经房产中介将该房屋转让给韦某,房产转让总价是50万元整,之后,经原告法定监护人曾某的签字同意,于8月13日办理了产权转移手续,将该房产过户给了韦某。
四、原告称2010年8月3日被告在转让房产时,口头承诺将房屋转让款在扣除贷款部分后与原告李某平均分配房产转让所得,这是不真实的,被告从未做过这样的口头承诺。当时,为了求得原告李某的监护人曾某的同意,被告还曾与其签订过一份协议书,协议书上明确说明,在转让房产后,作为一种补偿,同时也是为了维护李某的合法权益,由被告负担女儿李某从小学到大学毕业这一阶段的所有生活及教育费。既然签订了这样的一份协议书,怎么还会有被告口头承诺将房产的所得平均分配给原告李某的情况呢?原告诉称,让被告支付房屋转让款15万元,有什么样的事实和法律依据呢?五、2010年7月25日被告将该房产转让给韦某之前两年,于2008年10月31日曾与陆某签订过一份房屋转让协议书,协议将该房产以总价34万元转让给陆某,但那份协议书签订程序不合法,才有后来2010年7月又将房产转让给韦某的事情。但是,因为2008年10月31日与陆某签订的那份转让协议书,产生了房屋买卖合同纠纷,陆某把李某及共有人李某告到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案号为(2010)西民一初字第2095号,该院于2011年11月做出了一审判决,判决由李某和李某两人共同承担向陆某退款34万元并赔偿15万元,判决后,李某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2012年3月5日,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庭进行了审理。50万元的转让款应扣除本金、正常利息及房屋首付款,在陆某案件中李某也作为被告之一,一审、二审判决都认定需要赔偿15万元,对此李某也应承担一半的责任。被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并由原告自行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经审理查明:被告李某是原告李某的父亲,李某与李某的母亲曾某于2004年11月4日在民政局协议离婚,约定李某由李某携带抚养。2005年3月10日,原、被告与南宁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房地产开发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位于南宁市科园大道的房屋,购房价238052元,其中首付款48052元。房屋登记的所有权人为李某,共有权人为李某。2008年7月28日,李某与曾某签订《变更抚养权协议书》,协议变更李某由曾某携带抚养,并约定:从2008年7月28日起由被告每月付给曾某800元(抚养费随着物价上涨而相应给予增加)作女儿的抚养费(直至大学毕业);教育费、医药费、生活费,由被告全部负责(或由女方垫付后由被告给予报销)。2010年7月25日,李某、李某与韦某签订《房屋买卖合约》,将讼争房屋出售给韦某,且于2010年8月办理了房产过户手续并已将讼争房屋交付韦某,交易价格为50万元。为购买讼争房屋,被告曾向银行按揭贷款19万元,至2010年7月27日,被告还清银行贷款本金19万元,共支付利息51188.96元、罚息1408.37元。2012年4月,原告以被告拒绝将处置共有房产所得分配给原告为由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在庭审及本院组织质证过程中,原告表示:被告得到的房屋转让款50万元,应由被告将属于原告的部分款项给予原告;基于两次房屋转让产生的购房款差价损失是因为被告蓄意隐瞒变更抚养权的事实所造成的,应由被告个人偿还购房款差价损失;由于被告在签订房屋转让协议时的违约行为产生对李某的债务应由被告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交付的首付款中属于原告的份额是被告对原告的赠与,不应在房屋转让款中扣除。原告要求以50万元的房屋转让款减去被告已经偿还的银行贷款本金及正常利息后(不包括罚息)剩余的数额分割一半给原告,即(50万元-偿还本金19万元-正常利息51188.96元)/2=129405.5元。另查明:2008年10月31日,李某与陆某签订了《二手房买卖合同》及《二手房买卖合同之补充协议》,将南宁市科园大道的房屋以34万元的价格出售给陆某。合同签订的当日,陆某交付给李某购房定金5万元,2008年11月12日,陆某交付给李某购房首付款2万元,2008年至2009年6月间,陆某共交付给被告李某购房第二期款共计27万元。2010年8月17日,陆某诉至本院,请求判决:李某、李某将位于南宁市科园大道的房屋使用权交给陆某并办理南宁市科园大道的房屋所有权转移手续,将房屋过户到陆某名下。本院于2011年3月30日决定追加韦某为该案第三人参加诉讼,陆某将诉讼请求变更为:李某、李某返还其购房款34万元,支付违约金6800元并赔偿购房差价损失15万元。经审理,本院于2011年7月20日作出(2010)西民一初字第219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
一、李某、李某共同返还陆某购房款34万元;
二、李某、李某共同支付陆某违约金6800元;
三、李某、李某共同赔偿陆某购房差价损失15万元。李某、李某不服该判决,提出上诉,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于2012年8月3日作出(2012)南市民一终字第305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认为:本案讼争房屋原为原、被告共有,后出售给韦某,所得房款50万元亦应为原、被告共有,故原告要求以50万元的房屋转让款减去被告已经偿还的银行贷款本金及正常利息后(不包括罚息)剩余的数额分割一半给原告,即(50万元-偿还本金19万元-正常利息51188.96元)/2=129405.5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首付款应作为原、被告双方对该房的共同出资,且已在50万元购房款获得前支出,因此不需从50万元购房款中扣减。
被告辩称其与曾某协商在转让房产后,由被告负担女儿李某从小学到大学毕业这一阶段的所有生活及教育费作为一种补偿,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原告亦不认可,本院不予采信。因被告与陆某签订《二手房买卖合同》及《二手房买卖合同之补充协议》而产生的纠纷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且已由法院生效判决进行处理,故原、被告在该案中责任的分担应以该案生效判决为依据,本院在本案中不宜再作出重新处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李某给付原告李某房屋转让款129405.5元。案件受理费33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李某负担。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在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逾期不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黄 慧
人民陪审员 马振声
人民陪审员 何开科
二〇一三年二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唐运明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八条第一款财产可以由两个以上的公民、法人共有。第二款共有分为按份共有和共同共有。按份共有人按照各自的份额,对共有财产分享权利,分担义务。共同共有人对共有财产享有权利,承担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