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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珠金法平民初字第47号

朱士华、沈贤珍、朱梦琪与温庆科、林沪、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珠海市金湾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2-26
公开日期
2014-12-08
所属地区
珠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朱士华,沈贤珍,朱梦琪,温庆科,林沪,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中心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珠海市金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珠金法平民初字第47号原告朱士华,男,1932年3月17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竹山县。原告沈贤珍,女,1944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竹山县。原告朱梦琪,女,2009年11月6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竹山县。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黄栋泮,珠海高栏港经济区法律援助处员工。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朱名莲,女,1976年4月2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竹山县。被告温庆科,男,1983年2月12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五华县。委托代理人赵贤顺,男,1946年7月1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珠海市斗门区。被告林沪,男,1963年4月2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委托代理人李春阳,广东友邦方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负责人陈光助。

原告朱士华、沈贤珍和朱梦琪诉被告温庆科、林沪和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中心支公司(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

代理

审判员朱全独任审判,并于2013年2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黄栋泮和朱名莲、被告温庆科及其委托代理人赵贤顺、被告林沪的委托代理人李春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中心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8月31日00时02分许,被告温庆科驾驶浙C3A5**号小型普通客车沿珠海大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驶至南港路口时左转弯,适遇朱永根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搭载罗超儒和杜长平沿珠海大道由南往北方向驶至,两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罗超儒和杜长平受伤,朱永根死亡的交通事故。经珠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金湾大队认定,朱永根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温庆科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罗超儒和杜长平不承担此事故责任。另查得,浙C3A5**号小型普通客车车主为被告林沪,该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购买了强制险和商业险。由于2012年8月31日这起交通事故造成原告亲属死亡,使原告蒙受经济损失并遭受精神损失,原告有权依法向三被告追得相应赔偿,故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122,000元;2.被告温庆科和被告林沪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连带赔偿原告丧葬费32,972.5元、被抚养人生活费359,754元、死亡赔偿金574,620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亲属处理事故费用10,786元,上诉费用按30%比例计算为271,839元。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原告及死者的身份证、死者的离婚证、户籍登记证明、《证明》2份、《继承权公证书》;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3.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4.珠海市职工社会保险缴费记录;5.住宿费发票、餐费票据、交通费票据。

被告温庆科辩称,一、对朱永根先生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因抢救无效死亡深表歉意,并对其家属失去亲人所承受的痛楚表示理解和同情。

二、根据金湾区交警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所述,于2012年8月31日零时2分发生本人驾驶的浙C3A5**号小型普通客车与朱永根驾驶的两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朱永根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已清楚记载:“在珠海大道交南港路红绿灯路口,道路呈南北向,水泥路面完好,路表潮湿,视线良好,有路灯照明”。本人当时驾驶的浙C3A5**号小型普通客车沿着珠海大道行驶至南港路口按红绿灯指示慢速向左转弯,该路段为四车道,我的车已经转过了三车道行驶,前面已经有一车慢速向前行,当时确实没有发现前方有安全隐患存在,小车的部件结构正常,正如2012第CO295号《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所述:“经以上述拆检确认该车在事故前各部件系统正常有效,结论合格。”另外该车具有有效行驶证,并购置机动车交强险、商业险等手续,本人是持有有效的驾驶证开车,因而在事故发生的全过程中本人并没有违规行为。不应承担任何的交通事故责任。

三、责任认定书已记述清楚,朱永根当时是:1.无证驾驶;2.两轮摩托车无牌照;3.醉酒后开车;4.超载超速乘搭的两人均无戴安全头盔;5.抢冲红灯;6.所驾的摩托车不合格,正如2012第EO314号《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清楚记述的,经以上拆检,该车左右后视镜事故前已拆除,不符合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结论为不合格;7.该车没购置任何的保险手续;8.朱永根驾车突然抢冲红灯碰撞在我驾驶的小车身中间部位,把我的小车撞坏,已有维修票据为凭。综上所述,本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已十分清楚,完全是朱永根不遵守交通安全法规,醉酒后驾车,超载超速抢冲红灯造成的,责任应由朱永根全部承担,我没有过错不应承担任何的责任,因此认定书要我承担次要责任是没有根据,更无道理,我是不同意的,我已及时向珠海市交警支队提出申请复核,但维持原认定,令我十分无奈。当然对朱永根死亡在道义上作出适当赔偿我无可非议,但我已付出一万多元了。并已及时报警,抢救伤者,前往医院抢救治疗。

四、有关原告方提出的赔偿请求大部分是无法律依据的,请求法院予以驳回,因为死者及其家属是农业人口,只能按照农业人口的补偿规定在保险条款规定的份额范围内由保险公司作出赔偿。

五、本次事故与车主林沪先生无关,要说承担责任完全属于我个人的责任,因为小车是林先生委托我维修车行进行修理。

六、我是个体户,经济赔付能力相当有限,我是承包别人的车行经营维修车辆的,事故发生前后经济条件相当差,生意十分不理想,平时收入能维持一家数口人的基本生活,请求法官先生体谅我的实际处境,减轻我的赔偿负担。在赔偿一事上我愿意尽力想办法作适当的赔偿,如果负担过重我是没有办法的。被告温庆科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2.被告温庆科的身份证及行驶证;3.被告林沪的身份证及行驶证;4.肇事车辆购买的交强险保险单;5.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2份;6.广东省医疗机构门(急)诊、住院收费收据2张;7.检验报告2份;8.收据2张;9.珠海地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10.停车费、拖车费发票各1张;11.广东省珠海市机动车维修(预)结算明细表及收据;12.合同。

被告林沪辩称,一、被告林沪将车辆送到汽车维修行保养,维修行负责做车辆保养的温庆科未经被告林沪同意,使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朱永根死亡,被告林沪对损害的发生没有任何过错的,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林沪从未将车辆借用给温庆科,正因只是送车去保养,机动车行驶证一直都由被告林沪掌控,温庆科未经被告林沪允许擅自驾驶被告林沪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与被告林沪无关。同时,被告林沪有权要求原告承担车辆损失的赔偿责任。

二、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并不等同于赔偿责任,从该案证据可知该起交通事故完全是朱永根冲红灯撞到温庆科驾驶的车辆,故朱永根死亡与温庆科驾驶车辆无任何因果关系,温庆科不应成为赔偿主体。尽管交警部门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驾驶员温庆科负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但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并不等同于赔偿责任。温庆科是按照交通灯指示驾驶左转弯,处于起步状态,速度很慢,仅10码,在其之前还有一辆车已先通过,不存在与朱永根驾驶的机动车发生任何刮蹭、拖曳或碾压,而朱永根违反交通信号灯指示冲红灯、醉酒、超载、无证驾驶、未戴安全头盔及驾驶无号牌摩托车,朱永根自己违反交通规则超速(超过80公里的限速)驾驶的摩托车撞到车辆的右前门导致其死亡。因此,朱永根的死亡完全是其自己造成的,与温庆科驾驶车辆无任何因果关系,应由原告自己承担此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

三、原告遗漏应参加诉讼的当事人,若原告不追加则应免除相应部分的赔偿责任。1、导致朱永根发生交通事故死亡,醉酒是原因之一,和朱永根一起喝酒的同事,明知其醉酒仍让其驾驶摩托车并超载,醉酒和超载与朱永根的死亡有直接因果关系,故一起喝酒的同事及搭乘人应承担赔偿责任。2、将无号牌车辆、未经年审、未购买任何保险的摩托车借给无驾驶执照的朱永根也与朱永根的死亡有直接因果关系,摩托车出借人也应承担相应责任。3、若温庆科要承担赔偿责任,那么温庆科承包或工作的珠海市南水金田汽车维修行也应承担责任。

