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户民初字第00442号原告师A,男,1996年8月13日生,汉族,农民,学生。法定代理人屠XX,女,1970年1月25日生,汉族,居民。被告师B,男,1971年7月20日生,汉族,户县X厂职工。委托代理人付XX,女,1965年7月15日生,汉族,职工。
原告师A与被告师B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赵建萍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师A之法定代理人屠XX,被告师B及其委托代理人付XX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师A诉称,我母亲屠XX与被告师B离婚后,我随母亲生活,被告每月给付我300元生活费。2011年我考入陕西XX学院上学,上学时交纳学费5000元及其他费用近1000元。现我起诉要求判令被告给付我教育费3000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师B辩称,我是身患重病的低保人员,自己本身都靠救济生活,每月支付孩子300元的抚养费已非常困难,况且原告考国防学院上学时也未同我商量,综上所述,我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师A的母亲屠XX与被告师B曾系夫妻关系,原告师A系俩人的私生子,2010年11月屠XX与被告师B离婚,离婚时双方约定孩子师A随其母生活,被告师B每月支付师A抚养费300元,2011年9月,原告师A考入陕西XX学院。2012年8月25日原告师A入学报到时向学校交纳学费3600元,住宿费750元,教材费200元,保险费40元,以上共计4590元。2013年1月14日,原告持上述诉称至本院,要求支持其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抚养孩子是父母的法定义务,原告父母离婚时,虽由被告每月支付原告300元抚养费,但因原告考入陕西XX学院后的花费已师A过起诉300元的抚养费,故应由原告父母对孩子上学的花费各承担一半的费用。原告要求被告承担3000元,因其仅提供了自己花费4590元的证据,故对原告A出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师B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师A教育费2295元;
二、驳回原告师A其余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师B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赵建萍
二〇一三年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刘冰花 更多数据: