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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大邑刑初字第42号

黄攀攀、蒋剑、王桃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大邑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2-26
公开日期
2014-12-10
所属地区
大邑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攀攀,蒋剑,王桃,肖杰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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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大邑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大邑刑初字第42号公诉机关四川省大邑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攀攀。被告人蒋剑。被告人王桃。被告人肖杰。四川省大邑县人民检察院以大检刑诉字(2013��第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攀攀、蒋剑、王桃、肖杰犯寻衅滋事罪,被告人蒋剑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3年2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3年2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四川省大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潘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攀攀、蒋剑、王桃、肖杰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大邑县晋原镇大邑大道“邑都印象KTV”的服务员董某因对同事周某不满,便邀约李永章(已判刑)帮其教训周某。2012年5月13日凌晨2时许,李永章伙同他人驾驶川AS3F**号白色“丰田”越野车,在大邑县晋原镇“西岭名苑”小区门口将周某拦下并打了周某一耳光。周某等人走后,李永章觉得周某长得好看,反复打电话要周某出来见面,并用刀威胁周某的同事,周某因担心其同事安危出来与李永章见面后,李���章将周某带上所驾车辆,强制周某等待接受董某的道歉。之后,见周某同事聚集人多,便开车将周某带走,并邀约黄攀攀等人带“家伙”出来处理事情。黄攀攀携带砍刀与李永章等人再次到“西岭名苑”,李永章发现“西岭名苑”外人员较多随即驾车离开。周某的同事鄢某某等见后驾驶川A962**号车追赶,追至大邑县晋原镇西门巷时两车相遇,鄢某某等人与李永章打斗,黄攀攀喊来蒋剑、王桃、肖杰等人持刀与鄢某某等人发生打斗,蒋剑当场开了一枪。打斗过程中,鄢某某被砍伤。鄢某某等人被打散后,黄攀攀、王桃、肖杰等人对川A962**号车进行打砸后逃离现场。经鉴定,鄢某某的损伤未达到轻微伤标准。川A962**号车的受损费为人民币6,950元。2012年9月22日,被告人黄攀攀在南昌市火车站被警方挡获归案,于2012年9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8日��26日、31日,被告人蒋剑、王桃、肖杰先后主动到大邑县公安局投案。另查明,2012年11月20日被害人鄢某某以被告人蒋剑、王桃、肖杰、黄攀攀已支付其赔偿费用为由,对四被告人予以谅解,并出具了谅解书。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攀攀、蒋剑、王桃、肖杰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自愿认罪,且有书证公安机关受案登记、立案决定书,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指认现场照片,被害人鄢某某、周某的陈述材料,证人董某、钱某某、李某某、柳某某、姚某某、袁某、何某某、李望等人的证词,同案人李永章的供词,挡获经过材料,通话清单,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物证鉴定书,价格鉴定结论书,扣押物品清单及收缴危险物品收据,物证照片,工作说明,本院(2012)大邑刑初字第203号刑事判决书,谅解书,被告人黄攀攀、蒋剑、王桃、肖杰的前科文书、释放证明、户口信息及其供词等证据证实。

被告人黄攀攀、蒋剑、王桃、肖杰对指控证据不持异议,亦无辩护意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攀攀、蒋剑、王桃、肖杰随意殴打他人、损毁他人财物,破坏社会秩序,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触犯刑律,构成寻衅滋事罪,依法应予处罚。被告人蒋剑非法持有枪支,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依法应予处罚。被告人蒋剑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黄攀攀、王桃、肖杰有前科,均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蒋剑、王桃、肖杰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该行为属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四川省大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黄攀攀、蒋剑、王桃、肖杰犯寻衅滋事罪,被告人蒋剑犯非法持有枪支罪的事实清楚,证��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黄攀攀、蒋剑、王桃、肖杰得到被害人鄢某某的谅解,本院在量刑时酌情考虑。据此,

判决如下:

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人黄攀攀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9月22日起至2013年7月21日止。)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人蒋剑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0月18日起至2014年2月17日止。)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人王桃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0月26日起至2013年6月25日止。)四、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人肖杰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0月31日起至2013年6月3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副本二份。

审判员 廖 洁

二〇一三年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杨雅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