四、原告要求赔偿的金额部分无理据、标准错误或过高。综上所述,被告林沪对损害的发生没有任何过错的,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为维护被告林沪的合法权益,特请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林沪的诉讼请求。被告保险公司没有进行答辩,也没有提交证据材料。被告林沪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2012年8月31日的询问笔录;2.2012年9月12日的询问笔录;3.合同;4.个体户机读档案登记资料;5.被告林沪的机动车行驶证。

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31日00时02分许,被告温庆科驾驶浙C3A5**号小型普通客车沿珠海大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驶至南港路口时左转弯,适遇朱永根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搭载罗超儒和杜长平沿珠海大道由南往北方向驶至,两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罗超儒和杜长平受伤,朱永根死亡的交通事故。经珠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金湾大队认定,朱永根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醉酒后,驾驶无号牌摩托车搭载2人,驾乘人员均没有按规定戴安全头盔,且驾车通过有交通信号灯控制的交叉路口时,没有按交通信号灯的指示通行,是导致此事故发生的主要过错;被告温庆科通过路口时没有注意路面交通情况,未在确保安全的原则下通行,是导致此事故发生的次要过错;没有证据证明乘车人罗超儒和杜长平有导致此事故的过错行为,综上,朱永根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温庆科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罗超儒和杜长平不承担此事故责任。2012年10月25日,珠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作出珠公交复字(2012)第04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认为珠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金湾大队认定的基本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责任划分符合法律规定,决定维持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2012年9月10日,珠海市平沙医院出具《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证明朱永根于2012年8月31日死亡,死亡原因为重型颅脑损伤。根据珠海市新港机动车检测站出具的《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被告温庆科驾驶的浙C3A5**号小型普通客车检验结果为合格,朱永根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因无安装左、右后视镜,不符合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检验结果为不合格。根据珠海出入境检验检疫局检验检疫技术中心出具的《检验报告》,在交通事故发生时,被告温庆科的血液中乙醇含量小于5mg/100ml,朱永根的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65mg/100ml。被告林沪为肇事车辆浙C3A5**号小型普通客车的车主,其在被告保险公司处为浙C3A5**号小型普通客车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交强险的保险期间为2011年11月3日零时至2012年11月2日二十四时。本案的交通事故发生时,浙C3A5**号小型普通客车正在被告温庆科承包经营的珠海市南水金田汽车维修行进行维修,被告温庆科系在未经过被告林沪同意的情况下驾驶该车辆。另查明,朱永根的户籍地为湖北省竹山县擂鼓镇西河村5组76号。根据社会保险缴费记录,朱永根于2006年9月至2009年11月以及2011年11月至2012年8月期间在珠海神采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任职。朱永根的家庭成员有:父亲朱士华,1932年3月17日出生;母亲沈贤珍,1944年11月14日出生;姐姐朱名莲,1976年4月2日出生;女儿朱梦琪,2009年11月6日出生。朱永根与妻子明艳丽于2011年5月26日办理离婚登记手续。又查明,被告温庆科分别于2012年9月10日向罗超儒支付了2900元,于2012年9月12日向朱名莲支付了7000元,原告对上述7000元予以认可。被告温庆科还提交了2张金额共为3671.21元的《广东省医疗机构门(急)诊、住院收费收据》,以证明其还为朱永根垫付了医药费3671.21元,原告称自己没有支付过这笔医药费,但由于上述医药费收据上未记载付款人,原告也不清楚是谁支付的这笔医药费。

本院认为,一、关于赔偿责任。交警部门作出“温庆科通过路口时没有注意路面交通情况,未在确保安全的原则下通行,是导致此事故发生的次要过错”的事故认定,被告温庆科和被告林沪均表示异议,但并没有提供相反的证据予以否定,本院对此交警部门做出的事故认定予以认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规定:“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的规定:“未经允许驾驶他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依照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请求由机动车驾驶人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于支持。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但具有侵权责任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情形的除外。”原告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即110,000元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还主张被告保险公司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及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范围承担赔偿责任,但无证据证明原告支付过医疗费用,亦无证据证明原告存在财产损失,因此,对于原告的该部分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温庆科在未得到车主被告林沪的同意下私自驾驶肇事车辆造成交通事故,被告温庆科应当对上述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不足以赔偿的部分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林沪将肇事车辆放在被告温庆科承包的汽车修理行进行维修,被告温庆科驾驶肇事车辆的行为未得到被告林沪的同意,被告林沪对交通事故的发生毫不知情,其对交通事故的发生没有过错,不承担赔偿责任。

二、关于赔偿项目及具体数额。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相关条款,结合本案证据及诉辩意见,核定如下:1、死亡赔偿金,死者朱永根在交通事故发生以前连续在珠海工作的时间为从2011年11月至2012年8月,未达到一年;又无其他证据证明其在交通事故发生之前在珠海连续居住满一年,本院以其户籍地作为经常居住地,朱永根的户籍地为湖北省竹山县擂鼓镇西河村5组76号,因此,按2012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9371.7元/年的标准计算20年,计算为187,434元。2、丧葬费,原告主张按65,945元/年的标准计算6个月为32,972.5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3、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的女儿出生于2009年11月6日,还需抚养16年,按照2012年珠海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21,162元/年的标准,原告女儿的抚养费计算为21,162元/年×16年÷2=169,296元;原告的父亲已年满80周岁,按5年计算为21,162元/年×5年÷2=52,905元;原告的母亲已年满67周岁,按13年计算为21,162元/年×13年÷2=137,553元,以上合计359,754元。4、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所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交通费,死者的老家为湖北省竹山县,被告温庆科对原告提供的交通费单据均予以认可,上述单据的金额合计4956元,本院予以确认。住宿费,原告主张其住宿费为4200元,并提供一张发票予以证明,但该发票的付款方名称为“珠海市神采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无证据证明原告支付了该笔住宿费,现原告要求被告按上述发票载明的住宿费予以赔偿,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参照珠海的住宿标准,

本院认为按3人住宿5天,每人每天150元的标准确定住宿费比较合理,即住宿费为3人×5天×150元=2250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在处理丧事过程中的伙食费,因无相应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述办理丧葬事宜所支出金额合计7206元。5、精神抚慰金,朱永根作为家中独子,其死亡给三原告造成较大的精神损害,原告主张50,000元较为合理,本院予以支持。上述各项合计为637,366.5元。由于被告温庆科在交通事故中负次要责任,因此,被告温庆科应当赔偿的数额为:(637,366.5元-110,000元)×30%=158,209.95元。被告温庆科提交了2张收款收据以证明其已经向原告支付了9900元,其中一张是支付给罗超儒的2900元,另一张是支付给朱名莲的7000元,原告承认收到了上述7000元,因此,本院对被告温庆科已经支付的上述7000元予以确认;对于支付给罗超儒的2900元,因无证据证明由原告收取,本院对该2900元不予确认。被告温庆科还主张其为原告垫付了医药费3671.21元,但原告在本案的诉讼请求中并未要求被告赔偿医药费,因此,对于该医药费3671.21元被告温庆科可另案主张,本案暂不处理。综上,被告温庆科已经向原告支付了7000元,该7000元应当在上述158,209.95元中扣除,因此,被告温庆科还应当向原告赔偿的数额为158,209.95元-7000元=151,209.95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朱士华、沈贤珍和朱梦琪交通事故赔偿金人民币110,000元;

二、被告温庆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朱士华、沈贤珍和朱梦琪交通事故赔偿金人民币151,209.95元。

三、驳回原告朱士华、沈贤珍和朱梦琪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7208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3604元,由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中心支公司负担1478元,由被告温庆科负担212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

代理

审判员 朱 全

二〇一三年二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陈丽冰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